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35號
SLDM,112,金訴,435,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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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8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58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政霖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 士使用,常與詐欺等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 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相 關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 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不詳姓名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 參與本案犯行之人達3人以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依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施用詐術對象 、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李政霖對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3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9至30頁),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他人,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 要向對方申辦貸款,對方說要設定金流,我不知道對方會拿 去做詐欺、洗錢,我也是被騙,我沒有幫助犯罪的意思。我 沒有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不詳姓名之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附表一所 示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婷、林姵君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7號卷【 下稱偵4587卷】第11至12頁,112年度偵字第10580號卷【 下稱偵10580卷】第17至1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申請人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照片(偵4587卷第 13至15、17至19頁,偵10580卷第25至44頁,金訴卷第39 至95頁)、附表一非供述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金訴卷第107至108頁),此部分事實, 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未提供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云云,然本案告訴人 2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後,均係遭他 人以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 情,有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偵4587卷第17 至19頁),堪認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經詐欺 集團成員用作詐欺本案告訴人2人之收款工具,且足認提 領款項者確實知悉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無訛。倘若



被告未提供提款卡密碼,勢必係因提領款項者嘗試可能之 密碼排列組合後,最終輸入正確之密碼,其始能成功提領 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然現今各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 ,均設有輸入密碼錯誤次數之限制,如逾上限,提款卡將 遭鎖卡,而本件提領款項者若能於逾輸入密碼之容錯上限 前,成功試出正確密碼,則除非提領款項者即為被告熟識 之人,否則斷無可能在被告未提供密碼之前提下,自行在 提款卡遭鎖卡前試出正確密碼並提領本案款項。此外,詐 欺集團為取得詐得之財,勢必在實施詐騙以前,備妥可供 遭詐欺之人匯款、並得以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帳戶,又若 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者,則以事先掌握提款卡及密碼為 必要,換言之,在詐欺集團尚未確定所取得之金融帳戶可 供提領詐騙金錢以前,並無甘冒無法提款之風險而遽以該 帳戶進行詐騙之可能,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於 受騙匯款後,於10分鐘內旋即遭以提款卡方式提領完畢, 此有前揭交易明細可資比對,由此可見其等受騙時間密集 ,且於匯款進入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後,短時間內即 遭提款卡提領,此等金流密集流入、流出之手法,符合詐 欺集團為躲避查緝,短時間之內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取 財之特性,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實施詐騙時,應已經取 得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確定,否則絕無可能以 上揭帳戶行騙,徒增事後無法取得詐得款項之可能。故被 告應係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將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對方,以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用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提 領犯罪所得,已屬明確。被告辯稱其未提供提款卡密碼云 云,顯屬無稽,本院依照經驗及論理法則推論,足認被告 在寄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時,亦已一併將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可認定。
(三)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是否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述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貸款目的 ,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 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 ,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
2.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 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 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 常情,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應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兼以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 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而訛稱親友借款 等事由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 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 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 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 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 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3.另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人 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 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 評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過 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 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 辦亦然。至於金融機構帳戶是否有頻繁的資金進出,並非 重要。又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 管道,且辦理貸款因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 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以避免貸款 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上一般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 借貸之常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



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 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 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 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 理之預期。 
4.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28歲之成年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過餐飲業及保全工作,目前職 業為水電,我有向銀行或融資民間貸款想要借錢,但沒有 辦法辦貸款等語(金訴卷第29、176頁),顯見其並非年 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申辦貸 款經驗及常識有一定之認知,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 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及申辦貸款當無要求 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等情,當知之甚明。然被 告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說要確認金流,請我將 卡片寄去確認帳戶無問題,(問:何謂要確認金流?)他 就是跟我講要確認金流,他們所謂的「確認帳戶沒有問題 」,我也不知道是什麼問題,我也不知道他要確認什麼金 流等語(金訴卷第28、29頁);且依被告所辯,其與對方 素不相識,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不知悉, 竟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對方,而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其 上開辯詞顯與常情相悖,實難採信。況觀之被告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對方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密 碼時,被告回稱:「這是正確的流程嗎(流汗圖示)我還 是要確認一下」、「雖然裡面沒有錢(流汗圖示)但 提 供密碼多少會有一點緊張」等語(金訴卷第65至67頁), 對此,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有覺得對方 有可能會騙我,因為我當初不知道會不會騙我去做什麼事 等語(金訴卷第104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就本案帳戶可 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已有預 見。
5.綜上,被告於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 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方,顯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取財物,並以之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 之洗錢工具,竟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予以交付,顯具有 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亦放任而 不違背其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 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其辯 稱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 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 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 助犯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施以詐術,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中 信帳戶,再由詐騙份子將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提領一 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核被告 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80號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入本案審理,附此敘 明。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 犯2幫助詐欺取財、2幫助洗錢既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 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 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



