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家
選任辯護人 楊筑鈞律師
連惟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1
84、25204、25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煜家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煜家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前某日經由臉書網站,結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 雲(圖案)」、「古惑仔-陳浩南」、「五億探長雷洛」等 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聯繫後,邀請其從事至超 商代領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予他人或放置於 指定地點之工作,且允諾每領1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報酬,而陳煜家依其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應可 知悉便利商店或其他營業處所提供之包裹取貨、寄貨服務迅 速且便捷,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辦理,如受他人指示收取報 酬而代為領取包裹後,又即刻持往他處置放或交付他人,則 該包裹恐係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之財物或使用之犯罪工具,藉 以遂行詐欺取財行,並逃避檢警之追緝,而得預見「雲(圖 案)」、「古惑仔-陳浩南」、「五億探長雷洛」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係以三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 所得之款項匯入所取得之人頭帳戶,再由車手持該帳戶提款 卡提領或轉匯所詐得之款項,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為貪圖不法利益,仍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前某日,在網路刊登 家庭代工廣告,致邱鑫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69號為不起訴 處分)瀏覽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111年9月26
日,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邱鑫伶 台新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 商中陽門市,陳煜家則依「雲(圖案)」之指示,於111年9 月28日10時36分許,至上開超商領取邱鑫伶寄送之包裹,再 依「雲(圖案)」指示將該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或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陳煜家因而取得1,000元之報酬。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邱鑫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後,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2「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乙○○、己○○,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2「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 ,將所示款項分別匯款至邱鑫伶台新帳戶後,旋遭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持邱鑫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前某日,在網路刊登 家庭代工廣告,致洪靖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93號為不起訴 處分)瀏覽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111年9月27 日,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洪靖 為國泰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 路000○0號統一超商協元門市,陳煜家則依「雲(圖案)」 之指示,於111年9月29日10時51分許,至上開超商領取洪靖 為寄送之包裹,再依「雲(圖案)」指示將該包裹放置於指 定地點或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陳煜家因而取得1, 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洪靖為國泰帳戶之提 款卡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 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丁○○,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 ,各將所示款項分別匯款至洪靖為國泰帳戶後,旋遭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持洪靖為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㈢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前某日,在網路刊登 家庭代工廣告,致陳又瑜(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44、13565號 為不起訴處分)瀏覽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甘小姐 」之人之指示,於111年10月4日,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 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陳又 瑜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陳又瑜郵局帳戶)提
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全門市。陳 煜家則依「雲(圖案)」之指示,於111年10月7日11時17分 許,至上開超商領取陳又瑜寄送之包裹,再依「雲(圖案) 」指示將該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或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陳煜家因而取得1,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陳又瑜台新帳戶、陳又瑜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4、5、6「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4、5、6所示被害人丙○○、甲○○、 戊○○,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4、5、6「匯款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各將所示款項分別匯款至陳又瑜台新 帳戶、陳又瑜郵局帳戶後,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持陳又瑜 台新帳戶、陳又瑜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乙○○、己○○、丙○○、甲○○、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 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不 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 」,既謂「得」,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一律應 予合併管轄。