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228號
SLDM,112,聲,1228,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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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湧盛



具 保 人 黃琮敬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侵占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
度執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趙湧盛前因犯 侵占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 具保人黃琮敬出具現金保證,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 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 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 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 到案之責任,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 中為其要件,若被告於具保後雖曾逃匿,但業經緝獲,即難 謂該當於被告逃匿之要件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 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前揭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57號判決(下簡稱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記事項所示方式向 黃琮敬支付損害賠償,經檢察官上訴後,本院以111年度簡 上字第176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其他上訴 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 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保工字第103號)各1份在卷可稽,



首堪認定屬實。受刑人於執行中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後卻未到 案執行,並經囑託拘提無著,於民國112年9月15日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 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囑託拘提函、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回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雖有前開逃匿之事實,然其已 於112年9月18日通緝到案,並送法務部○○○○○○○○○○○執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 緝記錄表在卷供參,故難認受刑人仍在逃匿中,依前揭說明 ,自不得沒入保證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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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