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39號
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霆愷
陳廷翔
連鴻恩
戴彤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1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己○○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柒月。
二、戊○○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
三、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柒月。
四、壬○○無罪。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9年6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通訊 軟體(下稱微信)暱稱「皇帝」、「阿草」、「木」等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後,戊○○招攬己○○、 連鴻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負責指揮及分配工作;己○○擔 任「車手頭」,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詐騙款項並交付予「皇 帝」所派遣之人;丁○○擔任「回水」,負責監督車手及把風
之工作;少年乙○○(92年1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則擔任提款「車手」,戊○○可獲取每日提領金額1% 、己○○及丁○○則可獲取每日提領金額3%之報酬。戊○○、己○○ 、連鴻恩、少年乙○○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分別將款項匯款至附 表一「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戊○○將本案該詐欺集團 取得之附表一「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少年 乙○○,由少年乙○○於如附表一「少年乙○○提領時、地」欄所 示時地,分別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丁○○則在旁 監督、把風,得款後,少年乙○○、丁○○先與己○○會合,再由 己○○將上開領得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其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戊 ○○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被害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439、440、504號判決確定)二、案經庚○○、癸○○、丙○○、鄭夙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戊○○、己○○、連鴻 恩(下分稱被告姓名)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9號 卷(下稱本院金訴339號卷)第176至188頁,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340號卷(下稱本院金訴340號卷)第86至98頁】,本 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 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戊○○、己○○、連鴻恩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己○○、丁○○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本院金訴339號卷第127、172頁,本院金訴340號卷第 49、82頁),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遭詐騙之 情節【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9卷(下稱甲○少連偵 卷)一第69至80頁】、證人即少年乙○○之證述【甲○少連偵 卷一第56至6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803 號卷(下稱北檢他字卷)第287至297,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 14號卷(下稱北檢少連偵卷)第41至48頁】大致相符,並有 乙○○等人租車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熊熊租車之 汽車租賃契約書、乙○○於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車手提領影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0年9月2日 合金羅東字第1100002977號函暨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109年7月1日至109年7月30日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2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34597號 函暨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109年7月1日至109年7月30日交易 明細(110少連偵19卷一第160至188、190至194、201至206 、211至214、218至219頁)及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戊○○、己○○、丁○○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己○○、丁○○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少年乙○○領得如附表一各編號「少年乙○○提領時、地」 欄所示詐得款項後,少年乙○○、被告丁○○先與被告己○○會合 ,再由被告己○○將上開領得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而層層轉出,其等所為顯均已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
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自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是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己○○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 ,則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戊○○、己○○、丁○○、少年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戊○○、己○○分別係89年12月、00年0月生,共犯少年乙○ ○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 憑,被告戊○○於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己○○於實施如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行為時均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其固 與少年乙○○共同實施該等犯行,然尚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公訴 意旨主張被告戊○○、己○○為成年人,其等與少年乙○○共同實 施本案犯罪,應依少年及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等語,於法未合,應無可採。