易言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 由同一法院審判,本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而符合數罪併 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 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 之權利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 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 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 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 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 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至 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辦 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 ,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會議 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即俗稱之分 案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 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 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固於112年7月25日以刑事陳報狀請求本院就其所犯本案及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46號一案(下稱另案)予以合併審 理,然另案現仍繫屬於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被告於本案與另案之犯行,雖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關係,但係屬不同行為、詐欺對象相異之案件,並非有 證據共通可言,對於訴訟經濟之促進難認有所裨益,且另案 既經分由本院不同法官受理,基於法官法定原則,即宜由各 該受理法官之合議庭審理,自無合併審判之必要,是被告請 求依本院刑事庭分案要點合併審判云云,尚非可取,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陳煜家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無意 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下稱本院 金訴卷)第201至21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
㈡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依「雲( 圖案)」指示領取及轉交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獲 得合計3,000元之報酬,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正犯犯行,辯稱:應僅成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收受包裹之行為應僅 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0號、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109年度原上訴字第95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均肯認取簿行 為並非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且被告係因缺錢而聽信友人林
成彥而答應前往領取包裹,亦不知悉同住飯店之人領取贓款 之帳戶是否來自被告領取之包裹,於包裹內之提款卡用途、 犯罪計畫及實際參與人員均不知情,其行為僅止於送交含有 提款卡之包裹,而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要件以外為,應成立 幫助犯;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請求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㈠「雲(圖案)」、「古惑仔-陳浩南」、「五億探長雷洛」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路刊登家庭代工廣告,致案外人邱 鑫伶、洪靖為、陳又瑜瀏覽上開廣告後,以交貨便方式,分 別提供其等申設之金融帳戶,而邱鑫伶於111年9月26日將其 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即邱鑫伶台新帳戶)提款卡 ,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中陽門市;洪靖 為於111年9月27日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即 洪靖為國泰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新北市○○ 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協元門市;於111年10月4日將其所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即陳又瑜台新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即陳又瑜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至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全門市。嗣由「雲(圖案 )」以Telegram傳送訊息指示被告前往上開各統一超商門市 領取包裹並置放於指定地點或交付他人,並領取共計3,000 元之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148號卷(下稱偵23148 卷)第10至14、72至75、82、83頁,111年度偵字第25769號 卷(下稱偵25769卷)第8至12頁,111年度偵字第25204號卷 (下稱偵25204卷)第14至19、129至132頁,本院金訴卷第1 10、200頁】,核與證人邱鑫伶、洪靖為、陳又瑜於警詢之 證述(偵23184卷第37至39頁,偵25204卷第20至22頁,偵25 769卷第24至28頁)相符,並有邱鑫伶之7-11貨態查詢系統 【查詢代碼:Z0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及其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23184卷 第40至43、45、46頁);洪靖為之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 代碼:Z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及其提出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5204卷第40至66、111至114、144頁 );陳又瑜之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臉書 擷圖、寄貨之存根聯、台新銀行帳戶明細擷圖(111偵25769
卷第61至63頁)、中華郵政帳戶未印折交易明細(111偵257 69卷第47、55至67頁);江月行館Motel、道路、統一超商 中陽門市及社區監視器畫面(偵23184卷第15至22頁)、道 路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5204卷第68至80頁)、超商 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5769卷第47至51頁)及被告之扣案手 機畫面擷圖(偵23184卷第25、26頁)在卷可稽。又「雲( 圖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邱鑫伶台新帳戶、洪靖為國 泰帳戶、陳又瑜台新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分別於附 表一「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對各編號所示被 害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一「 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即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持上 開各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事實,業經如附表一「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台新銀行111年1 1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1644號函暨邱鑫伶台新帳戶之 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交易明細(偵23184卷第85、86 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5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10207449號函暨洪靖為國泰帳戶之111年9月1 日至111年11月16日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偵25204卷第 