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26號
SLDM,112,訴,326,2023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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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耀先





指定辯護人 張嘉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處 所,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 自真實年籍不詳之陳道明(已歿)收受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下稱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2顆(下合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 
二、乙○○於112年4月30日8時許,前往甲○○居所(位在新北市八里區 ,地址詳卷),因故與甲○○發生口角爭執,已對之不滿,另 因乙○○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故障,乃電聯不知情之張嘉祥( 所涉殺人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涉使犯人隱避部分,由本院112年 度簡字第162號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於同日11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 號前搭載其返家,適張嘉祥本欲將本案車輛借予不知情之朋 友且住在甲○○居所之鄭偉志,遂於同日11時36分,在同路段 306號前停等紅綠燈並讓鄭偉志上車,此時乙○○在本案車輛 之副駕駛座上,見甲○○下樓行走在同路段306號前1樓廣場,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本案槍彈下車朝甲○○旁地面 擊發2次,詎其中1顆子彈擊中地面後反彈射入甲○○之左大腿



內側(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表示欲加害甲○○之生命、 身體安全之舉止,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 旋返回本案車輛內逃離現場。
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本案手槍,於112年5月2日7時34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前騎樓,持其所有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鑰 匙,啟動、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得手。嗣員警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8 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拘提乙○○,並當場扣 得本案手槍及丁○○所有之上開機車(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
四、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 報告及報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485號卷《下稱偵卷》二 第17頁至第27頁、第217頁至第235頁、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 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丙○○、鄭偉志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994號卷《下稱他卷》第9頁至第15頁、 偵卷一第11頁至第17頁、第71頁至第107頁、第187頁至第19 7頁、第275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7頁、偵卷二第49 頁至第51頁),並有刑案照片17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 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蘆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機車照片、被告乙○○騎乘機車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資料、蘆洲分局112年6月26日新北警蘆刑 字第1124404417號函暨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現 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92 409號鑑驗書、刑事案件報告書、遭竊盜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等存卷可稽(他卷第27至41頁、偵卷一第253至265頁、偵卷 二第91至95頁、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7頁、本院卷一第1 37頁至第161頁、第171頁),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而前開扣案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 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以該槍試射彈頭殼,與蘆洲 分局112年5月1日新北警鑑修字第1120501055號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甲○○遭槍擊案」送鑑彈頭、殼各2顆比對結 果:附表編號5所示之彈殼2顆,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 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附表編號6、7所示之彈頭2顆,其 刮擦特徵紋痕均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有該 局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60787號、112年5月31日刑鑑 字第112006078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稽(偵卷二第307頁至 第310頁、本院卷一第439頁至第440頁)。而被告以本案手 槍擊發之上開子彈,其中1顆子彈因擊中地面後反彈射入被 害人之左大腿內側(經被害人取出彈頭交由警方扣案即附表 編號6所示之物),使被害人受有傷害,應認上開子彈均具 殺傷力,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 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 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 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乃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 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各該條文所列者,概依該條規 定處罰。查被告係於108年10月間某日起持有本案手槍,迄 至112年5月2日警方查獲始告終了,依前開說明,應逕行適 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 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 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 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手槍行竊,縱如 被告所述有以竹筷放置在槍管內,客觀上仍足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性質上屬兇器無疑,自應成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罪數
1、被告同時持有子彈2顆,應僅成立單純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
2、被告自108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擊發上開子彈、 同年5月2日為警查獲本案手槍,均核屬繼續犯,應各論以單 一持有行為。
3、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 有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
4、被告持有本案槍彈與本件槍擊恐嚇行為,其間已相隔數年, 且本件槍擊之起因係被告對被害人不滿,而起意槍擊,故其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與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攜帶兇器竊 盜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五)按前後持有行為係屬犯罪之繼續,為一個犯罪行為,不能予 以割裂,持有行為若跨越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前後,即 係於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罪,仍應論以累犯(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108年度台非 字第65號判決併同此旨)。查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另與前所犯毒品等案件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21日部 分接續執行,於111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除經檢察官 指述在卷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60頁),是被告持有本案槍彈行為 終結時間係在前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則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 ,且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件所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罪質相同,復於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再犯本件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更持之為恐嚇犯行,顯見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 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 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各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其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雖始終 自白不諱,並曾供出其來源為陳道明,惟稱該人已經死亡, 經蘆洲分局查該人業於111年7月14日死亡,無法續查,有蘆 洲分局112年8月22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15259號函(本院 卷一第461頁),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應有前開條文之適用,容有誤 會。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 ,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復僅因 對被害人不滿,竟持之朝被害人旁之地面擊發,使其心生畏 懼,並因此受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又為躲避追緝,竊取 告訴人所有機車,使其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亦對國家社會之 安全、秩序造成重大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再衡之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然未能與被害人、 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又考量被告自稱具有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從事物流業,月薪新臺幣1萬餘元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二第7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 手段、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數量、前開犯行所生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就有期徒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之三罪, 犯罪時間、罪名、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違禁物,且為被告犯恐嚇危安犯 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 收。
(二)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鑰匙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 用,業據其自陳在卷(本院卷二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扣案附表編號5、6所示之被告於案發時已擊發之彈殼2顆、 彈頭1顆,因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 均不具殺傷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必要;扣案附



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件犯行無 關,及其他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之扣案物,均不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枝 1、112年5月2日在被告身上查獲 2、違禁物,且為被告恐嚇危害犯行所用,應予沒收 2 鑰匙 1把 1、112年5月2日在被告身上查獲 2、被告所有供竊盜犯行所用,應予沒收 3 毒品吸食器 1組 1、112年5月2日在被告身上查獲 2、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 毒品針筒 2支 1、112年5月2日在被告身上查獲 2、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5 彈殼 2顆 1、警於犯罪事實一案發地查獲 2、鑑定結果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為本案手槍所擊發 3、不予沒收 6 彈頭 1顆 1、自甲○○腿部取出交付員警查扣,應為本案手槍所擊發 2、鑑定結果認係已擊發直徑約9.0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 3、不予沒收 7 彈頭 1顆 1、警在犯罪事實一案發地查獲 2、鑑定結果認係已擊發直徑約9.0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無法認定是否為本案手槍所擊發 3、不予沒收 8 非制式子彈 2顆 1、警在犯罪事實一案發地查獲 2、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 3、檢察官未認屬被告所有,卷內亦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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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