2.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 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 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為00年 0月生,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時,固為年滿20歲之 成年人,惟被告丁○○否認其行為時知悉少年乙○○為未成年人 ,且證人即少年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丁○○係加 入集團才認識,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我未滿18歲,也忘記他 有沒有問過我是不是還在讀書等語(本院金訴339卷第175頁 ,本院金訴440卷第8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丁○ ○於本案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之少年乙○○未滿18歲,依 前開說明,被告丁○○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丁○○與 少年乙○○共犯本案,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亦屬無據 。
㈤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被告己○○及丁○○就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間,被告己○○及丁○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 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按「犯(洗錢防制法)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3、 被告己○○及丁○○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違反洗 錢防制法部分均已自白犯行,依上開規定,核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戊○ ○、己○○、丁○○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 前揭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己○○、丁○○行為時 正值青年,卻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 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罪,所為嚴重妨害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念及被告戊○○對於起 訴事實、被告己○○及丁○○對於起訴及追加起訴事實均已自白 犯行,惟迄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及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 件;復衡以被告戊○○、己○○、丁○○之素行(均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案所參 與之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無業且與家人同住;被告己○○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無業且獨居 ;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 所前協助家中生意且與家人同住(本院金訴339卷第189頁, 本院金訴440卷第9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其所犯本案各 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 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內、外部 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 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 斷,暨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就其本案所犯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一至三所示 。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被告戊○○實施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示犯行,可獲得提領金 額1%之報酬等情,業據其供承明確(甲○少連偵卷一第50頁 ),則被告戊○○實施上開犯行,係分別領得新臺幣(下同) 300元、1,000元、700元之報酬(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至3 「少年乙○○提領時、地」欄所示提領金額×1%),上開報酬 均為被告戊○○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 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 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己○○、丁○○因實施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 均可獲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等情,業據其等供承明確(甲○ 少連偵卷一第12、41頁),則被告己○○及丁○○實施上開犯行 ,亦均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分別各領得900元、3,000元 、2,100元、4,500元、1,500元之報酬(計算式:附表一編 號1至5「少年乙○○提領時、地」欄所示提領金額×3%),此 為被告己○○、丁○○之犯罪所得,既均未經扣案,亦均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己○○、丁○○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 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 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 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 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戊○○、己○○及丁○○均非實際提領款項 之人,且少年乙○○領得之款項均已輾轉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 ,是觀諸現存卷證,尚難認被告戊○○、己○○、丁○○就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 上開說明,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為被告戊○○之女友,負責招攬,並 與被告戊○○、己○○及丁○○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因而認 被告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戊○○、己○○、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追加起訴書等為 其主要論據。
肆、按現今之詐騙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為順利詐騙被害人,集團
