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94號
SLDM,112,簡,194,2023092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賢益


選任辯護人 郭凱心律師
林育杉律師
被 告 曹博濱


蘇宇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2109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士簡字第718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2 號),經本院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賢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曹博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宇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賢益曹博濱蘇宇柔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魏賢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 提供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對面鐵皮屋,作為賭 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以天九牌(即俗稱「黑粒仔」 ,把玩方式為4張牌以至尊、天、地、人、鵝、板、雜、無 名牌形排序大小,再以2張牌加起來點數9點為最大,前後各 2張加起來比點數大小為輸贏)賭博財物,由賭客間互相對 賭,魏賢益則抽取3%之抽頭金。魏賢益復均自111年10月3日 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雇用曹博濱擔 任現場清注人員,負責發牌及向賭客收取抽頭金,及以每日 1,500元之報酬,雇用蘇宇柔負責監看現場監視器而把風。



魏賢益於111年10月3日凌晨0時許至3時35分許間,在上址 聚集賭客黃博先等26人,以天九牌賭博財物,經警於同日凌 晨3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處執行搜索而當 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及現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賢益曹博濱蘇宇柔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在卷(偵卷第18至22、28至33、 38至43、382至385頁,本院卷第193至197頁),核與證人即 賭客黃博先駱宏偉黃漢旗江俊興吳善弘楊育修邱彥荃、盧建安林光輝柯傑文施權樺徐冠宇、張建 濃、李辰農王韋中林金發、曾秀玉黃于萱范氏華楊筑珺王素梅林佳馨蔡瑜芳吳嘉諭陳惠真、郭莉 莉等人於警詢指述相符(偵卷第48至245頁),並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50至25 8頁)、扣押物品(賭資及籌碼)照片(偵卷第322至323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查獲警員張殷瑞之職務報告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行動蒐證照片數張(本院卷第39至65頁)、 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147至169頁)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魏賢益曹博濱蘇宇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係指具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103年度 台非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魏賢益自111年7月15 日起至111年10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行性質,且犯罪時 間延續並無中斷,屬於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魏賢益曹博濱蘇宇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以單一經營賭場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量刑之審酌
  爰審酌被告魏賢益不思以正途謀財,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僱請被告曹博濱擔任現場清注人員 、被告蘇宇柔監看監視器把風,助長投機風氣,並危害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 人犯後均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考量 本案主要係由被告魏賢益負責主持及經營賭博場所,被告曹 博濱擔任現場清注人員、被告蘇宇柔擔任把風人員之犯罪分 工、本案賭場經營之規模及時間、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之不 良影響等情;暨被告魏賢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 從事船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離婚,育有1名13歲小孩 ,一人獨住;被告曹博濱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沒有收入,已婚,育有3名子女皆已成年,現與妻子子 女同住;被告蘇宇柔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清 潔工、月收入約1至2萬元,離婚,育有1名2歲小孩,現與小 孩同住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除 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 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沒收 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 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 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 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惟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 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



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1.被告魏賢益於警詢供稱:我經營該賭場有雇用清注人員曹博 濱、把風蘇宇柔等2人,清注薪水一天2,000元,把風工作人 員薪水一天1,500元;以天九牌為賭具,共分四門,一門做 莊,另三門押注,以點數加總大小來輸赢,賭客互相對賭, 清注人員抽每把3%抽頭金,我今日(10月3日)共抽取5萬元的 抽頭金,我沒有參與賭博;警察搜索當場扣押抽頭金5萬元 ,在26名賭客身上查扣賭資22萬9,200元,現場賭資為35萬 元,有裝設3支監視器鏡頭負責查看賭客與警方等語明確(偵 卷第21頁)。嗣於偵訊供稱:現場査扣到的賭具都是我提供 等語屬實(偵卷第383頁)。復於本院供稱:111年7月15日左 右,開始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對面鐵皮 屋經營賭博場所,以天九牌為賭具,抽頭金為3%;10月3日 警察查獲時有扣到抽頭金5萬元,這是10月3日當天的抽頭金 ;從7月15日到10月2日我總共獲得150萬元左右的抽頭金; 從7月15日到10月3日,我總共獲得抽頭金是155萬元;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都是我所有,天九牌2 副、骰子10顆、限 注卡2 張、帳單2 張、預備籌碼卡1590張、點鈔機1 台都是 用來賭博、在賭桌上面使用的器具,監視器、鏡頭也是我所 有是用來監視現場出入使用的,賭資35萬元是在賭桌上面的 LV皮包內查獲的;我是從10月3日查獲當天開始僱請曹博濱 擔任現場清注人員,他的薪水應該是1天2,000元,但我還來 不及把10月3日的薪水給他,就被查獲了;我也是從10月3日 查獲當天開始僱請蘇宇柔擔任監控現場監視器而為把風行為 ,她的薪水是1天1,500元,但我還來不及把10月3日的薪水 給她,就被查獲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3至195頁)。 2.被告曹博濱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擔任清注人員,負責發牌 及收取抽頭金,111年10月3日是第一天開始工作,受雇於場 主魏賢益;以天九牌為賭具,現場由賭客下注,我再發牌予 四家,經四家比牌的大小,由牌面最大之賭客為贏家,我在 從中收取3%抽頭金,我沒有參與賭博;警方搜索當場扣押的 物品、現金,除賭客身上的賭資22萬9,200元外,其他的都 是魏賢益的,包括抽頭金5萬元等語明確(偵卷第29至33、38 2至385頁)。嗣於本院供稱:我10月3日才被僱請,一天薪水 2,000元,但還沒有拿到薪水就被查獲;除了每日薪水外,



