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新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2
29號、111年度偵字第604號、第2518號、第8141號、第11231號
、第12420號、第1341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816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新賀犯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新賀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之 成年人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 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王新賀負責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提 領詐騙款項(為俗稱車手之工作內容),及領取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等物品,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俗稱收簿手之 工作內容),約定報酬為每次提領金額之1%,其依其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寶哥」應係詐欺集團成員, 倘依指示從事所述之工作,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 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且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仍為下列犯行:
(一)王新賀分別與「寶哥」、高宜婷(附表一編號1至14、19至2 4)、游智強(附表一編號4)、鄭詩璇(附表一編號11、15 至18)(前3人所涉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掩飾或隱匿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各別犯意聯 絡,由王新賀提供由高宜婷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宜婷永豐帳戶)、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宜婷土銀帳戶)、兆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宜婷兆豐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高宜婷中信帳戶)之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訊後,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即徐宇賢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徐宇賢台新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徐宇賢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宇賢國泰世華帳戶》、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宇賢台北富邦帳戶》 、張紘齊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張紘齊帳戶》、高宜婷中信帳戶,徐宇賢所涉部分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張紘齊所涉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王新賀為附表一所示之轉匯後,由王新賀於附表一 編號1至3、5至24「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 地,自行或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尤俊榮」(音 譯)之成年人(附表一編號2)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再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由游智強於附表一編號4「提 領之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該欄所示之金 額,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三)。(二)王新賀與賴奎榕(另由士林地檢署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潘偉傑」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或 隱匿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賴奎 榕、「潘偉傑」向周平(所涉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 理中)索取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周平帳戶)之存摺,再由王新賀於111年4月14日10時28 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豬豬寶選物販賣機店,拿取 由周平放置在該處置物櫃中周平帳戶存摺(該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因王新賀與周平前有合夥投資關係,已交付王新賀), 再將之交付予「潘偉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 述帳戶資訊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至周平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出,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追加起訴部分)。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提告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下列證人即告 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王新賀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復按前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 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 據。是有關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罪以外之犯行部分, 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 敘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60頁、本院卷五第387頁至 第391頁),核與證人徐宇賢、張紘齊、證人即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謝廷瑋、蔡佳芯、史坤霖、柯孟妤、吳柏叡、陳思 婷、劉慧施、林珈汶、黃芝穎、柯懿芝、劉正智、胡彩彤、 徐韶楓、蔡瓊慧、林冠州、吳姵萱、王安婷、林吟樺、吳旻 峰、羅詩琳、蔡岳勳、劉巧薇、朱智謙、劉隆翔、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陳文馨、黃塵凡、郭乃綾、賴家輝、陳柏辰、洪 欣妤、劉唐寧、韓翼嶸、簡子晴、張庭維、黃燦輝、吳貞璇 、柯柏全、林素如、陳詩韻、李凱琳、關家祥、證人即共同 被告游智強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鄭詩璇、高宜婷、證人 周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 518卷《下稱偵2518卷》一第49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65頁 、第75頁至第81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11頁、
第117頁至第126頁、第493頁至第494頁、第499頁至第501頁 、偵2518卷二第7頁至第9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 30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287頁至第290 頁、第45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623卷《 下稱偵46623卷》第86頁至第89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 第21229卷《下稱偵21229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60頁至第63 頁、111年度偵字第604卷《下稱偵604卷》一第77頁至第102頁 、第121頁至第131頁、第383頁至第384頁、第399頁至第401 頁、第409頁至第411頁、第461頁至第463頁、第447頁至第4 50頁、偵604卷二第5頁至第8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47頁 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62頁、第71頁至第83頁、第91頁至第 93頁、第495頁至第501頁、第111年度偵字第8141卷《下稱偵 8141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59頁至第61頁、111年度偵字第 13416卷《下稱偵13416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7頁至第31頁 、第63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16816卷《下稱偵16816卷 》第37頁至第38頁、第97頁至第100頁、第113頁至第116頁、 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57頁至第159頁 、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11頁至第213 頁、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47頁至第251頁、第265頁至第2 68頁、第283頁至第285頁、第301頁至第304頁、第325頁至 第329頁、第351頁至第353頁、第377頁至第378頁、第201頁 至第202頁、第413頁至第419頁、本院卷二第139頁、第157 