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克勤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93號),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聲請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開法庭之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又司法 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訂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又法院對於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認有不備程序 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 得逕予駁回,亦為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 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所明定。是依上開法規之規定,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 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准許。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雖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93 號案件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 光碟,惟僅稱「為了將審判期日有關被告吳克勤的訊問內容 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並未釋明有何「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 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