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曾維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2946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曾 維煌本案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中午11時於龍形派出所 (按應係「龍源派出所」之誤載)門口,被林先生的RV車撞 ,手臂流血不止、左腳受傷、左胸第八斷裂,警員出來扶, 消防隊緊急來止血。確認當日並沒喝酒,但前晚確有喝,警 員都在笑,確沒酒味,我只問為何酒測如此高。我70歲有慢 性病,必須經常去醫院,目前為獨居老人,因車禍沒有上班 沒有收入,還需付房租及水電瓦斯等費用,請准予易科罰金 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 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 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 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 予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 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 效或維持法秩序等項,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 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檢 察官即必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 者賦予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
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 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檢察官所為關於自由 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 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 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又法律賦予檢察官此項裁 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 查之必要,如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 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自不得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64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11日 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2946號一案,通知受 刑人於112年7月21日到案執行,並經受刑人於到案後聲請易 科罰金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並有上開判決書、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執行筆錄等在卷可參。
㈡關於本件受刑人之聲請易科罰金乙節,檢察官經審酌後略以 :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 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 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觀諸受刑人本件係第3次酒 後駕駛之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罔顧公眾之往來安全,對 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且對易科罰金刑之反饋效果薄弱, 顯未因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前案易科罰金之 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令受刑人警惕,仍酒後僥倖駕車上路 ,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然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受刑人 再為酒駕行為,造成無辜民眾身體生命財產受損之危險,對 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亦難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 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可知檢察官審 酌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不必然受限 於此等事由,而是應考量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時 ,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為裁量 依據。易言之,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 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本件受刑人雖 陳稱其自身及家庭情況,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然此與 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聯。是本件經
具體審酌結果,認不准受刑人之聲請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 社會勞動等語。顯見檢察官已具體審酌並敘明不准受刑人聲 請易科罰金之理由,係屬檢察官執行刑罰之裁量權的正當行 使,核無不當。
㈢且查受刑人曾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0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9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於109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 頁)。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其先前酒後駕車之犯行,經緩起訴 及執行易科罰金之刑事處遇而心生警惕,是檢察官認本件如 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自屬有據。 至於受刑人異議意旨所稱其患有慢性病等情,固據其提出就 醫之資料為證。惟查,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已就受刑人 於入監時之身心狀況,是否適合在監執行詳為規定,故受刑 人之實際身心狀況是否適合在監執行,應於入監時由監獄單 位判斷,對檢察官本件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 ,不生影響。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 ,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