沒有拿到其他抽頭金或報酬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95頁)。  3.被告蘇宇柔於警詢供稱:111年10月3日是第一天上班,我受 雇於場主魏賢益,負責看監視器把風,薪資是日薪1,500元 ,但我今天工作還沒拿到薪資等語明確(偵卷第39至42頁) 。嗣於本院供稱:我10月3日才被僱請,一天薪水1,500元, 但還沒有拿到薪水就被查獲;除了每日薪水外,沒有拿到其 他抽頭金或報酬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95頁)。  4.據上,被告魏賢益曹博濱蘇宇柔所述互核相符,足堪採 信。又附表編號9所示抽頭金5萬元、編號10所示現金35萬元 ,為警查獲當時,皆是放在一個黑色LV皮包內,該LV皮包則 是放在賭桌上之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查獲警 員張殷瑞之職務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行動蒐證照 片數張(本院卷第39至65頁)在卷可憑。是以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魏賢益所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 本案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9則係被告於111年10 月3日查獲當日營利所得之抽頭金,另被告自111年7月15日 至10月2日營利所得之抽頭金為150萬元等事實,均已堪認定 。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魏賢益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扣案 如附表編號9所示被告於111年10月3日營利所得之抽頭金5萬 元,及未扣案之被告於111年7月15日至10月2日營利所得之 抽頭金150萬元,均為被告魏賢益為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 得,且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魏賢益項下諭知宣告沒收,未扣案之150萬 元部分,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5.被告曹博濱蘇宇柔部分,兩人皆未取得任何薪資或報酬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兩人並無犯罪 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6.如附表編號10所示,在查獲現場賭桌上黑色LV皮包內扣得之 現金35萬元,雖係被告魏賢益所有,然查本案被告魏賢益曹博濱蘇宇柔皆未參與賭博,僅係提供賭博場所、工具及 聚眾賭博,由賭客間相互對賭,被告魏賢益則抽取抽頭金以 獲利。是被告3人既未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則 上開在賭桌上扣得之現金35萬元,即無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 收規定之適用。又上開現金35萬元係被告魏賢益所有而置放 在現場,便供賭客兌換或借款,尚難認屬於供被告魏賢益



本案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亦與上開犯行 並無工具性之直接關聯性或是相互依存之必然關係。再者, 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現金35萬元係被告魏賢益先前所獲取 之抽頭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上開現金35 萬元應認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 得之抽頭金,不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點鈔機1臺 魏賢益 112保管字236號編號1 (本院卷第147頁) 2 監視器主機1臺 (含電源線、滑鼠) 魏賢益 112保管字236號編號2 (本院卷第147頁) 3 監視器鏡頭3顆 魏賢益 112保管字236號編號3 (本院卷第147頁) 4 限注卡2張 魏賢益 112保管字236號編號4 (本院卷第147頁) 5 骰子10顆 魏賢益 112保管字236號編號5 (本院卷第147頁) 6 帳單2張 魏賢益 112保管字236號編號6 (本院卷第147頁) 7 天九牌2副 魏賢益 112保管字236號編號7 (本院卷第147頁) 8 籌碼卡1590張 (面額1000) 魏賢益 112保管字236號編號8 (本院卷第147頁) 9 抽頭金 現金新臺幣5萬元 魏賢益 112贓保字17號編號1 (本院卷第165頁) 10 現金新臺幣35萬元 魏賢益 112贓保字17號編號2 (本院卷第16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