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8、59、60、155、272、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被 告 唐震益
選任辯護人 郭芸言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謝慶揚
選任辯護人 王啓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2946、14614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9044、19045、22
756、24878號、112年度偵字第697號、112年度蒞追字第1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凱、唐震益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楊智凱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唐震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楊智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凱、唐震益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楊智凱因唐震益及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可樂」、「 笑一下」、「小喇叭」等成年友人之告知,獲悉若代為對外 徵求、收取人頭帳戶供其等使用(即「收簿子」),可按每 本金融帳戶之入帳金額抽取5%之佣金作為報酬,楊智凱依其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金融帳 戶極易申請,如以高額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徵求、收取金融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使用,有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 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楊智凱並可預見唐震益及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可樂」、「笑一下」、「小喇叭 」等成年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帳戶以收取詐欺所 得款項,再推由其他成員提領轉匯後回流至不詳之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以此隱匿不法款項去向,仍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代為對外徵求、收取人頭帳戶 ,其並負責每日登入各網路銀行帳戶確認可否使用,及與唐 震益就帳戶之金流對帳及回報等工作。楊智凱遂向乙○○徵求 帳戶使用,並告知乙○○若可代為對外徵求、收取人頭帳戶供 其等使用,乙○○亦可按帳戶之入帳金額抽取佣金作為報酬, 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 ,金融帳戶極易申請,如以高額報酬向人徵求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使用,有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 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乙○○並可預見此極可能係詐欺集團 收取他人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及隱匿不法款項去向,仍 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楊智凱、 唐震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方式,提供如附表二所示自己及其向邱詩涵(業經判處 罪刑確定)、蔡宏億(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所收取之 帳戶資料,均經楊智凱轉交唐震益,提供作為該詐欺集團指 定受詐騙人轉帳或層轉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先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楊智凱、唐震益所涉附 表一編號1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本院另為不受理諭知 ,詳如後述;附表一編號5至21部分,檢察官未起訴楊智凱 、唐震益,此部分起訴效力不及於楊智凱、唐震益,本院均 無從併予判決),致其等均因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 所示帳戶,或先匯款至其他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經該詐欺集團 成員輾轉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予提領或 再轉出(其金流情形均詳附表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嗣經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盧冠宇、黃玉娟、許淑靜、程文章、林文旺、丙○○分別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移送或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徐達忠、陳志勇、高婉蓉、劉書舫、鄂柚伶、林怡玟、 王佩雯、林惠國、洪迺琇、張依鳳、任捷、葉怡君、范振彬 、邱淑櫻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移送或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本案追加起訴合法
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3號案件 審理中,檢察官就被告乙○○另犯附表一編號5至21所示案件 ,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詳如附表一所示,分別為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8、59、60、155、272、503號案件),於法 並無不合,本院應予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智凱、乙○○、證人林宥芯、邱奕勝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及楊智凱於偵查中以書狀所為之陳述,係被告 唐震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唐震益及其辯護人 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審金訴872號卷《下稱審金訴卷》 第125頁、111金訴67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69、183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唐震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 楊智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楊智凱否認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2頁),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情形,上開證人楊智凱、乙○○、 