頁),並有劉巧薇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GOLDCOIN 網站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劉隆翔之合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明細、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照片及LINE對話紀 錄、鄭詩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詩璇 帳戶)110年7月12日、13日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徐宇賢中信帳戶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含掛失補發紀錄)及存 款交易明細、徐宇賢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各項變更/掛失申 請書、交易往來明細、徐宇賢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鄭詩璇帳戶基本資料(含掛失補發紀錄)及 存款交易明細、張紘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基本資料、高宜 婷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高宜婷土銀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全戶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高 宜婷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 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游智強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智強帳戶)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存款交易明細、基本資料、高宜婷中信帳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徐宇賢台北富邦帳戶對帳單細 項:依交易日、基本資料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記錄查詢、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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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行為後,分別有下列規定之修正: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將該法第3條刪除 第3項、第4項、增列第4項第2款,原第5項移列至第4項第1 款,第2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6條之1,並修正加重處罰規定 適用範圍,爰予刪除,第6項至第8項配合調整項次為第3項 至第5項,第4項及第5項並酌為文字修正,而並未修正第1項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亦即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修正條文,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 之限制,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增列第4款,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2日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未修 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卷內雖 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 上認定之事實,可知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 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招募成員、指揮轉匯、提款 、收取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負責向被害人實行詐術 之機房成員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 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 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 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
疑。
(三)查被告受「寶哥」指示提供前開高宜婷帳戶,及與賴奎榕、 「潘偉傑」向周平拿取周平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再由 機房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而層轉至各該帳戶,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5至2 4所示贓款係由被告自行或委由他人提領後再行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 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 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 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 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被害人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車手、取簿手之工作,則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又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尚有共同被告鄭詩璇(附表一 編號11、15至18)、「寶哥」及高宜婷(附表一編號1至14 、19至24)、游智強(附表一編號4)、收受贓款之人(附 表一編號1至3、5至24)、賴奎榕及「潘偉傑」(附表二各 編號),足認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二所示之 人實行詐騙。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一(一)、(二) 即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惟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經載明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之事實,已在本案起訴之範圍,是應認起訴書容有漏 列起訴法條,本院自應予審認補充,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 部分所涉之罪名(本院卷五第348頁至第349頁),亦無礙於 其防禦權之行使;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 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該罪名( 本院卷五第348頁至第349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 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12至14、19至24所為,與 高宜婷、「寶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一編號 11所為,與高宜婷、鄭詩璇、「寶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為,與鄭詩璇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與高宜婷、游智強、「寶 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與賴奎 榕、「潘偉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七)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 織,其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 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均 係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等犯行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2頁),依上說明,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24、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則各從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八)被告於審理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組織罪為認罪之表示 ,原應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參與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就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九)被告所犯4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與他人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其等受財產上損 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 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 又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另審酌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成立,有本院 112年度附民字第1號、112年度附民字第236號、112年度附 民字第6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09頁至第111頁 、第125頁至第127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一第195
