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74號
SLDM,112,訴,274,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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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華軒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9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華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華軒明知大麻(Marijuana)、大麻二酚(Cannabinol) 、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均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及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 國111年5月7日18時41分許,持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 安裝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作為聯絡工具(使 用暱稱「麥克滑司機」),與陳彥丞議妥以新臺幣(下同) 1萬3,800元之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4支及大麻 菸草2公克之交易條件(價金計算式:2,800元×4+1,300元×2 =1萬3,800元)後,先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中 影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與受陳彥丞指示之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貞」之成年男子(以下逕稱「阿 貞」)見面,當場收受由「阿貞」交付現金4,400元並交付 前揭毒品,再於同年月10日19時3分許,收受由陳彥丞以其 母王淑玲名義轉帳至呂華軒持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尾款之支付,以此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嗣因陳振愷於同年5月25日為警查獲 持有大麻電子菸(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經其供出毒品來源 為陳彥丞,而陳彥丞再供出來源為呂華軒,復經警於111年7 月20日15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呂華軒位於臺北市○○區○○○道0 段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呂華軒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 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見訴字卷第47、81-92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 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23-24、191頁、訴字卷第89頁),核與證人陳彥丞之證 述(見偵卷第72-73、297頁)相符,並有大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 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864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以 及被告與證人陳彥丞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陳彥丞 與「阿貞」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阿貞」使用暱稱「Ches ney Lin」)、證人陳彥丞手機內備忘程式頁面截圖(記載 本案帳戶號碼)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87、101、106、207 -208、253、281-284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
 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 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 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 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 無從中獲利,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 罰不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 度風險之理,又被告與購毒者均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 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 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大麻菸 草販售予證人陳彥丞,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可能遭判處重 刑之風險而為本件犯行之理,且其於本院亦供稱:因為父親 罹患肺腺癌,亟需醫藥費,始動念賺取巧利等語(見訴字卷 第45頁),足見被告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 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販賣前之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低 度行為,俱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 。所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 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為肯 定供述之謂。查,被告已於偵訊時坦承本案犯行,復於本院 審理時供認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 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查,被告於警詢時積極指認本案販賣毒品來源為甲男(真實 姓名年籍詳見訴字卷第60頁),並提供相關證據,使警方因 而查獲甲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等情,有大安分局11 2年7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60757號函暨附件刑事案 件報告書1份(見訴字卷第59-65頁),堪認本案被告有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又本院綜合考 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收受之價金多寡,暨被告主 觀之惡性等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而以減輕其刑為適當,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⒊至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自陳因父罹癌需錢孔急,始販賣毒品賺取巧利等節, 然其於本案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販賣毒品行 為之嚴重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經前述之2次減輕後,其處斷刑已大幅降低,尚難認存有何 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 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之泛濫,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販賣次數及對 象均單一、數量及金額亦均非甚鉅,其惡性顯然不若專以販 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及其 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汽車美容業、月收入3萬2,000元、與父 母同住、需要分擔家計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90頁)暨其 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法確認檢驗,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Marijua na)、大麻二酚(Cannabinol)、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 cannabinol)等成分(各編號所示物品驗出之詳細成分,均 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等節,有前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1 2301864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前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該等 毒品均為被告本案販賣所剩之毒品一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21頁),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如附表編 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5只,皆因有微量之毒品沾附其上無法 析離,均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各該毒品取樣化驗部分, 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曾用於聯繫本件毒品交易 一節,業據被告是承在卷(見訴字卷第44頁),是該行動電 話核屬供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就本案犯行,取得對價1萬3,800元一節,業據其供承明確( 見訴字卷第44-45頁),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一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44-45頁),且遍閱全卷 復無其他證據足資審認該等物品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李郁屏




                      本件評議後,李郁屏法官因年度職務遷調,現於他院任職,致不能在本判決書簽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審判長附記之。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211號卷宗(簡稱他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30號卷宗(簡稱偵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4號卷宗(簡稱訴字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菸草(含包裝袋) 5包 實稱毛重12.25公克,淨重9.35公克(驗餘淨重9.34公克,空包裝總重2.90公克),均經檢驗含有大麻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864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53頁) 2 深棕色煙油之煙彈 1支 經刮取煙油,檢出Tetrahydrocannabinol及Cannabinol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07至208頁) 3 淡黃色透明煙油之煙彈 1支 經刮取煙油,檢出Tetrahydrocannabinol及Cannabinol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07至208頁) 4 殘渣袋 2包 經乙醇沖洗,檢出Ketamine、Caffeine及Acetaminophen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07至208頁) 5 吸管 1支 經刮取殘渣,檢出Ketamine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07至208頁) 6 加熱器 3支 7 蘋果廠牌粉色智慧型手機(IPhone 13) 1臺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8 蘋果廠牌黑色智慧型手機(IPhone X) 1臺 無搭配門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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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