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 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又被告矢口否 認犯行、卸責狡辯,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 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7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其 否認上情,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金錢或 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自無上開條文之 適用,附此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264號):一、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264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 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 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 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初,將其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 卡寄出,以此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藉以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並用以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本案新光帳戶 ,然前開匯入款項因該帳戶遭及時警示而未遭被告轉匯至他 人帳戶,使詐欺集團原先欲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未能完成, 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而未遂。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原 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同時交付多個帳戶,觸犯多個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為裁判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 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 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新光 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新光帳戶,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致該 對象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本案新光帳 戶,被告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0月8日晚 上9時57分許以本案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操作欲轉 匯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不詳之人頭帳戶,然因本案 新光帳戶業經警示無法轉匯,故被告操作轉匯交易失敗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志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64號卷【下稱偵12264卷 】第11至12頁),並有本案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照片(偵12264卷第13、15 、25至44頁,金訴卷第39至95頁)、附表二非供述證據欄 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供承在卷(金訴卷第104 至108、169、173至1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又被告就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設定網銀的通知,網銀有 通知我111年10月8日晚上有錢進來,但我是辦理貸款,金 額應該是一整筆進來,新光銀行卻是一筆一筆的進來,我 覺得很奇怪,但因為當時我在上班,我用電話通知新光銀 行凍結我的帳戶,我不知道凍結是立即凍結還是有時間限 制,所以我幫對方做轉帳,然後轉帳失敗,我也沒有去質 問對方我被騙帳戶一事等語(金訴卷第104至105頁),顯 見被告已預見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係屬來路不明 之詐欺贓款,卻仍繼而依對方指示,登入網路銀行操作轉 匯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而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轉匯,



應認被告已自幫助犯意提升為為自己犯罪之犯意,且其所 為客觀上亦屬於試圖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欲使檢 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 在及去向,實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 惟僅本案新光帳戶業遭及時警示,帳戶內款項方未遭被告 轉匯而出,未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顯見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洗錢 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等 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件詐騙 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三)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 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 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魏志翰匯入本案新光帳戶之款項部分,被告已將原幫助之 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已操作 本案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欲為轉帳未果,是核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且被告既已由 原先幫助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此部分(即附表二犯行部分)應僅論以犯意提升後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其前階段之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未遂罪為後階段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所吸收, 不再論處。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匯款部分,並非 被告主觀上就本案新光帳戶部分提升為共同詐欺取財及共 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及、亦不為被告上開轉匯本案新光 帳戶內款項之客觀犯行為所及,故就被告附表一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犯行,應不被附表二被告提升為正犯犯意後 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所吸收。
(四)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 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 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同一(狹義之完 全重疊)或局部同一(廣義之部分重疊)之行為而言。是 以,將想像競合擴張到數罪之實行行為僅具部分重疊的情 形,參照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自應嚴守「出於一個意 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要件,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交付本案中信帳戶、本案新光帳戶,嗣後並就本 案新光帳戶操作轉帳交易失敗,客觀上該等行為間雖有部 分重疊,然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之時,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主觀上尚未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為之,嗣後方就本案新光帳戶部分,另基於提升後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犯意而為轉匯該帳戶內款項行為, 此部分行為評價應著重在嗣後提升之犯意及犯行,而與被 告原所提供其他帳戶之幫助犯意及犯行,難認屬於出於同 一個意思決定,故不應論以一行為,而應以數行為論處。(五)依此,被告就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並操作轉匯交易失敗係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 ,此部分移送併辦犯行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乃屬行為互殊之各別犯罪行為而應予 分論併罰,此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並無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 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青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中信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非供述證據 1 楊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解除高級會員設定為由,向楊雅婷施詐,使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8日下午7時許,陸續轉帳多筆款項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即右列匯款轉入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0月8日下午7時21分許 5,979元 1.告訴人楊雅婷於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明細、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偵4587卷第73、75至79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偵4587卷第13至15、17至19頁) 2 林姵君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姵君佯稱網站訂單錯誤需解除等語,致林姵君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1年10月8日下午7時12分許,為右列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0月8日下午7時12分許 40,085元 1.告訴人林姵君之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0580卷第59至63、65至6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偵4587卷第13至15、17至19頁) 附表二:本案新光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非供述證據 1 魏志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晚上7時24分許,向魏志翰佯稱:誤升為高級會員,須依銀行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至本案新光帳戶。 111年10月8日下午7時52分許 21,038元 1.告訴人魏志翰提出之交易紀錄、通聯記錄(偵12264卷第47至48、49頁) 2.本案新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264卷第13、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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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