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46號
SLDM,112,金訴,446,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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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依婷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依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依婷甫於民國111年1月27日10時許, 因在網路申請貸款,而應代辦貸款業者要求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再提供他人使用(即人頭電話),而涉有詐欺案件,經 警通知於111年4月19日製作調查筆錄,已知悉透過網路貸款 業者申請貸款,在貸款過程中應代辦貸款業者要求提供行動 電話、帳戶等個人資料,將有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犯罪,且 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且依指示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為 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竟仍基 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4 日16時53分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帳號,以LINE拍照之方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李安忠」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並與「李安忠」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安忠」所屬詐騙集團 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一)於111年6月5日1 1時34分,假冒被害人丙○○配偶李漢斌之姪子「鄭淵家」, 撥打LINE電話予李漢斌,佯稱:借錢軋票款等語,致李漢斌 陷於錯誤,而指示丙○○於翌(6)日9時56分,前往屏東縣新 園鄉新園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被告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二)於111年6月6日上午某時, 假冒告訴人甲○○○姪子「阿名」,撥打LINE電話予甲○○○,佯 稱:投資需資金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分, 前往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臨櫃匯款41萬6,000元 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李安忠」之 指示,於同日10時55分、59分、13時9分、21分,自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提領32萬元、3萬元、33萬6,000元、



8萬元,再持往臺北市南港區南港展覽館,將全部款項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此等詐欺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丙○○、告訴人甲○○○警詢 之指訴、匯款資料、對話記錄截圖、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交易明細及申請人基本資料、被告提供之手機螢幕、對話紀 錄截圖、匯款單等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11753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4月19日調查筆錄、1 11年6月14日訊問筆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給「李安 忠」,並依「李安忠」指示前往臨櫃提領款項交付予不詳之 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 急需辦理貸款,在臉書上看到「喬思源」發佈貸款文章在社 團,加入文章LINE連結後,由「李安忠」貸款專員跟我聯繫 ,我告訴他我無法向銀行貸款,他取得我資訊後1、2天就說 公司有配合的銀行通路可以處理我的情況,會包裝我的金流 跟副業,又告訴我要避免網路詐騙,我因此相信他而提供本 案帳號,後來才約1天去南港展覽館提領款項交給公司外務 人員,以美化我的帳戶金流,當天他一直說外務客人在催促 ,製造匆忙的感覺,我才不疑有他依指示領款交付外務等語 。辯護意旨為其辯以:本案詐騙集團請被告提供雙證件影本 等看似貸款所需文件、與被告確認貸款金額、約定收費標準



等節,與被告過往尋求代辦業者之經驗相符,且從被告與「 李安忠」的對話記錄可知,被告自始至終都認為自己是要辦 理貸款,為美化自身金流,才同意對方使用自己帳戶,自無 法預見匯入自己帳戶之款項為詐騙所得;縱使被告自身財力 不足、製造金流為欺騙銀行之行為,但與是否得預見該金流 屬於詐欺贓款,顯屬二事,本案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不償還貸 款之意,不得以此認定有參與詐騙集團之預見;況若被告已 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更不可能在未獲得任何報酬的情況下 ,再跟對方約定貸款、金流之手續費,被告主觀上顯然不可 能有未必故意,應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6月4日16時53分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以LINE拍照之方式,傳 送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安忠」之人,嗣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一)於111年6月5日11時34分,假冒被害人 丙○○配偶李漢斌之姪子「鄭淵家」,撥打LINE電話予李漢 斌,佯稱:借錢軋票款等語,致李漢斌陷於錯誤,而指示 丙○○於同年月6日9時56分,前往屏東縣新園鄉新園郵局, 臨櫃匯款35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二)於111年6月6 日上午某時,假冒告訴人甲○○○姪子「阿名」,撥打LINE 電話予甲○○○,佯稱:投資需資金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於同日12時3分,前往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 臨櫃匯款41萬6,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李 安忠」之指示,於同日10時55分、59分、13時9分、21分 許,自本案帳戶分別提領32萬元、3萬元、33萬6,000元、 8萬元,再持往臺北市南港區南港展覽館,將全部款項交 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36-40頁),且據丙○○(偵卷第13-15頁)、甲○○○(偵 卷第45-47頁)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丙○○、甲○○○與不 詳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5-39、67-69頁)、遭詐 騙之匯款記錄(偵卷第31、65頁)、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7-79頁)、被告與「李 安忠」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3-59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李安忠」,並依其指示提領 款項後交付予不詳之人等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得預見其所 為將構成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行為,且未違反其本意, 而具有前述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本院認定如下:   1.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 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 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 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騙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 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故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 、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 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 ,其中亦不乏高智識程度、高社經地位者,即可知悉。又 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 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甚至尚有在 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 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再以浮動之通常人標準應有 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為由,即認定渠等必有幫助或參與詐 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 工具性資料之人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罪,既有受詐騙 始交付之可能,就渠等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 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之行為,自應按證據法則從嚴審認 。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 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 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因 而對於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之主觀犯意是否已達 直接、間接故意或幫助犯意等節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有 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2.稽之被告提出與自稱貸款專業顧問「李安忠」(偵卷第83 頁)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可知被告最先是透過網 路臉書「借錢不求人,小額借款,各種貸款」公開社團中 「喬思源」之貼文中的LINE連結,加入「李安忠」,進而 向其詢問貸款事宜(偵卷第241-243頁、本院卷第43頁左 上方);「李安忠」隨即要求被告填寫貸款需求資料,其 中包含「1.有無工作是否有收入證明或薪轉嗎? 2.銀行 有無協商、拒絕往來戶、警示帳戶、法扣、支付命令問題 ?」、「1.身份證正反面(用浮水印僅供貸款使用) 2. 第二證件照(用浮水印僅供貸款使用) 3.銀行存摺封面 照(請提供多家銀行,便於貸款過件)」等問題(本院卷 第43頁),形式上與正常申辦貸款所需資訊無異,亦未要 求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依序填寫、回答 並提供雙證件、多家銀行存摺封面之照片後,隨即請教貸 款流程為何,「李安忠」覆以其公司為跟銀行主管配合的



