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明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明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明賢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 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 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 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 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定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判 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受刑人經本院 書面詢問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僅具狀表示希望可以易 服社會勞動云云,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
型、時間、行為態樣,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希望易科罰金部分得改以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係 屬執行檢察官指揮之權限,非本院裁定應執行刑審酌之範圍 ,應由受刑人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