179至184頁)、台新銀行111年11月1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 0032216號函暨陳又瑜台新帳戶之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1月 8日交易明細及111年11月2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4535號 函暨陳又瑜台新帳戶之111年9月1日至111年11月23日交易明 細(偵25769卷第52、53、140、141頁)、中華郵政111年11 月28日儲字第1110997497號函暨陳又瑜郵局帳戶之111年9月 1日至111年11月23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5769卷第142至 143頁)及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自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而一般人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其他提 供寄送包裹之營業處所,自行寄送、領取包裹,如因特殊情 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檢具自己證件資料,並詳加 敘明原因,方符常情;而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詐騙被害 人匯款後,由車手提款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 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匯款詐欺 後再由車手提款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國家追訴、處罰效果
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是如受人委託,以毫不相識之他人 之身分領取包裹,嗣後立即另行轉交他人,應可預見係從事 詐欺、洗錢犯行。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會領取該包裹是 因為我在Facebook廣告上有刊登一個工作,日薪3-5000新臺 幣,我覺得薪水很優越我就去做了,我便私訊當時刊登工作 的人(對話紀錄已刪除),對方叫我加他的Telegram,我就 被他加到一個群組,接下來就有指派我工作,我當天就是收 到群組訊息叫我去領這個包裹,所以我才會去領等語(偵23 184卷第12頁);我於111年10月7日至統一超商領取包裹後 ,暱稱「圖案:雲朵」指示和指揮我放置在蘆洲區民族路24 4號附近的巷子,一開始是在臉書社團「打工社團」看到徵 才廣告內容為「日領日薪5仟元,想瞭解可詢問」,經我詢 問後,加入對方提供的Telegram,經「圖案:雲朵」指示開 始領取包裹,「雲朵」會要求我於前一天至指定飯店與他們 會合,再分別從飯店出發工作等語(偵25769卷第9、10頁) ;我有於111年9月29日至統一超商協原門市領取裝有提款卡 之包裹,我是依「雲」的指示去領取,他用飛機通訊軟體私 密我,他就會傳送超商交貨便的明細,內含有超商地址及寄 件人相關資料等語(偵25204卷第15、16頁),嗣於偵訊中 供稱:我有於111年9月28日10時36分前往統一超商中陽門市 領取包裹,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工作,我就聯絡對方,對方請 我加他Telegram好友,他的Telegram暱稱是雲的圖示,他有 將我加入一個名稱是包裹圖示的群組,之後他就跟我說工作 內容就是他會給我手機號碼,請我到特定超商領取東西,領 取一個包裹可獲得報酬1,000元,領取後他會用Telegram群 組跟我說要將包裹拿去哪裡,有時候是直接放在那裡,有時 候會有人跟我拿等語(偵23184卷第72、73頁);我有於111 年9月28日上午到中央北路取包裹,包裹內是提款卡,報酬 是日薪至少5仟元,領包裹後我拿去放在蘆洲區駭客網咖附 近巷子內,有時候是放網咖廁所內等語(偵23184卷第82頁 );我有於111年9月29日10時51分在統一超商協原門市領取 包裹,包裹內容物是提款卡,是飛機軟體暱稱「雲」的人叫 我去領該包裹等語(偵25204卷第130頁),所陳情節前後大 致一致,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本院金訴卷第110 、200頁),足認被告工作內容僅有依「雲」指示至便利商 店領取包裹後,並隨即前往指定處所放置包裹或轉交他人, 顯然不需具備專業性、特殊技能,而被告領取包裹後既須即 依指示放置指定處所或轉交他人,可知包裹內容物應屬需立 即由收件人收取之物,衡諸常情,收件人自始即應指示寄件 人將包裹直接寄送予實際收件人,以爭取時效、減低成本並
縮短工序;又倘係正當、合法工作,或因特殊狀況偶然受託 代人領取包裹,亦無需經由素不相識之被告前往領取,然本 案卻先由寄件人寄送至便利商店,再由被告以他人名義前往 不同便利商店取件後復行放置他處或轉交他人,顯與一般包 裹寄送流程迥不相同,而為徒增勞費、畫蛇添足之舉,是被 告應就其上開行為係擔任包裹流動軌跡之斷點,致使事後難 以追查實際收貨人之角色,有所認識,從而可預見其行為屬 違法之事實。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每領 取1件包裹可收取1,000元報酬、包裹內容物是提款卡、「雲 」會叫我跟車手聯絡,我都跟車手住在一起,車手負責領錢 ,應該是使用我領取的包裹內的提款卡去自動櫃員機領錢、 集合於飯店時我有看到葉泓億及林承彥,葉泓億負責提款工 作,林承彥是發薪水給葉泓億等語(偵23184卷第12、73、7 5頁,偵25769卷第10、16頁,偵25204卷第130、131頁,本 院金訴卷第212頁),並對照被告領取包裹之地點均在臺北 市轄區內,僅須支付小額市內交通費用,成本甚低,且此工 作內容並無特別資格限制或專業能力之要求,又有前述與一 般生活、交易經驗迥然相異之處,卻可領得顯高於一般薪資 之每件1,000元之報酬,一般人顯然均得預見此屬違法行為 ,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不清楚包裹來源及用途、同住者領取 之贓款是否來自被告領取之包裹內帳戶等語,均無足採,被 告對其依指示領取包裹並隨即依指示放置於指定處所或轉交 他人之行為係涉及詐欺、洗錢犯罪有所預見,而被告仍為賺 取報酬決意擔任取簿手,足認其對於詐欺取財、洗錢等各該 犯罪均有不確定故意,要甚明確。
㈢又「雲(圖案)」係經由Telegram指示被告前往超商領取並 放置或交付所領得之包裹,且「雲(圖案)」有將被告加入 一個名稱是包裹圖示的群組,群組成員至少有3至4人,包括 被告、「五億探長雷洛」、「雲(圖案)」及「古惑仔-陳 浩南」,「五億探長雷洛」是林承彥,每次上班都是林承彥 問被告要不要上班,「雲(圖案)」指示我去領取和轉交包 裹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偵23184卷第74頁) ,並有扣案之被告手機畫面擷圖(偵23184卷第25、26頁) 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雲(圖案)」、「五億探 長雷洛」及「古惑仔-陳浩南」所屬詐欺集團尚有其他不詳 成員之事實有所認識,且「雲(圖案)」僅負責指示被告領 取包裹一事,另有其他成員從事決策並執行發放薪資之工作 ,益徵被告雖自陳僅受「雲(圖案)」指示、與林承彥接洽 等語,然其已明確知悉仍有他人與其共同從事本案犯行,縱 被告與該等人不相識,惟其主觀上已確實知曉「雲(圖案)
」、「古惑仔-陳浩南」及林承彥所屬為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對其所為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有所預見,而 對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不確定之故意。辯護人 辯護稱被告收受包裹應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 語,洵無可採。
㈣按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 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 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 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 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 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 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 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 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 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 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 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 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 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 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 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 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領取內含人頭帳戶金融卡包 裹之工作,其領得包裹後隨即依指示將包裹放置指定處所或 轉交他人而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再由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後,各該被害人依照指示匯款至被 告所領取如附表一「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並由車 手持該等帳戶金融卡予以提款後交付集團成員上手,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 屬明確。