貸款通路,貸款下來前半年一定要準時繳款,以免影響銀 行主管的考核,並告知代辦費用為實際銀行撥款的3%及每 筆金流300元(本院卷第44-46頁);被告雖然表示擔心在 臉書社團上看到前開貼文時很害怕遇到詐騙,並分享另一 個貸款代辦要求先付費的對話予「李安忠」,「李安忠」 還向被告提及「反正你記得申辦貸款注意以下事項 1.不 事先繳費 2.沒有所謂保證金、公證費 3.過件才收費 4. 不能寄出個人存摺 印章 提款卡」等語以取信被告(本院 卷第47頁);嗣「李安忠」與被告約定配合公司包裝財力 金流明細,而要求被告臨櫃從本案自身帳戶領款等過程, 亦可見「李安忠」持續要求、催促被告配合「公司外務」 取款之時間、稱公司有幫被告安排事務帳、要求被告拍攝 領款收據、存摺內頁、告知被告於提領時面對行員之詢問 之說詞為「貨款」,更於提供被告匯入款項之匯款單據照 片上加註「僅供貸款業務使用 其餘無效」之字樣(本院 卷第48-55頁);復於被告領款後與被告談及「協助包裝 副業」、「銀行電話對保」事宜(本院卷第56-57頁)。ガ
3.基上各情,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後,確實因有貸款需求 而與「李安忠」聯繫,其等之對話內容亦均與貸款事項相 關,「李安忠」於對話過程中復主動提醒被告防範網路詐 騙之注意事項,更於傳送予被告之匯款單據上註明「僅供 貸款業務使用」等字樣以降低被告戒心,足見被告確已深 陷於對方所營造「代辦貸款」之脈絡當中,主觀上自有渾 然不覺涉犯詐欺、洗錢行為之可能,此由其臨櫃提領款項 後,仍不斷詢問「李安忠」撥款時間,直到發現「李安忠 」已讀未回、撥LINE通話無回應後,才向「李安忠」稱「 看來我是被您詐騙了」等語(本院卷第58-59頁),觀之 益徵。被告雖自承本案以前有透過代辦公司媒合向銀行貸 款之經驗,然觀諸上開被告與「李安忠」接洽之流程,「 李安忠」並未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足以喪失 帳戶支配權限之資料,更與被告明確約定代辦費用之數額 ,縱然要求被告前往提領款項,亦係出於美化被告自身帳 戶之目的而為,較之被告前所經歷之代辦貸款流程,衡情 無何顯悖常理之處,則被告可否預見自己正在參與詐欺、 洗錢犯行之部分行為,亦非無疑。況且,若被告已預見「 李安忠」為詐騙集團共犯,豈願在無法拿到貸款金額之情 況下,仍同意支付貸得金額3%及每筆金流300元之代辦費 用予對方?而被告自111年6月1日起至10日止與「李安忠 」交涉期間,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除有被害人匯入而旋遭



被告提領之款項外,尚有被告其他日常存提款之紀錄(偵 卷第79頁),堪認本案帳戶仍為被告日常所用,衡情被告 實無貿然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影響其自身金融活 動之動機,或甘犯刑責使自己身陷囹圄,平白提供自用帳 戶作為詐騙集團使用之理。是以,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 辯,要非無據,難認被告行為時即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存在。
  4.至被告配合「李安忠」提領匯入自己帳戶內之款項,希望 藉此製造合理之金流以證明自己有還款能力而美化帳戶, 雖不無以此方式訛詐銀行之主觀認知,此作法亦與當今民 眾向銀行融資貸款之程序有違。然查,申辦貸款者未必均 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 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 」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況且,縱令被告認識「美化 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 識自己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詐騙一般民 眾所得,蓋二者不僅行為對象不同、行為模式亦大相逕庭 ,申言之,被告同意對方以製造金流方式以利貸款,屬被 告向銀行貸款是否涉及手續不當之問題,與被告同意或容 任詐騙份子以其帳戶作為向第三人詐騙財物之工具,難以 等同視之。從而,尚難僅以被告同意「李安忠」使用該帳 戶進出「美化帳戶」之款項乙節,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末查,被告於本案前雖已因在00 0年0月間在網路申辦貸款,應代辦業者要求申辦行動電話 ,再提供他人使用而涉犯詐欺之案件,經警方通知於111 年4月19日製作調查筆錄,然該案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 詐騙方式均與本案不同,且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753號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257-25 9頁),自難認定被告得以前案偵查經驗即有預見本案代 辦貸款涉及詐欺、洗錢犯行之可能,是亦無從對被告為不 利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並有提 領告訴人、被害人2人之款項後轉交之行為,惟其主觀上 難認有參與詐騙集團詐欺、洗錢犯行之認知。從而,本案 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 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有罪心 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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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