林宥芯、邱奕勝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楊智凱於偵查中以書 狀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唐震益之犯罪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 ;證人乙○○、唐震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楊智凱之 犯罪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楊智凱、乙○○、唐震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5、109、254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 7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楊智凱對於上開事實,除均辯稱:僅願意承 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云云之外,餘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182至183頁);被告唐震益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沒 有收帳戶,我與本案無關云云(見審金訴卷第122頁、本院 卷一第108至109頁、卷二第183頁),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唐震益未曾向楊智凱收帳戶,唐震益僅曾於110年3月 23日協助楊智凱提款,但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遭詐 騙匯款之時間不同,故與本案無關;唐震益與楊智凱相識十 餘年,楊智凱係因乙○○有修車需求,才介紹從事修車業之唐 震益與其認識;乙○○、陳培萱、林宥芯、蘇品全等人均已證 稱係因楊智凱之唆使才會指證唐震益;雖林宥芯有在偵查庭 指認唐震益及證稱有見過唐震益,但僅係單一指認而非列隊 指認,正確性自屬有疑;證人邱奕勝非親自目睹楊智凱將帳 戶轉交給唐震益之人,自不足作為楊智凱所證之補強;本案 實僅有楊智凱之單一指述,無從遽認唐震益有參與收受帳戶 之犯行云云(見審金訴卷第122、125至153頁、本院卷一第6 9至81、109、183至194頁、卷二第187至188頁)。經查:(一)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凱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見110偵12946號卷一第223、390至395頁、 卷二第10至11、60頁、112偵697號卷第30、31、33頁、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10偵12884號卷第121至127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110047625號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彰警卷》第148、170至180頁、審金訴卷第149頁、本院 卷二第182頁)、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見110偵12946號卷二第4、16至19、43至45、241頁 、112偵697號卷第10至1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110偵16760號卷第54至55頁、110偵20654號卷第28 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100164551號 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礁警卷》第22頁、彰警卷第276至281頁、 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卷二第183頁)坦承不諱,楊智凱 並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109年11月中旬,唐震益找伊詢問 人頭帳戶,唐震益有介紹他三個朋友給伊認識,他說給存摺
帳戶的簿主每個帳戶6,000元至1萬元,至於伊的獲利部分, 唐震益承諾伊的抽佣,每本金融帳戶入帳金額伊可以抽5%, 伊才介紹給乙○○,乙○○有拿帳戶給伊,帳戶都有設定約定轉 帳、網路銀行、行動銀行,均係由伊代收後交給唐震益,伊 承認吳御榛、乙○○、林宥芯、邱奕勝的帳戶都是伊幫唐震益 去收的,吳御榛、林宥芯的帳戶是伊與唐震益一起北上去收 ,乙○○、邱奕勝的帳戶則係伊交給唐震益等語明確(見110 偵12946號卷二第11頁、彰化地檢110偵12884號卷第127頁、 110他1149號卷第271頁反面);乙○○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 楊智凱說伊提供帳戶以及其他人的帳戶,伊均可抽成3%,如 果多找1人的帳戶進來,伊就可多抽1%,伊除提供國泰世華 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伊又多去找了邱詩涵的國泰世華銀行 及台新銀行帳戶、蔡宏億的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楊文睿的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全部都是拿給 楊智凱。若沒記錯的話,當時伊是在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交 給楊智凱。伊去跟邱詩涵收取帳戶時,伊跟她講「拿存摺可 以賺錢」。楊智凱有告訴伊唐震益是他的上手,楊智凱說他 只負責收帳戶給唐震益,收完後就交給唐震益。伊有聽過唐 震益、楊智凱提到「小喇叭」跟「可樂」這2個人,楊智凱 跟伊說「小喇叭」是唐震益介紹給他的,所以出事的話唐震 益要負責,唐震益也有跟伊說「小喇叭」是他介紹給楊智凱 ,但楊智凱要不要跟他們配合是楊智凱自己決定,怎麼可以 怪他。邱詩涵的帳戶警示後沒有辦法提領,找伊解決,伊問 楊智凱,楊智凱叫伊直接找唐震益,之後伊找唐震益,用電 話與唐震益聯絡,唐震益教伊安撫邱詩涵。伊知道伊帳戶交 給楊智凱後,楊智凱有交給唐震益,因為伊後來是從唐震益 那裡拿回帳戶,伊是在110年5月間去臺中市太平區御全修配 廠找唐震益拿回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等語綦詳(見彰化 地檢110偵12884號卷第179至185頁、110他1149號卷第373至 37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金訴191號卷 第172至174頁);又關於乙○○、楊智凱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 工作乙節,復有證人林宥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見110偵12946號卷二第80頁、審金訴卷第139至149頁、本院 卷一第497至509頁)、邱詩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另案審理 時所述(見臺南地檢110偵20654號卷第19至20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0偵39576號卷第151至153頁、 臺中地院111金訴191號卷第133至136頁)、證人蔡宏億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臺南地檢110偵16760號卷第19至20 、53至55頁)在卷可稽;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 集團詐騙匯款,直接匯入或輾轉匯入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後