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 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及至 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司機等人及負責匯款至 指定帳戶之匯款人或其他將款項交回詐騙集團者,而至現場 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司機或從事匯款、將款項交 回詐騙集團者等相對較為外層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詐騙 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 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 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 ,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 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以共 同正犯之刑責。訊據被告壬○○固坦承其先透過網路認識少年 乙○○,且少年乙○○積欠其1,000元,後來其與被告戊○○交往 ,被告戊○○為其向少年乙○○要求還款,其二人因此認識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沒參與本 案,我不知道少年乙○○擔任車手等語。
伍、經查:
一、本案發生時,被告壬○○與被告戊○○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且少 年乙○○係透過被告壬○○與被告戊○○結識等情,業據被告壬○○ 於警詢中供承在案(甲○少連偵卷一第30頁),核與證人乙○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9、440、504號一案 (下稱北院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和被告壬○○在 一起過等語(本院金訴339卷第174、208頁)相符,然卷內 並無其他證據足資審認被告壬○○有藉此招募少年乙○○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即難僅以上情推認被告壬○○必定為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且參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而難逕對被告 壬○○不利之認定。
二、又依附表一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及少年乙○○於10 9年9月17日警詢關於該次犯行過程及參與人所為證述觀之( 甲○少連偵卷一第56至63頁),可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 人遭到詐騙,且其等所匯入款項,係由被告戊○○指示少年乙 ○○前往提領,被告丁○○在外把風,得款後再轉交予被告己○○ 並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僅堪認參與上開各次犯 行之共犯為被告戊○○、丁○○、己○○及少年洪○崴,亦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依上開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壬○○有招募少年 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行為,亦難認被告壬○○有 參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公訴意旨固以證人乙○○之證詞認被告壬○○有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然觀諸證人乙○○歷次證述,證人乙○○先於警詢中證稱: 109年7月15日早上被告戊○○在其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的住處
,將卡片交給被告己○○,之後我就跟己○○、丁○○一起開車出 發到淡水,每次接獲提款訊息後,再由被告己○○給我要提領 的卡片,我再下車提領,提款後就會回到車上,將提款卡交 給被告己○○,贓款交給被告丁○○清點及保管,待提領到一定 金額後,集團上游會聨繫我們回水(將錢交給上游),之後 被告丁○○就會將錢交予被告己○○,再相約附近由被告己○○再 將錢交給上游,當時集團有成立一微信通訊軟體群組,群组 中暱稱「阿草」、「皇帝」及「麵包」之人會負責傳送提款 時間、地點、金額還有提款卡別,例如「中信,印象中拿1 萬多元,當天提領完後我和被告己○○、丁○○一起回到被告戊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的住處,由被告戊○○發放報酬給 我們,當時是由被告己○○開一台白色現代的租賃車,載我和 被告丁○○到淡水,都是用該租賃車移動。每次報酬都不一定 ,都是結東後由被告戊○○負責發放每日幾千到1萬多元等語 (甲○少連偵卷一第56至63頁),嗣於北院另案審理中證稱 :我領完錢之後就把錢拿給被告戊○○,由被告戊○○發薪水給 我,被告壬○○沒有發過薪水給我。我在詐欺集團內有成立工 作群組,群組內有我、被告丁○○、己○○及戊○○,我不知道被 告壬○○在詐欺集團中負責什麼事務,被告壬○○會拿被告戊○○ 的手機,幫忙聯絡我等出面取款、到哪個地點,被告壬○○好 像是「白癡公主」,被告壬○○會在群組裡面用暱稱「麵包」 之帳號發話,我有一次繳錢的時候被追,我打電話給暱稱「 麵包」之帳號,是被告壬○○接的,被告壬○○幫我聯絡白牌車 來把伊接走;被告壬○○打字的口氣比較兇,我因此知道被告 壬○○會用暱稱「麵包」這個帳號,被告壬○○會用暱稱「麵包 」這個帳號與另外兩位車手確認有沒有被抓,有時候是被告 壬○○打電話來確認車手有沒有被抓,有的時候是被告戊○○打 來的,我不知道集團名稱,我的上游是戊○○,當時是一名叫 壬○○之女子,介紹我認識戊○○,詐欺集團成員有戊○○、壬○○ 、己○○、丁○○、暱稱「阿草」、「皇帝」、「熊熊」及「阿 壹」等語(本院金訴339卷第208至218頁),且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證及警詢所述均屬實等語 (本院金訴339卷第174頁)。觀諸證人洪○崴上開證述,其 就「被告壬○○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壬○○在集團內 之分工」、「被告壬○○有無負責發放薪水」等節,前後證述 不一、語帶保留,且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中證稱集團中有 「阿草」、「木」、「皇帝」我知道是上游指揮的人,被告 戊○○負責招募車手頭和發送報酬,我是現場負責監控車手領 錢和跟車手收水轉交上游,車手有被告丁○○、少年乙○○,林 俊宏是負責取薄,其他人都是被告戊○○負責指揮,我不確定
有做過哪些角色。我和被告丁○○、少年乙○○主要是受被告戊 ○○指揮等語(甲○少連偵卷一第41頁)、證人即被告丁○○亦 於警詢中證稱:我應徵工作時透過「艾瑞克」及「麵包」聯 繫工作,我知道的只有我載的兩個人,和一位疑似綽號「麵 包」之男子,我的工作内容是幫忙載人跑客戶,都是綽號「 麵包」之男子指揮我。集團的微信群組中有很多人,暱稱都 是用卡通神奇寶貝或航海王的名字,每個人跟暱稱我也都對 不起來,集團成員有己○○「細菌」、你「小恩」、戊○○「麵 包」、還有「阿草」、「皇帝」、「熊熊」、「阿壹」等人 ,我綽號小恩沒錯,但我知道的只有「麵包」。我有見過警 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女)編號4,也是在板橋大遠 百附近的某處住家,不知道是何角色等語(甲○少連偵卷一 第10至13頁),即由證人己○○與丁○○之上開證詞可知,其等 未提及被告壬○○有使用暱稱「麵包」之帳號與其等聯繫詐騙 工作事宜,且前揭有關被告壬○○之分工情節所為之證述,亦 與證人乙○○前揭所述不同,是證人乙○○前揭不利被告壬○○證 詞之真實性,已容有疑,本院自未能逕以證人乙○○前揭非毫 無瑕疵且空泛之證述,逕認被告壬○○確實有參與公訴意旨所 示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舉積極證據,就被告壬○○是否有招 募少年乙○○及參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部分,僅有少年 洪○崴之指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自無從僅以少 年乙○○之證述,作為認定據以認定被告壬○○犯罪之證據,是 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仍不足為被告壬○○有罪之積極證明, 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壬○○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鍾 晴
