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04號
SLDM,112,金簡,104,2023091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9720號、第22702號、112年度偵字第9240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8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59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煥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為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 」後補充「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載「1萬元、1萬元、1萬 元」應更正為「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㈢刪除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第9行所載之「被告」, 第10行所載之「被告帳戶」應更正為「上開帳戶」,並於其 後補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與所在」。
 ㈣刪除併辦意旨書之附表「詐騙方法」欄所載之「被告所有」 。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煥瑩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7日準備程 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郭慧 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供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廖育賢林家丞王品然吳兆鴻王懷澤、黃 展鑫、謝進賢陳建隆呂哲宇、洪淳正(下稱被害人廖育 賢等10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 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被害人廖育賢等10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人洪淳正部分),與本件起訴 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 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 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地提供郭慧貞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 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



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 尚具悔意,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廖育賢等10人和解,亦未為任 何賠償,又本案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詳 後沒收部分),暨考量其於為本案前曾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 帳戶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嗣經判處罪刑確定(參見卷附本院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77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之記載),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 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前開被害人廖育賢等10人所受財產 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幫 母親從事房屋出租管理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萬元、未婚 、無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59號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 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 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 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 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 ,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 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前開銀行帳戶資料 予他人而實際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移送併辦,由檢察



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