再予轉出或提領乙節,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可證 ;此外,復有楊智凱、唐震益所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附卷可 按(見110偵12946號卷一第22至101、335至336、346至347 、350至35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關於唐震益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負責向楊智凱收取人 頭帳戶及對帳、領款等工作,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均係楊智凱 向乙○○收取後,轉交給唐震益乙節,業據證人楊智凱於偵查 及審理中始終堅證在卷(見110偵15051號卷第301至303頁、 110偵12946號卷二第10至11頁、彰化地檢110他1149號卷第2 71至273頁、110偵12884號卷第127頁、本院卷二第75至90頁 ),審酌楊智凱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已分別具結以擔保其證 詞之真實性,且上開證詞中楊智凱既已坦承其有對外收取帳 戶之情節而無推諉,被告唐震益亦自承與楊智凱間並無糾紛 或仇恨嫌隙,為認識十幾年之朋友(見彰警卷第7頁),衡 情楊智凱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唐震益之理 ,此外,復有以下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1.被告唐震益110年5月4日警詢、110年8月17日偵訊、110年10 月13日偵訊、110年11月24日警詢中,均直承門號000000000 0號電話為其本人所使用之門號,自109年8月申請使用至110 年4月,未曾交給他人使用(見110偵12946號卷一第17頁、1 10偵14614號卷第458至459頁、彰警卷第5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0偵31539號卷第283頁),並於110 年11月24日警詢中坦承:飛機軟體(TELEGRAM)「超跑俱樂 部」群組(下稱「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內暱稱「米蟲」 之帳號,係其本人申請使用,伊確有加入該群組,該群組主 要在管理收購來的金融帳戶內的金錢流向,伊有幫忙對帳、 領錢,對帳及提領部分每日結算,以當日收來的錢按一定比 例給伊,伊每日約可領6,000元至8,000元等語(見彰警卷第 10頁),核與楊智凱所提出,該詐欺集團用於對帳之「超跑 俱樂部」飛機群組畫面擷圖,其群組成員之一即暱稱「米蟲 」之人所使用之門號係0000000000號(見110偵12946號卷一 第311頁),且群組內均係處理關於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對帳 事宜,有「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對話擷圖在卷可按(見11 0偵12946號卷一第293至308、312至318、321至327頁、卷二 第86至96頁),楊智凱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唐震益將伊拉 進「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對帳,群組裡有4、5個人,都是 唐震益的朋友,有「笑一下」,對話裡「一台車」、「兩台 車」都是指帳戶,暱稱「米蟲」是唐震益,0000000000號就 是唐震益的行動電話門號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 ),且唐震益自己所提出,其與楊智凱間之LINE對話擷圖,
亦多有楊智凱與唐震益間就各人頭帳戶金額對帳之情形(見 110偵12946號卷一第263、265、266、267、270、271、274 、275頁),與楊智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對帳情節互核 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7、90至91頁),足見唐震益確為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一,並負責與楊智凱對帳、提款等分工,甚為 明確。
2.楊智凱向乙○○收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後轉交之對象,確係唐震 益,除據楊智凱偵查及審理中始終證述明確之外,其中有關 乙○○之國泰世華帳戶於乙○○交給楊智凱之後,乙○○於案發後 ,係從唐震益處拿回其上開帳戶資料,此迭據證人乙○○於偵 查及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見彰化地檢110他1149號卷第374 、375頁、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則若楊智凱未將乙○○之 帳戶交給唐震益,乙○○自無可能從唐震益處取回其帳戶資料 。又關於邱詩涵之帳戶由乙○○交給楊智凱後,依被告唐震益 自己所提出,其與楊智凱(LINE暱稱「楊大天」)間以LINE 對話之訊息擷圖,楊智凱於110年3月26日上午9時6分許,將 邱詩涵之帳戶密碼及個人身分證字號傳送給唐震益,有其所 傳送之內容為「國泰 身分證號。Z000000000 帳號。BMW02 02 密碼。BMW0211」(即邱詩涵之身分證字號及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訊息可按(見110偵12946號 卷一第269頁),唐震益(暱稱「米蟲」)嗣於同日15時29 分許在「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內傳送「3/26的入金 戶名 :邱詩涵 國泰代碼:013 帳號:000000000000 營業部2 18。分行 5,4.35」之訊息(見110偵12946號卷一第317頁 ),及翌日(27日)上午9時30分上傳邱詩涵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轉帳時間110年3月27日上午 9時29分52秒,轉帳金額100元,可用餘額1,000元)並傳送 「3/27的入金 戶名:邱詩涵 國泰代碼:013 帳號:000 000000000 營業部218。分行」之訊息(見110偵12946號卷 一第293、294頁),依楊智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唐震益( 暱稱「米蟲」)在群組裡寫了「3/26的入金 戶名:邱詩涵 國泰代碼:013 帳號:000000000000 」這是在報車台給 他們的上手,把金流轉到這個帳戶,下面寫「5,4.35」是帳 戶入帳的金額,「5」是指5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3 至86頁),細核唐震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及轉帳擷圖,與邱 詩涵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該帳戶於110 年3月26日15時10分26秒、15時22分14秒分別轉入5萬元、4 萬3,500元,110年3月27日9時29分52秒轉出100元且交易後 餘額1,000元,嗣同日(27日)並再有款項繼續轉入等情均 相符,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臺中地檢111
偵3653號第63頁),亦可見唐震益確已取得邱詩涵之帳戶並 供作該詐欺集團使用甚明。
