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9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 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00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618號、111
年度偵字第20751號、111年度偵字第21515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馬景曾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 稱「陳添進」之人,約定馬景依「陳添進」指示至指定地點 領取包裏,再將該包裹運送至指定地點,即可獲得1日新臺 幣(下同)3,000元報酬。馬景對於從事受人指示領取不詳 內容之包裹並將該包裹運送至該不詳人士指定地點之工作, 應可預見該包裹內容物或為金融機構存摺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而領取、運送至指定地點或交予不詳之人收受,極可
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取用,進而便利詐欺集團成員得多次詐 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 ,而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 追緝,詎馬景為賺取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陳添進」指示,①先 於111年5月29日21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 超商護專門市」,收取陳朝鑫所寄出裝有其所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及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共3張及陳朝鑫雙證 件影本之包裹,馬景於取件後隨即依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 中南客運,將上開包裏轉寄至雲林縣斗南鎮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收取。嗣該詐騙集團取得陳朝鑫上開銀行金融卡後,即於 111年5月31日19時18分許,佯稱為中國信託人員撥打電話予 方貞斐,誆稱因先前購物刷卡誤刷為特種VIP客戶,需退款1 200元等語,致方貞斐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日0時9分許, 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2萬0121元至陳朝鑫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嗣陳朝鑫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警示凍結,乃報 警查獲。②次於111年6月4日3時1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丹樺門市」,收取林怡君所寄出內含其 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馬景 於取件後隨即依指示將上開包裏轉寄至指定地點。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附 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附表一所示林怡君 上開帳戶。③又於111年6月4日5時2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地下一樓「統一超商東洋門市」,收取陳 淳琪所寄出內含其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灣中小企銀帳 號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馬景於取件後隨即依指示將上開包裏轉寄 至指定地點。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詐 騙附表二所示之人,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入款 項至附表二所示陳淳琪上開帳戶。④再於111年6月5日17時2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天鑫門市」,收 取謝明玉所寄出內含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馬景於取件後隨即依指示將上開 包裏轉寄至指定地點。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三所示 時間、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附表三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 ,匯入款項至附表三所示謝明玉上開帳戶。
二、案經陳朝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余佩怡、尤新 艾、林明達、李伶郁、鄭敬慈、洪暉祐、黃雅琪、易淑惠、 蔡侑軒、江亭頤、吳列倫、彭仲民、黎晟邦、麥雁婷、胡家 楷、鍾宜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朝鑫、方貞 斐、被害人邱于真、劉慧美、王怡惠、告訴人陳淳琪、林怡 君、余佩怡、尤新艾、林明達、李伶郁、鄭敬慈、洪暉祐、 黃雅琪、易淑惠、蔡侑軒、江亭頤、吳列倫、彭仲民、黎晟 邦、麥雁婷、胡家楷、鍾宜庭、謝明玉於警詢中指證明確( 參見111偵15008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78頁至第80頁、111 偵18618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41頁至 第143頁、第161頁至第165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489頁至 第491頁、第197頁至第200頁、第223頁至第226頁、第237頁 至第239頁、第255頁至第260頁、第285頁至第287頁、第313 頁至第314頁、第329頁至第332頁、第345頁至第347頁、第4 25頁至第427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第301頁至第302頁、1 11偵20751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 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25頁至第27頁、111偵21515卷 第31頁至第39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7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5264號函檢附告訴人陳 朝鑫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參 見111偵15008卷第67頁至第75頁)、告訴人陳朝鑫報案相關 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7-11貨態查詢 系統資料、詐騙簡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交貨便寄 件證明單(參見111偵15008卷第16頁至第36頁)、被告馬景 駕駛車牌0000-00車輛於111年5月29日21時07分至15分許至 統一超商7-11護專門市領取包裹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 籍資料(參見111偵15008卷第37頁至第39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111年7月14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13030152
號檢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方貞斐警詢筆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參見11 1偵15008卷第76頁至第92頁)、告訴人余佩怡報案相關資料 :(1)帳戶個資檢視(參見111偵18618卷第111頁)(2)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聨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 款項通知單、匯款紀錄(參見111偵18618卷第117頁至第135 頁)、告訴人尤新艾報案相關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參 見111偵21515卷第139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卡正面影本 、交易明細表、(參見111偵18618卷第145頁至第158頁)、 告訴人林明達報案相關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參見111偵 21515卷第159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聨防機制通 報單、通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參見111偵18618卷第167 頁至第173頁)、告訴人李伶郁報案相關資料:(1)帳戶個資 檢視(參見111偵18618卷第175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聨防機制 通報單、匯款紀錄、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參見111偵1 8618卷第181頁至第191頁)、告訴人鄭敬慈報案相關資料: (1)帳戶個資檢視(參見111偵18618卷第195頁)(2)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參見111偵18618卷 第201頁至第206頁)、告訴人洪暉祐報案相關資料:(1)帳 戶個資檢視(參見111偵18618卷第221頁)(2)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聨防機制 通報單(參見111偵18618卷第227頁至第231頁)、告訴人黃 雅琪報案相關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參見111偵18618卷 第235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匯款紀錄、金融機構聨防機制通報單(參見111偵18618 卷第241頁至第249頁)、告訴人易淑惠報案相關資料:(1) 帳戶個資檢視(參見111偵18618卷第283頁至第284頁)(2)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 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見111 偵18618卷第289頁至第297頁)、告訴人蔡侑軒報案相關資
