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184號
SLDM,112,聲,1184,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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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雲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雲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雲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規定甚明。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 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 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1頁、第43頁至第44頁)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至4所示之罪, 曾經本院分別以附表「備註」欄所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8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參,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



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計算式為6月+8月= 1年2月)為重,附此敘明。
四、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依卷附判決 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編號2、4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 型及侵害法益高度相似;且編號1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全 集中於民國111年11月上旬至中旬,兼衡其上開4罪之犯罪情 節、行為態樣、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前寄送 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於調查表上填寫對 本案定刑以有期徒刑6月為適當(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2日 111年11月12日 111年1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1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1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98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98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69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3日 112年4月13日 112年6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98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98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16日 112年5月16日 112年7月13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26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26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64號 編號1至編號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編號3至編號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編號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 日期 111年11月17日5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69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13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64號 編號3至編號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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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