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2年度,3號
SLDM,112,聲自,3,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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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淑晶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張翎馨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984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348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狀暨訴訟救助狀(如附件)。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參 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 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乃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 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程序始稱合法。是「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 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 程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式要件,即為 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此於交付 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後,亦應為相同之解 釋。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淑晶(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翎馨涉 犯侵占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同 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348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 984號處分書駁回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 件在卷足憑。惟聲請人於112年7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迄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有聲請人向本院所提 出之刑事交付審判狀暨訴訟救助狀1份存卷可查,則揆諸前 揭說明,應認其法定程式欠缺而無從補正,是本件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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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