料:(1)帳戶個資檢視(參見111偵18618卷第311頁)(2)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 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 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知單、匯款紀錄、詐騙 簡訊、通話紀錄截圖、金融卡正面影本、存摺封面影本(參 見111偵18618卷第315頁至第326頁)、告訴人江亭頤報案相 關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參見111偵18618卷第327頁)(2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 錄(參見111偵18618卷第333頁至第337頁)、告訴人吳列倫 報案相關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參見111偵18618卷第339 頁至第343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聨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及其內頁明細(參 見111偵18618卷第349頁至第418頁)、告訴人彭仲民報案相 關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參見111偵18618卷第419頁至第 424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聨防機制通報單(參 見111偵18618卷第429頁至第481頁)、被害人王怡惠報案相 關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參見111偵18618卷第207頁)(2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 內頁明細(參見111偵18618卷第213頁至第219頁)、被害人 邱于真報案相關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參見111偵18618 卷第251頁至第253頁)(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聨防機制通 報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竹科分行臨時對帳單、匯款紀錄、 (參見111偵18618卷第261頁至第280頁)、被害人劉慧美報 案相關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參見111偵18618卷第29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聨防 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參見111偵18618卷 第303頁至第310頁)、證人陳淳琪報案及銀行交易明細相關 資料:(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見11 1偵18618卷第41頁至第45頁)(2)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參見111偵18618卷第71頁至第99頁)(3)7-11貨態查詢系 統(參見111偵18618卷第101頁);1006(4)帳號:000000000 0000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帳號:000000000000土地 銀行存摺封面、帳號: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永豐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帳號:000000000000高 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帳號:00000000000臺灣企銀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參見11 1偵18618卷第47頁至第1頁)(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9月12日新光鈒集作字第1110069547號 函檢附陳淳琪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 細表(參見111偵18618卷第499頁至第503頁)(6)臺灣土地 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9月16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9159號 (參見111偵18618卷第505頁至第507頁)、被告馬景於111 年6月4日至統一超商7-11東洋門市領取包裹之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參見111偵21515卷第107頁至第109頁)、被告馬景 駕駛車牌0000-00車輛於111年6月5日16時59分至17時3分許 至統一超商7-11天鑫門市領取包裹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參見111偵20751卷第45頁至第50頁)、被告馬景車牌0000-0 0車輛之車籍資料(參見111偵20751卷第53頁)、7-11貨態 查詢系統資料(參見111偵20751卷第57頁至第59頁)、證人 謝明玉之帳號: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建成分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參見111偵20751卷第61頁至第63頁)、證 人謝明玉報案相關資料-賣貨便寄件證明單及包裹外觀、詐 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見111偵20751卷第65頁至第165 頁)、證人黎晟邦報案相關資料-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 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聨防機制通報單、(參見111偵20751卷第167頁 至第181頁)、證人麥雁婷報案相關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通話紀錄 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聨防機制通報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參見 111偵20751卷第201頁至第228頁)、永豐商業銀行111年9月 23日作業處作心詢字第1110921133號函檢附謝明玉之帳號00 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資料(參見111偵20751卷第257頁至 第259頁)、被告馬景駕駛車牌0000-00車輛於111年6月4日3 時12分許至統一超商7-11丹樺門市領取包裹之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參見111偵21515卷第23頁)、證人林怡君報案相關 資料,金融機構聨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影本、7-11貨態 查詢系統、對話紀錄截圖、賣貨便寄件證明單、包裹郵寄資
料、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參見111偵21515卷第41頁至第73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儲字第1110932187號函檢附 林怡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參 見111偵21515卷第81頁至第83頁)各1份附卷可憑,應甚明 確,互核相符,是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 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 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 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 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 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 )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 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陳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協助領取及轉寄裝有包含本案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然對於 係為不法工作應有預見,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領取及運送本案帳戶提款 卡之行為,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本件係三人以上 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於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致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害人等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等所 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處,再幫助犯非實施正犯, 並無共同正犯之適用。另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
⑵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於上開前案係公共危險罪,與其 本案所為之詐欺罪之犯行,罪質不同,故尚不能僅以被告因 上開前案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確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或具有特別之惡性,乃就被告所犯上揭之罪,不予加重其刑 ,僅作為下述量刑審酌之事項。
