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471號
原 告 胡理准
被 告 台北市市長(萬安哥)等三人
臺北市政風處長
上列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無。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 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刑事訴訟案件既不存在,原告所提民 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 非合法,且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 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四、經查,原告胡理准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未記載任何繫屬本院之刑事訴訟案號,有原 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刑事紀錄科收 件章戳日期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 告起訴事實所涉之刑事訴訟既尚未繫屬於本院,根據上揭法 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且不能 補正,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惟原告仍可於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完畢後,且向法院起 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再具狀向該刑事案件繫屬之法院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