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3號
SLDM,112,金訴,43,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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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972、12973、13187、13188、13598、1443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 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3 月23日前某日某時許,將所申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 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 帳戶內。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害人楊憲政、陶氏 思、郭羿廷黃品瑄、告訴人陳省信劉晉嘉於警詢時之指 述;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擷圖、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通聯紀錄及簡訊 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內頁影本、簡訊擷圖、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 2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13262號函暨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111年3月1日至111年4月20日交易明細及111年 7月1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22726號函暨本案陽信銀行帳 戶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金融卡申辦及註銷紀錄表、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0日營通字第11100132 40號函暨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3月1日至1 11年4月18日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上開2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上開 2帳戶提款卡、手機、錢、記載包含提款卡密碼的提示卡、 家中門禁卡都不見等語。經查:
 ㈠本案陽信銀行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 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等 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憲政、陶氏思、郭羿廷黃品瑄、 證人即告訴人陳省信劉晉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72卷(下稱偵12972卷)第13 、14頁,111年度偵字第13187號卷(下稱13187卷)第13、1 4頁,111年度偵字第14432號卷(下稱14432卷)第13至15頁 ,111年度偵字第13598號卷(下稱13598卷)第13至16頁,1 11年度偵字第12973號卷(下稱12973卷)第13至16頁,111 年度偵字第13188號卷(下稱13188卷)第13至15頁】,並有 告訴人陳省信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及其 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偵12972卷第12至25、27、29至31頁)、被 害人楊政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 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通聯紀錄擷圖(偵13187卷第15至23、25至27頁)、告訴 人劉晉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 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及其提出之通聯紀錄擷圖(偵14432 卷第17至27、29頁)、被害人陶氏思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及其提出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109年11月10日至111年3月24日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通聯紀錄及簡訊擷圖(偵13598卷第17至2 5、27、29頁)、被害人郭羿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新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提出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內頁影本(偵12973卷第17至23、27 、31頁)、被害人黃品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𦰡拔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簡訊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偵13188卷第17至25、29至31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4月2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13262號函暨本案陽 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3月1日至111年4月20日交 易明細及111年7月1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22726號函暨本 案陽信銀行帳戶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金融卡申辦及 註銷紀錄表(偵12972卷第35至39、75至77頁)、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0日營通字第1110013240號函暨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3月1日至111年4月1 8日交易明細(偵12973卷第35至39頁)及111年7月15日營清 字第1110023938號函暨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本 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19號卷第103至105頁)在卷可稽,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然上開事證,僅足 證明被告之本案陽信銀行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確遭 某詐騙集團作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 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且詐騙集團取得他人帳戶 資料之手段本有多端,因帳戶所有人基於幫助或共同犯罪之 意思而提供者固有之,然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如不慎遺失 ,或被詐欺、脅迫等原因而逸失或交付帳戶資料者亦有可能 或所在多有,倘帳戶資料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利 用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自不能責令帳戶所有人擔 負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罪責。
 ㈡又被告於111年3月21日申設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同日即跨行 轉存9,985元至該帳戶內後,接續提領現金2,000元、5,000 元、3,000元,當日帳戶內餘款為985元;而本案華南銀行帳 戶為被告之國民保險年金專用帳戶,至111年3月17日尚有因 債務而遭扣押扣款,同日帳戶餘額為1,180元等情,有本案 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2972卷第39頁)、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2973卷第37、38頁)在卷可憑,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除上開2帳戶外,並無使用其他銀 行帳戶等語【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 卷)第151頁】,足認上開2帳戶並非無關自身利害之閒置或 無任何交易紀錄之帳戶,而與一般提供或販賣閒置帳戶以換 取不法利益之情形未符,被告辯稱上開2帳戶資料係遭竊、 遺失等語,尚非全然不可信。
 ㈢再者,被告辯稱其因年紀大、記憶力不好,將上開2帳戶提款 卡密碼及其他個人帳戶、密碼記載於紙張上,且會丟東丟西 ,所以將東西放在隨身包包,但記載密碼之紙張和提款卡一 併遭竊、遺失等語,並提出被告之手寫資料影本2份為證( 本院金訴卷第227至231頁)。觀諸被告提出之手寫資料內容 ,其上除記載上開2帳戶之帳號、密碼外,尚有被告之國民 身份證字號、被告及親人姓名及生日、手機號碼、臉書、LI NE通訊軟體、網路信箱、手機帳號及密碼、門禁密碼等各項 與生活相關之細瑣資料,且並非全以與被告切身相關或其他 得輕易記憶之數字組合作為密碼,亦非全數或多數相同,復 參酌被告行為時已近74歲,且因記憶力減退而有輕度認知障 礙,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金訴卷第225頁 )存卷可參,被告為避免忘記密碼而需另外書寫之必要,亦 非難以想像,實難僅以被告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記載 於紙上,苛責其未善盡帳戶資料保管責任,而逕推認被告有 將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㈣從而,本案實不能排除被告之提款卡及記載提款卡密碼之紙 張遭身份不明之人竊得,嗣又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並用以作 為詐騙工具使用之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無足使本院得被告幫助 詐欺與幫助洗錢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 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鍾 晴
(本件因鍾晴法官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李育仁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省信 (提告) 佯裝客服人員致電,佯稱:付款設定有誤,必須配合操作取消設定云云 111年3月23日19時25分 111年3月23日19時38分 29,985元 19,985元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2 楊政憲 佯裝客服人員致電,佯稱:付款設定有誤,必須配合操作取消設定云云 111年3月23日19時39分 7,236元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3 劉晉嘉 (提告) 佯裝客服人員致電,佯稱:付款設定有誤,必須配合操作取消設定云云 111年3月23日19時40分 7,985元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4 陶氏思 佯裝客服人員致電,佯稱:付款設定有誤,必須配合操作取消設定云云 111年3月23日19時56分 5,000元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5 郭羿廷 佯裝客服人員致電,佯稱:付款設定有誤,必須配合操作取消設定云云 111年3月 23日19時20分 1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6 黃品瑄 佯裝客服人員致電,佯稱:付款設定有誤,必須配合操作取消設定云云 111年3月23日20時16分 111年3月23日20時22分 49,985元 41,98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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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