㈤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 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 實際上亦已使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受詐騙並受有損害,所為實 屬非是,惟念其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收領、轉交上開個帳戶資料之幫助手段、被害人人 數,被害金額,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離婚,入勒 戒所前從事粗工工作,日薪約2,300元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或取得其等之諒解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取得每日報酬3千元,合計3日(111 年5月29日、6月4日、6月5日)共取得9千元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上開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 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 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併案之111年度偵字第6613號併案意旨 :「馬景(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238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5月中 旬某日,加入暱稱『陳添進』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詐欺贓款 之車手職務,由『陳添進』指示領取詐欺贓款,每次領款後隨 即依『陳添進』指示至不特定地點,將贓款轉交給不特定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即可獲得每日新臺 幣(下同)1萬7000元至1萬8000元之報酬。馬景即以上開方式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 詐騙手法,使附表所示易淑惠、邱于真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 戶(洪秀宜設於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 添進』指示馬景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111 年6月7日、8日)、地點領款後,隨即依上述運作方式將贓 款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馬景因而獲得1 萬70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部分,核與上開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而為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就附表二編號9、10所示被告領取轉寄提款 卡而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犯罪方法、時間及構成要件均不 相同,顯非同一案件,自非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 得併為審理,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追加起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鍾宜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恐遭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18時1分匯入2萬1098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余佩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操作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21時26分匯入4萬6108元至右列帳戶。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告訴人 尤新艾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21時47分匯入4萬9994元至右列帳戶。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3 告訴人 林明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交易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20時9分、20時18分匯入4萬9987元、6199元至右列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 告訴人 李伶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交易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20時24分匯入6123元至右列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5 告訴人 鄭敬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19時46分匯入2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6 被害人 王怡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被害人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匯入2萬985元至右列土地銀行帳戶,於6月7日匯入2萬9987元至右列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 告訴人 洪暉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19時18分匯入4萬7123元至右列帳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 告訴人 黃雅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友人劉翼瑑 ,佯稱欲退錢予告訴人友人,須依指示匯款云云,告訴人友人告知告訴人上情,2人陷於錯誤,告訴人於111年6月7日19時35分匯入4萬3016元至右列帳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 被害人 邱于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被害人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21時8分、32分、33分匯入4萬9986元、4萬9985元、4萬9983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 告訴人 易淑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帳務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5時45分匯入4萬9996元至右列帳戶。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 被害人 劉慧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被害人先前購物訂單設定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18時11分、13分匯入4萬9987元、4萬9988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 12 告訴人 蔡侑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訂單設定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8時1分、3分匯入4萬9987元、3萬8123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3 告訴人 江亭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遭盜刷line pay,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22時4分匯入2萬3989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4 告訴人 吳列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遭盜刷付款,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9時17分匯入2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5 告訴人 彭仲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至6月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19時18分匯入14萬9998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黎晟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匯款恐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18時7分匯入4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 麥雁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匯款恐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18時3分、10分匯入3萬7123元、1萬1987元至右列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告訴人 胡家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配偶張雅君,佯稱張雅君先前捐款金額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張雅君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18時44分匯入2萬1028元至右列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