(本件因鍾晴法官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李育仁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少年乙○○提領時、地 備 註 1 庚○○ (已提告) 庚○○於109年7月14日18時49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其姪子何霖芳之人來電要求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好友,嗣於翌日12時30分許接獲該人來電佯稱:需借款3萬元等詞,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7月15日13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109年7月15日14時0分、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英專店,持左列受款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癸○○ (已提告) 癸○○於109年7月15日9時15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其姪子薛品升之人來電佯稱:跟朋友借的支票到期要付款,需借款20萬元,明日會還款等詞,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7月15日11時許,匯款10萬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109年7月15日12時40分、41分、41分、41分、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持左列受款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5次),共計10萬元。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丙○○ (已提告) 丙○○於109年7月15日13時17分許,接獲自稱其姪子吳綸銘之人來電佯稱需借款10萬元付支票等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7月15日14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109年7月15日14時41分、41分、42分、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持左列受款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3次)、1萬元,共計7萬元。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鄭夙雅 (已提告) 鄭夙雅於109年7月13日10時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其姪子鄭淇尹之人來電要求加入LINE好友,嗣於同月15日9時許來電佯稱:需借款等詞,致鄭夙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7月15日10時3分許,匯款1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①109年7月15日10時45分、46分、47分、48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龍形分社,持左列受款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4次),共計8萬元。 ②109年7月15日11時、11時1分、1分、2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持左列受款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3次)、1萬元,共計7萬元。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5 鄭碧玉(未提告) 鄭碧玉於109年7月14日16時55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其姪子鄭宸棠之人來電告知已更改電話號碼、要求加入LINE好友,嗣於同月16日10時14分許來電佯稱:有緊急狀況需借款5萬元等詞,致鄭碧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7月16日14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109年7月16日14時37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宜中店,持左列受款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②109年7月16日14時37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復興店,持左列受款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相 關 證 據 1 庚○○ (已提告) ㈠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甲○少連偵卷一第79、80頁) ㈡庚○○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甲○少連偵卷一第11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少連偵卷一第116至117、119頁) 2 癸○○ (已提告) ㈠證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甲○少連偵卷一第76至78頁) ㈡癸○○提供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甲○少連偵卷一第113、114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少連偵卷一第111、115頁) 3 丙○○ (已提告) 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甲○少連偵卷一第73至75頁) ㈡丙○○提供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甲○少連偵卷一第11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少連偵卷一第107至109頁) 4 鄭夙雅 (已提告) ㈠證人鄭夙雅於警詢時之證述(甲○少連偵卷一第69、70頁) ㈡鄭夙雅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甲○少連偵卷一第89、9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少連偵卷一第82、86、87頁) 5 鄭碧玉 ㈠證人鄭碧玉於警詢時之證述(甲○少連偵卷一第71、72頁) ㈡鄭碧玉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及通聯紀錄擷圖(甲○少連偵卷一第95至9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少連偵卷一第91至94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即被害人庚○○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即被害人癸○○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即被害人丙○○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即被害人鄭夙雅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即被害人鄭碧玉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