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宸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
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曲宸世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曲宸世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上暱稱「水果奶奶」、「李志力」、「条辣」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上訴 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773號判決駁回 上訴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擔任「取簿手」(負責 至超商領取內有提款卡之包裹轉交給其他集團成員)及「車 手」(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後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其他集團成 員)之工作。曲宸世於參與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即 與綽號為「水果奶奶」、「李志力」、「条辣」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曲宸世於111年6月14日晚間9時33分,依 「水果奶奶」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000號、147號統一 超商新福玉門市,領取許雅惠(所涉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號判決有罪確定 )所寄送、內裝有許雅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裏後,再依 「李志力」之通知,將該包裹放置在該超商門市旁公園,以 此方式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復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鍾登科、李郁惠 ,致鍾登科、李郁惠分別陷於錯誤,均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
戶後(詐騙之被害人姓名、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 ,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以現金方式,提領一空,製造金 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鐘登科、 李郁惠察覺有異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鐘登科、李郁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 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7至12頁)、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164至165、168、174至175頁)自白 犯行在卷,並據許雅惠於警詢供述明確(偵卷第15至18頁) ,另有許雅惠寄送包裹之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單(偵卷 第4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號刑事 簡易判決書(本院卷第87至92頁)及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卷 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 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 ,然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藉以詐騙被害人 財物之犯罪手法,仍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前往便利商店 領取包裹之工作,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 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 與「水果奶奶」、「李志力」、「条辣」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次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分別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皆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兩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 各具獨立性,應依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不同,予以分論 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 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之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擔任取簿 手,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原應就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 就本案2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自皆應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量刑之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為本案犯行牟取不法利益,除致2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外,並使其他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 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惟未與附表所示之兩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 失;並參酌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復考量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情況,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之程度僅係取簿手之角色 ,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居於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 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從事菜市場殺雞、熱炒店服務生、門市銷售員之工作,入 監執行前為無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各 編號所犯各罪,罪質相同,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相同,犯罪時間緊接,被告各次行為侵害者雖為不同人之財 產法益,但尚非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若就 被告各罪宣告刑罰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上開兩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 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 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經查,本案 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在卷( 本院卷第175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揆諸前揭 說明,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該項立法理由略以 :「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 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是可 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 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並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 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新臺幣) 匯轉入之帳戶/金額 證據及卷頁所在 罪名及 宣告刑 1 告訴人 鍾登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至18日間,陸續至電向鍾登科佯稱為郵局客服人員,稱其郵局帳戶異常為由,致使鍾登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6日20時48分 2萬9,970元 許雅惠 中信銀帳號 000-000000000000 帳戶 總計 2萬9,970元 1.鍾登科111.6.23警詢筆錄(偵21391卷第28至31頁) 2.李郁惠111.6.16警詢筆錄(偵21391卷第23至26頁) 3.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許雅惠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封面、本案包裹外盒(偵21391卷第37至39頁) 曲宸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告訴人 李郁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19時30分許,致電向李郁惠佯稱為CACO之店員,因內部人員操作有誤致多刷12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交易異常,致使李郁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6日20時50分 3萬元 許雅惠 中信銀帳號 000-000000000000 帳戶 總計 5萬9,985元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3091號函檢附許雅惠中信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1391卷第93至94頁) 5.李郁惠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帳號:000000000000(偵21391卷第58頁) 6.被告111年6月14日在統一新福玉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1391卷第33第33至36頁) 曲宸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6月16日21時4分 2萬9,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