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緯
具 保 人 周妤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聲
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妤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宏緯因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詐欺等案件,由具保人周妤庭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以刑保 字第90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 本案被告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 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 ,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 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詐欺等案件,前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5,000元,由具保人於111年10月28日 繳納後釋放被告,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1年刑 保字第90號)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 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12年2月1日確定在案;又被告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已因另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270號)於112年7月18日入監服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指揮書,將於113年11月17日接續執行 本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4 號判決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4 5頁)。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其於監所執行他案罪刑期間 ,人身自由已遭國家強制力拘束,於此情況下應無逃匿之可 能,且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應無以具保 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5,000元及其實 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