3.凡此事證,均足以佐證楊智凱證稱其已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交 給唐震益乙節可信,足認被告唐震益確係楊智凱之上游,負 責向楊智凱收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後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使用, 其有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 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 ,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 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 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 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 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 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 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 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 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楊智凱、乙○○僅係代為對外徵求、收取帳戶或提供帳戶 使用,被告楊智凱雖一度辯稱以為帳戶係供博奕使用,或辯 稱係供虛擬貨幣買賣使用,或辯稱係供二元期權使用,或辯 稱係供資金對匯使用云云(見彰警卷第148頁、110偵12946 號卷一第394頁、卷二第11頁、110偵15051號卷第301至302 頁、彰化地檢110他1149號卷第271頁、110偵12884號卷第12 7頁、112偵697號卷第31、33頁、新北地檢110偵12884號卷 第121頁反面、第123頁反面),被告乙○○雖先辯稱:伊去年 為辦貸款問楊智凱如何處理,唐震益跟伊說銀行出入不夠多 ,他可幫伊投資虛擬貨幣,要幫伊跟銀行建立往來紀錄,伊 才將帳戶交給楊智凱云云(見110偵12946號卷一第222頁) ,後辯稱:楊智凱有詢問伊投資虛擬貨幣的意願,並讓伊檢 視幣安交易所平台,伊才交付帳戶云云(見112偵697號卷第 10頁、礁警卷第23頁、110偵12946號卷二第43頁),然依其 等之供述,均無具體之博奕或投資公司名稱、地點,而其等
僅係代為對外徵求、收取帳戶或提供帳戶使用,即可按每本 金融帳戶之入帳金額抽取高額之佣金作為報酬,依通常智識 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啟疑竇。
2.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且金融機構申設 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 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 ,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若無 故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 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 犯罪之贓款、掩飾犯罪避免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 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次查, 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由政府委託 經營之臺灣運彩為合法之運動彩券,而其亦有配合之特定銀 行來處理相關金流,合法之博奕公司,豈會不以公司名義申 請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使用,非得使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 缺信賴基礎之人頭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之用,徒增遭帳戶申設 者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如此違反常理之情況,被 告楊智凱、乙○○均為智識正常之人,對其代為徵求、收取帳 戶供他人使用,很可能被作為財產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躲 避檢警追緝,豈容諉為不知。依被告楊智凱於警詢中自承: 唐震益邀約的情形是,每天都有不一樣的匯款人跟臨櫃匯款 單,每天都要對帳,而且要求伊要把帳戶內的款項轉給其他 帳戶…當時伊覺得唐震益他們應該是在做詐欺不是博奕等語 (見彰警卷第173頁),被告乙○○亦自承:伊當下有覺得怪 怪的等語(見礁警卷第23頁),可見被告楊智凱、乙○○確實 預見請其代為徵求帳戶之人,可能係詐欺集團,且為掩飾其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欲徵求人頭帳戶使 用,以此方式取得犯罪所得,並隱匿詐騙款項流向,其若為 之,則將涉有詐欺、洗錢等犯罪,其因貪圖高額報酬,仍決 意替該集團為收集人頭帳戶使用,足認被告楊智凱、乙○○確 有縱為詐欺集團收集人頭帳戶供其詐欺、洗錢犯罪所用,亦 不違背本意,而提供或代為對外徵求、收取人頭帳戶,予以 層層轉交供唐震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隱匿該等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至明。
3.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 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 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
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 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 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 示,無論為明 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 限(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現下詐 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多係先蒐取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供成 員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並 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其他成員則負責詐騙被害人及轉帳、提款之事項,按其結構 ,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 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楊智凱、乙○○雖均未實際撥打電話 詐騙被害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相識,惟其等既 預見唐震益、「可樂」、「笑一下」、「小喇叭」等人可能 從事詐欺犯罪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楊智凱、乙○○仍替其組 織收集人頭帳戶使用,被告楊智凱並負責每日登入各網路銀 行帳戶確認可否使用,及與唐震益就帳戶之金流對帳及回報 等工作,而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 並可按人頭帳戶之入帳金額抽取高額佣金作為報酬,分取犯 罪利得,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而為共同正犯,被告楊智凱、乙○○辯稱其僅係構成幫 助犯云云,自非可採。
