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44號
SLDM,112,金訴,144,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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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劉迦安律師(已解除委任)
范瑋峻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6154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240號)及追
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 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或轉匯 、轉帳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 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 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 流斷點,是持金融卡提領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送 至指定地點或轉匯、轉帳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至其他人 頭帳戶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卻因需 錢孔急,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 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森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阿森」之人使用,之後「阿森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依卷附資料,無足夠證 據證明乙○○知悉本案尚有第三人共同施行詐欺犯罪之情事) 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與彰化銀行帳戶(下合稱如附表所示 帳戶)後,即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 ,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 時間、金額」欄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 、金額」欄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後乙○○再依「 阿森」之指示,將前開匯入之款項轉帳至「阿森」指定之第 三人人頭帳戶或領出後,再轉帳至「阿森」指定之第三人人 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並自「阿森」處取得新臺幣(下同)共9,500元之報 酬。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丁○○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犯罪事實欄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4號案件審理繫屬,檢察官就被告 另犯犯罪事實欄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等案件,認與上開受 理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95號(附表編號2) 案件受理繫屬,本院應併予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金訴字第144號卷第64頁、第86頁、第10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婕如汝(111偵16154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 5頁至第18頁)、丁○○(111偵25240卷第29頁至第39頁)於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丙○○提供匯款紀錄、網路 銀行交易紀錄、交易明細查詢、DIFX交易所交易紀錄及投資 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6154卷第92頁至第109頁) 、告訴人丙○○提供郵局、臺灣銀行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 細影本(111偵16154卷第111頁至第121頁)、被告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1偵16154卷第179頁至第28 8頁)、彰化銀行天母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畫面翻拍 照片(111偵25240卷第27頁)、被告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顧客印鑑卡、基本資料、存摺 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111 偵25240卷第21頁至第25-2頁)、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6154卷第19頁)、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111偵16154卷第33頁至第3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111偵16154卷第81頁至第83頁)、告訴人丁○○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25240卷第41頁至第 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5240卷第45頁至第46頁)等 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又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 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 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 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供 稱依「阿森」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 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轉帳至「阿森」指定之第三人人 頭帳戶或領出後,再轉帳至「阿森」指定之第三人人頭帳 戶,則被告此部分所為,已使「阿森」順利取得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並造成金流斷點,以達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目的,而該當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乃屬與「阿森」共同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就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蒞 追字第2號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然此業經檢察官更 正(本院金訴字第144號卷第83頁至第86頁),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本院金訴字第144號卷第85頁至 第86頁、第9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正犯與 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 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 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25240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丁○○部分犯罪 事實,經核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5號追加起訴部分犯 罪事實相同(即如附表編號2部分),自應併入本案審理 ,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阿森」間,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 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次洗 錢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 本院金訴字第144號卷第64頁、第86頁、第100頁),故其 所為符合上述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者作為匯款之用,且實 際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並轉帳至第三人人頭帳戶之行為,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且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 (本院金訴字第144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但尚未與告 訴人丙○○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 參與程度上,僅是提供所有帳戶、提領與轉匯款項予「阿 森」指定之第三人人頭帳戶,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主謀或 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上開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尚 非處於本案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可及其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與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需撫養父親、配偶 與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4萬5,000元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字第144號卷第1 0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處併科罰 金刑部分,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七)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 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 ,就被告所犯2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與併科 罰金之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 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 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上開洗錢 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二)而被告因本案犯行總共收取報酬9,500元乙節,業據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本院金訴字第144號卷第66頁) ,上開報酬屬犯罪所得,本應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 告訴人丁○○達成調解,其賠償之金額(至112年8月為止已 支付賠償金3萬元)已高於其獲得之報酬,有臺幣活存交 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本院金訴第144號卷第91頁),本院 認上開調解筆錄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所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詐欺 贓款,均依共犯「阿森」之指示,轉帳至「阿森」指定之 第三人人頭帳戶或領出後,再轉帳至「阿森」指定之第三 人人頭帳戶,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 阿森」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上開款項認 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 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爾文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追加起訴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轉帳時間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訊息,佯以通訊軟體群組內投資理財專員、會員、客服等身分與丙○○對話聯繫並謊稱:依理財專員指示投資標的進行,在投資網站「DIFX交易所」依投資訊息操作匯款保證獲利,要領取投資本金及獲利資金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內。 ⒈110年12月20日16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0年12月20日16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①110年12月20日16時50分許,現金提7萬元。 ②110年12月20日16時52分許,轉帳3萬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111年1月19日16時1分許,匯款10萬元 ③111年1月19日16時2分許,轉帳5萬元 ④111年1月19日16時3分許,轉帳5萬元  ⒋111年1月20日1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 ⒌111年1月20日1時34分許,匯款2萬元 ⒍111年1月20日1時35分許,匯款3萬元 ⑤111年1月20日1時36分許,現金提12萬元 ⑥111年1月20日1時36分許,轉帳3萬元 ⒎111年1月20日20時6分許,匯款15萬元 ⑦111年1月20日20時12分許,轉帳3萬元 ⑧111年1月20日20時13分許,現金提12萬元 ⒏111年1月26日10時2分許,匯款15萬元 ⑨111年1月26日1時36分許,轉帳10萬元 ⑩111年1月26日1時36分許,轉帳5萬元  2 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日,佯以交友軟體Omi名稱「林峻丞」、通訊軟體LINE名稱「黃偉豪」與丁○○對話聯繫並謊稱:進行副業美金買賣之外匯投資,加入投資群組「cmp4tw亞洲地區總代理」,由老師帶其操作,依指示網路匯款以兌換入投資平台DAXOR進行投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內。 ⒈111年1月29日18時6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1年1月29日18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⒊111年1月29日18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⒋111年1月29日18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⒌111年1月29日18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⒍111年1月29日18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①111年1月29日18時20分許,現金提3萬元 ②111年1月29日18時21分許,現金提3萬元 ③111年1月29日18時23分許,現金提3萬元 ④111年1月29日18時24分許,現金提3萬元 ⑤111年1月29日18時25分許,現金提3萬元 ⑥111年1月30日00時20分許,現金提3萬元 ⑦111年1月30日00時21分許,現金提3萬元 ⑧111年1月30日00時22分許,現金提3萬元 ⑨111年1月30日00時23分許,現金提3萬元 ⑩111年1月30日00時24分許,現金提3萬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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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