㈤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 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 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 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 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 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 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 ,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 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 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 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 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台上2803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1 11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審之本案詐 欺集團詐欺取財之過程,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 登家庭代工廣告而詐得人頭帳戶,同時由不詳成員於網路上 徵求代領包裹之人,於被告同意代領包裹且各該人頭帳戶陸 續寄送至指定之便利商店後,由「雲(圖案)」指示被告前 往領取人頭帳戶並放置指定處所或轉交他人,詐欺集團成員 掌控各該人頭帳戶後,續由負責詐騙被害人之成員,撥打電 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各該人 頭帳戶內,再由負責領款之人員,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將 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一空,繳回該集團上手,顯見被告擔任 為本案詐欺集團領取內含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之人,係該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再據被告供稱「雲」 會叫其跟車手聯絡,其都跟車手住在一起,免費住宿,同住 車手負責領錢(偵25204卷第131頁,偵23184卷第12、13頁 )、「雲朵」會要求其於前一天至指定飯店,與他們會合, 在分別從飯店出發工作(偵25769卷第10頁)等語,顯示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相當之默契與合作分工關係,尚非偶 然受僱之單純代領包裹,而係彼此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本案既係先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得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前往領取後轉 交其餘成員,其他成員則負責實際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如附表一「受 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領款人員將詐欺所得款項 提領一空並繳交予他人,是以被告縱然實際上僅與「雲(圖 案)」、「古惑仔-陳浩南」、「五億探長雷洛」、車手葉 泓億等人聯繫或見面,然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中尚有其他成員負責詐欺取財犯行之其他分工,而與「雲 (圖案)」、「古惑仔-陳浩南」、「五億探長雷洛」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默示合意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 相互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應構成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態樣,被告及辯護人辯稱 本案應成立幫助犯等語,顯然忽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擔角色,分工運作詐欺取財過程之事實,均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 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如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 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 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悉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為前揭各該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暱稱「雲( 圖案)」、「古惑仔-陳浩南」、「五億探長雷洛」之成年 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6名被害人所犯之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 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按「犯(洗錢防制法)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所示違反洗錢防 制法部分已自白犯行,依上開規定,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 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對於起訴事實均 已自白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 ,並依約定履行完畢,而附表一編號3、4、6所示被害人則 分別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或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等因素 而未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 刑事報到單及轉帳畫面擷圖(本院金訴卷第127、141、142 、189、193、235、236、241、243、245、247、249頁)附 卷可參,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復衡 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動機、目的、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依指示領取及轉交所領 取之包裹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等節;暨兼衡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因傷待業 中(本院金訴卷第21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其 所犯本案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內重 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本案所犯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中 供稱其領取包裹後之報酬以1個包裹1,000元計算,實際上有 取得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12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為3,000元,且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