(四)被告唐震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唐震益確有向楊智凱收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已經本院說明如 前,而細譯唐震益向乙○○所傳送之訊息內容,其中:「上頭 有事在找」(見110偵12946號卷一第42頁)、「所以我要帶 你去上頭主要是要讓你知道有沒有拿」(見110偵12946號卷 一第78頁)、「我要是有那麼多 我早就一次拿給你了 我 也不用跟上頭開口了」、「雞排咧 我現在就沒有錢 能給 我一定給 如果有我還跟上頭講火大的喔 還要等他們有空 咧」、「我也努力了呀 上面就沒回應我 我有什麼辦法 又不是說我不給他」(見110偵12946號卷一第99、100頁) 、「我跟你的生死就靠你了」、「還是靠我們自己解決吧 遇到了 沒辦法」、「講難聽一點 你們講歸講 後續問我 我也是說看你 覺得可以再走 現在這樣都怪我 三小 我比較衰ㄛ 又不是什麼鬼都我負責的」、「馬的 當初都 知道會有風險了 講的都很好聽 現在這樣反而都怪我一個 」、「算了 靠自己比較實在」、「沒關係 他約你 你一
樣去」、「看他怎麼說 沒意外應該也是都在說要怪我」、 「主要是看他那筆要給每個主一筆一萬的如何說」(見110 偵12946號卷一第60、69、73、74頁),及乙○○向唐震益傳 送「你覺得我要跟智凱提說你有跟我講有個專門處理這種事 的基金嗎」之內容(110偵12946號卷一第51至52、87頁), 楊智凱向唐震益傳送「林宥芯玉山第一死」、「邱的才剛用 這下都不用說了」、「連三台都中槍」、「這個要看怎麼處 理」、「陳主安看能不能先拿一萬給他,我現在要去台北找 林宥芯」、「邱不拿錢……我把錢退給笑一下!你們想辦法處 理好!」等內容(見110偵12946號卷一第278至281、285、2 87、289頁),唐震益回覆其處置之狀況(見110偵12946號 卷一第288頁),核與證人乙○○(見彰化地檢110他1149號卷 第376頁、本院卷二第38至69頁頁)、楊智凱(見本院卷二 第75至90頁)具結證述相符,則若非被告唐震益有經手乙○○ 所交付給楊智凱之帳戶,被告唐震益實無一再與乙○○協調、 善後處理,甚至協助乙○○去安撫乙○○收取帳戶的戶主之必要 ,是被告唐震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2.唐震益既為楊智凱之上手,則楊智凱向乙○○、陳培萱、林宥 芯、蘇品全等人陳述有關唐震益為其上手,其所收取之帳戶 均係交給唐震益乙節,難認有何不實之情形;另被告唐震益 已自承在薑母鴨店見到林宥芯(見110偵12946號卷二第80頁 、彰化地檢110偵12884號卷第125頁),亦難認林宥芯之指 認有誤;又本案除楊智凱之證述之外,尚有其他補強證據, 亦如前述,是被告唐震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五)綜上所述,被告楊智凱、乙○○、唐震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 ,核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等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智凱、唐震益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被告乙○○就 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被告楊智凱、唐震益、乙○○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楊智凱、唐震益、乙○○各次犯行,乃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乙○○、楊智凱、唐震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111 年度偵字第19044、19045號追加起訴意旨(附表一編號5至1
6部分)及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260號移送併辦意旨(附 表一編號21部分),認被告乙○○僅係幫助犯,尚有未洽,惟 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0、 480頁、卷二第128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乙○○,附此敘明 。
(三)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260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被告乙○○ 附表一編號21之被訴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楊智凱(見本院卷二第182、183頁)、乙○○( 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52頁、卷二第183頁)於審判中既就其 等涉犯洗錢罪嫌,均願坦承認罪,依上說明,就被告楊智凱 、乙○○洗錢部分之犯行,原均得從寬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即均應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楊智凱、唐震益、乙○○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 途徑謀財,竟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收集、 轉交附表二所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
查趨於複雜,並損害如附表一編號2至4(被告楊智凱、唐震 益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21(被告乙○○部分)之財產法益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 且被告乙○○僅與附表一編號20之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現在 按期履行中,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1頁、卷二第225至226、229頁 ),就其餘被害人部分均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告唐震益 、楊智凱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附表一編號2至4)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乙○○、楊智凱於本院審理時 尚能坦承所為(僅辯稱係幫助犯),非無悔意,以及被告楊 智凱、唐震益、乙○○之犯罪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角 色,兼衡被告楊智凱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離婚,現從事家 裡的便當店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女兒由前妻負擔扶養費, 被告唐震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現從事送醫療氧氣工作, 月薪約3萬2,000元,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未成年女兒、妻 子及父母,被告乙○○自陳學歷高中肄業,在汽車行做黑手工 作,月薪約3萬元上下,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身體不佳之 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楊 智凱、唐震益、乙○○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被害 人等所受損失、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分別定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