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98號
SLDM,112,簡上,98,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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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唯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2年2月18日所為112年度士簡字第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係 由上訴人即被告陳唯駿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本院卷第7頁、第54頁、第66頁) ,已明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 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 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之前已經判我吸食5個月,後來吸 食又判我3個月,這次又判5個月,我之前是犯強盜,加重其 刑是否有依據,本案我都坦承,犯後態度也算不錯,希望依 法量刑等語。
三、被告前因犯強盜罪,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0號、臺灣高 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64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又犯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 經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73、1273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5月,上開案件均已確定在案,毒品案件2罪經本院 以102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 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5月2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431號裁 定合併上開強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於102年



9月23日入監,108年12月2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 ,109年4月28日觀護結束執行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77至79頁)。依上所述,被告於受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惟考量被告前揭毒品案 件係101年間所犯,曾合併定有期徒刑7月,指揮書執畢時間 為103年4月22日(本院卷第80至81頁),可見本案並非隨即 再犯之毒品犯罪,又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 ,主要係因強盜罪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而強盜罪與 毒品犯罪之罪質互異,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 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難認前 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相悖,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僅 加重最高度刑。
四、關於原判決科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5 月過重,且無加重刑期之依據等語,查參諸被告除前述於10 1年間之2次施用毒品案件外,尚於110年間涉犯施用毒品罪 ,且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又於111年 間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01號案件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同年涉犯藥事法轉讓禁藥案件, 經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 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3頁、第 90至91頁),是被告前此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嗣又變本 加厲轉讓禁藥而違反藥事法規定,於上述之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另涉犯多件竊盜、毀棄損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經本院及其他法院判處拘役至有期徒 刑1年2月不等之罪刑,其歷經各案件偵、審猶未獲取教訓、 深切自省,原判決量處如上刑期,自無不當。惟因原判決於 理由欄中未敘明斟酌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原判 決既有上述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 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記取前案科刑 之教訓,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 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73至103頁)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68頁),暨刑法第57條規定所示之其他量刑因子 ,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為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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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