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170號
SLDM,112,聲,1170,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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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全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全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全峰(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各有明定。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 條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 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 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 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所 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判決書及起訴書列印資 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9至22頁 、第34至35頁),揆上規定及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審 酌本件內、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類型 、態樣、侵害法益、情節、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受刑人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雖未見覆到院(本院卷第41頁送 達證書),惟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 界限之拘束,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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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