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70號
SLDM,112,金簡上,70,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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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克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31日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94、695、6
96、697、698、699、700、701、702、703號;112年度偵字第79
97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702、11799、10281、10838、12793、12910、12960、14570
、14571、15616、15658、1760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8509、2162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932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克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亦有明定。查被告黃克倫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各乙份可憑(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第253至295頁),依前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136至137頁、第264至2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而為合法調查,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外,另引用附件二至十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補充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陳威成之匯款時 間分別為12時「45分許」、14時「35分許」、14時「46分許 」;補充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賴萬洲之匯 款時間為14時「7分許」;附件六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之轉帳時間所載「20時30分許」更正為「20時28分許」、遭 詐欺金額欄所載之「3萬9,000元」更正為「5萬元」;附表 編號8之轉帳時間所載「12時53分許」更正為「12時52分許 」;附表編號11之轉帳時間所載「18時25分許」更正為「18 時26分許」;附件四、八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之匯款 時間所載「111年8月19日12時48分許」均更正為「111年8月 29日12時55分許」、編號2之匯款時間所載「13時39分許」 均更正為「13時45分許」;附件十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黃恩 冠之匯款時間增加為12時「29分許」、魏翊竹之匯款時間增 加為12時「30、31分許」。
(二)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5頁)及 被告與陳家儀沈宛柔孫嘉瑞謝佳勳間成立之和解筆錄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 次審判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 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原審 判決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共40名之被害人,而分別犯前



述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
(三)起訴書雖僅起訴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周玳坊等15名 被害人及各該次之洗錢犯行(見附件一原審判決書之原審附 件一附表編號1至11所載),未敘及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詐 欺如附件一原審判決書之原審附件二及附件二至十二所載被 害人等及該等洗錢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已 起訴部分之事實間,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 院自應併予審酌。
(四)被告係幫助犯,爰斟酌其犯罪情節僅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與 詐欺集團成員,而未實際對被害人等遂行詐騙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事後在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已經認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惟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2、1 1799、10281、10838、12793、12910、12960、14570、1457 1、15616、15658、1760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8509、2162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9323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部分屬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未及 審酌上情,而未予判決,容有未恰。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 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 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 參以本案被害人數共40人,受有如附件一至十二所示之損害 ,金額總計已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所造成之損害甚 鉅,自不宜輕縱,且不宜給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參以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周玳坊梁嘉容黃永傑陳家儀沈宛柔孫嘉瑞謝佳勳分別達成和解,但迄今 僅分別賠償周玳坊梁嘉容1期款項分別為7,600元、1萬元 ,均未依約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業據其等到庭所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91頁),堪認被告並無賠償之誠意,徒增被害 人等到庭之勞費,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復衡諸告訴人周玳



坊稱:我之前5月有跟被告談和解,他只給一期,7、8月都 沒給,我不想給他機會,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語;告訴人梁嘉 容稱:被告也是只有給一期1萬元,後續都沒給,我不想給 他機會,想叫他一次付清等語;告訴人黃永傑稱:5月的時 候被告聲稱6月21日前會一次付清1萬元,7月31日開庭時, 他說8月6日會還,到現在都沒收到,我不想給他機會了,希 望法官加重判刑等語;告訴人蔡佩欣稱:我來回臺中已經很 多次了,耗費很多金錢跟時間,希望從重量刑等語;告訴人 賴萬洲稱:被告沒有跟我和解,我希望拿回被詐騙的錢,金 額不是很高,我想跟他做和解,但他沒有來,希望法官從重 量刑等語,及其告訴代理人稱:本案原審判決僅有15名被害 人,到二審已經有41人,金額超過150萬,對整個社會危害 很大,希望法院考量除了在場被害人心聲,也可以考慮整體 金融秩序的維護等語;被害人宋嘉容稱:請從重量刑,太多 人受害,金額有大有小,希望可以幫整個案件的被害人爭取 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犯罪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自稱未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8509號卷第27至28頁),卷內亦查無積極 證據可認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又按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 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 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轉帳之人,無掩飾隱匿 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934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 因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 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2 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25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 112年9月25日士檢迺秋112偵20934字0000000000號函上本院 收文戳章為憑,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及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鄭潔如、劉文瀚、許文琪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在培、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克倫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道路00巷0號3樓(指定           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94號、第695號、第696號、第697號、第698號、第699號、第700號、第701號、第702號、第703號、112年度偵字第7997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克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就起訴書附表「