頁至第197頁),經被害人表示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93頁、 第196-1頁、第197頁、第205頁、第206-1頁、第207頁、第2 09頁、第211頁、第259頁、本院卷三第609頁、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1號卷一第71頁至第83頁),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 行,自承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配偶懷孕中、從事汽車美容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五 第3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 ,然各次擔任轉帳或提領或拿取帳戶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 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 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 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其提供高宜婷帳戶並由其或指定之人提領所可獲得之 報酬,於110年8月10日警詢、同年12月2日偵查中稱為提領 金額之9%(偵21229卷第15頁、第94頁),於111年1月11日 偵查、同年6月2日警詢中稱為提領金額之0.9%(偵13416卷 第18頁、偵46623卷第147頁),於110年9月27日、10月4日 、12月2日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則稱為提領金額之1%(偵604卷 一第144頁、第185頁、偵21229卷第27頁、本院卷五第389頁 ),歷次所述均有不符,則依其有利及距案發時間較近之陳 述,應認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又被告於110年12月2日警 偵、111年3月25日警詢分別稱:「我是直接從客人轉給我的 錢扣除水錢後,將現金交給寶哥所指定的賴奎榕,第一個月 都很正常,之後寶哥說客人不玩了,要我把客人所下注的全 部金額領出後,交給賴奎榕」、「印象中2至3萬元。當時是 看客人下注金額抽傭金,傭金是我交付款項時一併並拿取, 都做生活花費使用」等情(偵604卷一第144頁、偵21229卷 第95頁、偵13416卷第79頁),衡之被告於本件犯行最早者 為110年7月9日,若其未獲得報酬,難認被告尚願意聽從「 寶哥」持續至同年月23日至各地領取贓款,是就此部分之報 酬,應認其警詢時所稱係自提領金額扣除報酬後再行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取得 報酬,顯不可信。再者,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謝廷 瑋和解,和解金額遠高於謝廷瑋輾轉匯入高宜婷帳戶由被告 提領之金額之1%,已達到沒收旨在剝奪被告犯罪所得的立法 目的,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應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參
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對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或追徵。至其他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3、5至14、1 9至24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2萬1,748元(計算式: 【10萬+3萬+3萬+2萬+11萬+10萬+12萬,2000+50萬+6,000+2 萬5,000+4萬7,000+3萬,5000+4萬8,000+3萬1,000+9萬+38萬 +37萬0,800+13萬】1%=2萬1,748),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二)被告否認就提領鄭詩璇帳戶內贓款、轉匯至游智強帳戶、拿 取周平帳戶存摺等行為有獲取報酬(即附表一編號4、15至1 8、附表一編號11自鄭詩璇帳戶提領部分、附表二各編號)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詩璇證稱其委託王新賀提款之款項 均交付其指定之人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游智強陳述渠所提 領部分由渠使用等語相符(偵2518卷二第455頁、偵13416卷 第1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前開部分所為有獲取報酬 ,即無從認定被告因從事前開部分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 而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於附表一各 次所轉匯、提領之贓款,扣除前述(一)所領取之報酬後, 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附表二所示贓款則非由被告 轉匯、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賴奎榕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及賴奎榕向告訴人周平佯稱可 投資虛擬貨幣等語,告訴人周平即將其所有之周平帳戶之存 摺放置在豬豬寶選物販賣機店之置物櫃(該帳戶之提款卡之 前已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於111年4月14日10時28分許至 上址領取後,再將該帳戶存摺交付予賴奎榕及其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周平之指述、周平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拿取告訴人周 平之包裹側錄影像畫面照片、被告與賴奎榕及告訴人周平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然其亦稱:周平當時想要瞭解 虛擬貨幣買賣,我把他加入群組,後來我就直接退出了,有 天周平要我去娃娃機店幫他拿一個東西,但是沒有跟我說那 是帳本,只是叫我轉交給別人。這部分我承認我幫他拿東西 ,但我不知道這是他的帳戶,我認為我去提領贓款有犯洗錢 罪,但我沒有詐騙別人,也沒有話術別人拿別人的錢等語。肆、經查:
(一)被告前因合夥投資而取得周平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於11 1年4月14日10時28分,至豬豬寶選物販賣機店之置物櫃拿取 周平帳戶存摺,並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節, 業經認定如前甲、貳、一所述,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證人即告訴人周平就其將周平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源由,於 警詢、偵查時證稱:王新賀於111年4月10日介紹一位賴先生 給我,說有投資虛擬貨幣的管道,便將我拉到一個Telegram 的群組,然後他自己就退掉了,接著賴先生就在Telegram向 我說明虛擬貨幣的投資内容,要綁定哪家交易所,設定何種 資料,並稱該投資需要用到我的存摺及金融卡,接著賴先生 詢問我的存摺有沒有在王新賀那邊,我說在我這邊,但是金 融卡在先前已交給王新賀,之後賴先生說會請王新貿拿取存 摺。後來在111年4月14日9時20分,我到士林區延平北路五 段115號豬豬寶選物販賣機,將我的存摺放進有密碼鎖的置
物櫃,放置完畢後便將放置地點及密碼拍照傳給賴先生。賴 先生說4月18日會開始幫我代操,當天下午我看到有大筆金 額流入我的帳戶,我就說我不想要做了,但他說資料送出要 解除需要2、3天,20日我就接到通知我的帳戶被警示,我在 群組問賴先生,另外還有一位潘先生他們說交易所資金有上 限,他們金額出不了,有人去通報我的帳戶才被警示,他們 說他們會去處理,後來不了了之,也把群組刪掉,我後來去 問王新賀,他給我賴先生電話但打了是空號,我再問王新賀 他說他也找不到等語(偵16816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13頁 至第417頁),惟觀其所提出之「U幣車-周」群組對話記錄 ,該群組係於111年4月14日建立,暱稱「暗龍」之人(下稱 「暗龍」)於該日11時24分稱「每日流水0.75%,日報帳三 天結」等語,並將之置頂(偵16816卷第72頁);暱稱「韋 」之人(下稱「韋」)於不詳日期17時18分稱「現在我不知 道我桃園那個客戶白痴」、「沒給他幣」、「他去報詐騙」 、「我現在裡面卡50萬左右」、「我要拿錢去處理根本拿不 了」等語(偵16816卷第68頁),「暗龍」則於同日20時9分 至10分稱「這樣看下來不是」、「客戶一次請四個平台買賣 」、「我們的雖然卡住」、「可是前面都有提供給他們看」 、「所以他知道」、「其中有人好像真的騙他」、「所以才 導致他去報警」、「連動全部鎖起來」等情(偵16816卷第6 5頁),告訴人周平於同日22時58分稱「然後你們的平台是 啥」、「他們是怎麼跟你們聯繫上的」、「我現在要先準備 資料」、「不然到時被問一問三不知」,於同日23時19分「 當初說100我拿7500」等語(偵16816卷第61頁至第62頁), 可知告訴人周平應為獲取流入其帳戶金額之0.75%報酬,而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非其所稱委由他人代為操作虛 擬貨幣買賣。徵之告訴人周平為成年人,自陳具有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並有工作經驗(偵16816卷第37頁),並非毫無 社會經驗之人,則告訴人周平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非熟 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之情 顯然知悉。又依告訴人周平傳送「韋」及「暗龍」之證件予 被告,並詢問被告是否認識之對話記錄(偵16816卷第57頁 ),可知告訴人周平與「韋」及「暗龍」並不熟稔,難認其 等間有何相當信賴關係,則告訴人周平交付金融帳戶供非熟 識之「韋」、「暗龍」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 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 工具一事即有預見之可能性,尚難排除告訴人周平並未陷於 錯誤,而是基於真摯之同意自願提供周平帳戶以供他人使用
之可能,則亦難僅以被告曾取得周平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認被告構成詐欺告訴人周平之行為。
伍、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 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在培、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