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2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
4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5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 日起,加入陳柏安(已歿)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俗 稱「取簿手」及「車手」之角色,負責依陳柏安之指示領取 內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並持該提款卡提領及轉交款項,藉此 獲取報酬。丙○○及前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分別向乙○○、王振儀、黃士薳等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丙○○則依陳柏安指示,先 至臺北市某處領取內裝有前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於 取得該金融卡之同日下午,接獲陳柏安之指示,持其所取得 之金融卡至提款機提領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再將 所得贓款轉交給陳柏安或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各被害人遭詐騙之 詐欺事實、提領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乙○○、王振 儀、黃士薳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王振儀、黃士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二)1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於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3號審理期間,檢察官就被告另 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欺案等件,認與前開案件為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乃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4號受理,因檢察官之追加起 訴合法,爰併予審理、裁判。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 之證據,並不包括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 述,惟上開被害人之警詢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 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係由陳柏安及其他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人等不詳共犯之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 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被害人及其他不 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 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成員致電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
致使被害人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由被告前往領 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持該提款卡前往提領後 ,層轉上游共犯並領取報酬,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 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 犯罪組織無疑。而本案為被告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過程所 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對被告於本案中首 次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2)加以評價。(三)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其擔任 車手所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已掩飾、隱匿該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四)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如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 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 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陳柏安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持提款卡領款 後將提領之詐騙贓款交予陳柏安或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陳柏安及其他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 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 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之3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皆屬數罪,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6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 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均為全部認罪之表示, 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俢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 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 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之工 作,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 酬,又參與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所為罔 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 並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迄未能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手段、分工,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 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加以衡量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共獲取新臺幣1千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其前開所獲取之報酬自為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物,除前開可資認定之犯罪所得報酬外,依被告之供述可知,均已轉交陳柏安及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該等犯罪所得仍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余秉甄、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事實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乙○○ 111年11月21日19時48分許,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之人向乙○○訛稱訂單錯誤可協助退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 1、111年11月21日20時35分許匯款3元 2、111年11月21日20時40分許匯款39,985元 3、111年11月21日20時59分許匯款29,985元 4、111年11月21日21時9分許匯款29,985元 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丙○○提領情形詳如右列),嗣因其匯出之款項未返還,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1月21日20時49分許領取20,000元 2、111年11月21日20時50分許領取20,000元 3、111年11月21日21時3分許領取20,000元 4、111年11月21日21時5分許領取10,000元 5、111年11月21日21時11分許領取20,000元 6、111年11月21日21時11分許領取10,000元 (合計:100,000元) 1、111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112偵1054卷第33至36頁) 2、缪韋凱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054卷第115至119頁) 3、第一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054卷第113頁) 2 告訴人王振儀 (追加起訴) 111年11月14日15時35分許,自稱「順發3C客服」之人向王振儀訛稱因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可協助其解除云云,致王振儀陷於錯誤,因而於: 1、111年11月14日16時48分許網路轉帳43,123元 2、111年11月14日17時35分許網路轉帳49,989元 3、111年11月14日17時41分許匯款8,123元 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丙○○提領情形詳如右列),嗣因其上網發現類似騙術,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1月14日16時50分領取43,000元 2、111年11月14日17時45分許領取60,000元 3、111年11月14日17時46分許領取10,000元 (合計:113,000元) 1、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112偵7508卷第19至21頁;第61至63頁同) 2、王振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508卷第57至59、65至70、79頁) 3、北港派出所照片(112偵7508卷第71至75頁) 4、郵局交易明細(112偵7508卷第49至52頁) 3 被害人黃士薳(追加起訴) 111年9月3日20時20分許,自稱「JZTEE客服」之人向黃士薳訛稱因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可協助其解除云云,致黃士薳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1月14日17時34分許匯款12,345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丙○○提領情形詳如右列),嗣因其察覺有異,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112偵7508卷第27至31頁;第87至91頁同) 2、黃士薳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508卷第83至85、93至96頁) 2、黃士薳匯款單據(112偵7508卷第97頁) 4、郵局交易明細(112偵7508卷第49至52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主 文 1 告訴人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告訴人王振儀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被害人黃士薳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