匯款時間」欄之編號6更正為「15時40分許至43分許」、編 號9更正為「10時5分、7分、同日11時27分許」、編號14更 正為「111年9月1日8時53分許」、㈢就起訴書附表「金額( 新臺幣)」欄之編號9更正為「5萬元、5萬元、10萬元」;㈣ 就併辦意旨書部分更正為「於14時35分許、36分許,分別匯 款新臺幣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克倫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克倫將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 訴人周玳坊李睿涵林兆倫、蔡嘉文、黃文瑜陳永致梁嘉容、王穎敏、黃永傑蔡佩欣張瑋晴陳家儀、洪振 倫、章景昀及被害人楊嘉鴻賴品璇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 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及所屬集團成員 使用後,供集團成員以該帳戶收受、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 人及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 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 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自白犯罪,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



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周玳坊梁嘉容黃永傑達成調解允諾賠償  ,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審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9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9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9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9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9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9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0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0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0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03號                  112年度偵字第7997號  被   告 黃克倫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道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克倫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8月30日以前某日,將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 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供 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 去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以佯稱投資等方式,使如附表所示周玳坊等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黃克倫所申辦本 案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周玳 坊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告訴與報告司法警察機關分別如附表所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克倫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1.如附表所示周玳坊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2.匯款申請書與對話紀錄等。 如附表所示周玳坊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周玳坊等人係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附表
編號 身分 姓名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備註 報告司法警察機關 1 告訴人 周玳坊 111年8月31日13時4分許 9萬2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702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2 告訴人 李睿涵 111年9月1日12時17分許、同日12時23分許 5萬元、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701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3 被害人 楊嘉鴻 111年8月31日12時13分許、同日12時15分許 3萬元、3萬9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703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4 告訴人 林兆倫 111年8月31日20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700號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5 告訴人 蔡嘉文 111年9月1日12時28分許 7萬8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699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6 告訴人 黃文瑜 111年9月1日15時40分許 4筆共33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694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7 告訴人 陳永致 111年8月31日12時38分許、同日12時42分許 3萬元、19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695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8 告訴人 梁嘉容 111年9月1日15時26分許起至同日17時50分許 3筆共12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696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9 告訴人 王穎敏 111年8月30日10時6分許、同日11時14分許 10萬元、1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697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10 告訴人 黃永傑 111年8月31日20時49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697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11 告訴人 蔡佩欣 111年9月1日15時27分許 4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697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12 告訴人 張瑋晴 111年8月30日9時57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697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13 被害人 賴品璇 111年9月1日14時58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697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14 告訴人 陳家儀 111年8月31日17時30分許 10萬8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698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5 告訴人 洪振倫 111年8月31日18時35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997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0號  被   告 黃克倫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賢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997號等。(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7號( 賢股)審理中。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黃克倫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 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前某日,將所 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之犯意,該詐騙集團 成員於以假投資手法,使章景昀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日1 4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章景昀察覺 有異,始知悉受騙。案經章景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報告偵辦。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章景昀之指訴與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截圖1份 。
(二)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幫助洗錢等罪嫌。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案係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



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 ,致本案聲請併辦之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是本案聲請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屬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 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702號
 被   告 黃克倫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7號(賢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克倫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 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 用,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 詳時地,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詐欺、洗錢犯意,與陳威成聯繫,訛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2時許、11 1年9月1日14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3萬元、1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因陳威成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



為警查獲上情。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威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被害人所提 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緝字第694、695、696、697、698、699、700、701、702、7 03號、112年度偵字第799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407號案件(賢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 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99號
  被   告 黃克倫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7號(賢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克倫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 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 用,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 詳時地,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詐欺、洗錢犯意,與賴萬洲聯繫,訛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4時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因賴萬洲發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賴萬洲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被害人所提 供之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緝字第69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407號案件(賢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件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8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838號
被   告 黃克倫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賢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997號等。(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7號( 賢股)審理中。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黃克倫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 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前某日,將所 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佯稱投資等方式,使如附表 所示謝雅茹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黃克倫所申辦本案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謝雅茹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告訴與報告司法警察機關分別如附表所示。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謝雅茹廖家瑜之指訴與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 截圖1份。
(二)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幫助洗錢等罪嫌。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案係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 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 ,致本案聲請併辦之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是本案聲請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屬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 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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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