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孔邦
選任輔佐人 蕭家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孔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孔邦與鄭宗坤為隔壁鄰居,雙方素有嫌隙糾紛,鄭宗坤於 民國112年3月13日10時51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0號00樓之0住處之樓梯間因細故與廖孔邦之妻蕭 家蘤發生爭吵,廖孔邦見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鄭宗坤走 回上開住處內後,持鋁製球棒朝前往鄭宗坤住處門口,在鄭 宗坤之妻顏杏容於同日10時52分許打開大門時,雙手持鋁製 球棒朝顏杏容揮擊2次,作勢攻擊顏杏容,顏杏容向後閃躲 並將門關上,廖孔邦承前恐嚇犯意,朝屋內之鄭宗坤、顏杏 容恫稱:「你就不要落單、落在我手裡」、「我就把你殺死 」、「我要打你又怎樣!你給我出來!」、「打死你都有, 發抖」、「法官!我先打死你,法官…」、「法院見?我叫 你去地獄見啦,法院見…」等語;嗣顏杏容於同日10時53分 打開住家大門,廖孔邦再承前恐嚇犯意,右手持鋁製球棒朝 顏杏容揮擊,作勢攻擊顏杏容,顏杏容又將門關上,廖孔邦 復承前恐嚇犯意,朝屋內之鄭宗坤、顏杏容恫稱:「地獄見 啦」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鄭宗坤、顏杏容 ,使鄭宗坤、顏杏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 報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宗坤、顏杏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廖孔邦則 表示由本院依法判斷(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55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鄭宗坤、顏杏容(下 稱告訴人夫妻)發生爭吵,有手持鋁製球棒前往告訴人夫妻 之住處門口作勢揮擊,並有陳稱前開言語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是聽到我太太在梯廳 被告訴人鄭宗坤騷擾的呼救聲,要幫我太太解危、要自衛, 才會拿鋁製球棒出門;我會說前開言語,是因為告訴人夫妻 不斷地大聲回嗆、言語挑釁,我不能示弱,因為告訴人夫妻 之前有傷害我太太的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我的用意是要 阻止告訴人夫妻趁我太太落單時再對我太太不利,我沒有要 恐嚇告訴人夫妻的意思,且告訴人夫妻在聽聞前開言語後, 仍不斷挑釁我,在案發後仍持續到我住處門前窺伺、拍照、 放置紙箱、點火,或在我家電梯進出口處堆置垃圾妨害我們 搭乘電梯,足見告訴人夫妻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鄭宗坤、顏杏容為鄰居,被告因聽聞其妻蕭家 蘤與告訴人鄭宗坤發生爭吵,於告訴人鄭宗坤走回其住處內 後,即持鋁製球棒朝前往告訴人鄭宗坤住處門口,在告訴人 顏杏容於案發當日10時52分許打開大門時,雙手持鋁製球棒 朝告訴人顏杏容揮擊,作勢攻擊告訴人顏杏容,告訴人顏杏 容向後閃躲並將門關上,被告又朝屋內之告訴人夫妻陳稱: 「你就不要落單、落在我手裡」、「我就把你殺死」、「我 要打你又怎樣!你給我出來!」、「打死你都有,發抖」、 「法官!我先打死你,法官…」、「法院見?我叫你去地獄 見啦,法院見…」等言語;嗣告訴人顏杏容於同日10時53分 打開住家大門,被告右手持鋁製球棒朝告訴人顏杏容揮擊, 作勢攻擊告訴人顏杏容,告訴人顏杏容又將門關上,被告再 朝屋內之告訴人夫妻陳稱:「地獄見啦」等語等事實,業據 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鄭宗坤、顏杏容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160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頁 、第36至37頁),並有被告提供之住處門前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本院勘驗上開光碟之筆錄1份及截圖23張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至75至79頁、第87至9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持鋁製球棒朝告訴人 顏杏容揮擊,作勢攻擊告訴人顏杏容之舉動,並對告訴人夫 妻口出前開言語,確使告訴人夫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 安全: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 動相恐嚇,將加惡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 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 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認係惡害之通知,客觀上有使其發生 實害之危險與可能,罪即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可見:被 告於案發當日10時52分03秒至06秒、7至10秒、10時53分56 至59秒持球棒欲揮打,告訴人顏杏容均有往後閃躲或將門關 上之舉動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當時所持之球棒為鋁製,是用來自衛 用;我雖然要打對方,讓對方嚇一跳…等語(見本院卷第83 頁、第86頁),可知被告揮擊鋁製球棒之舉動,若用以攻擊 人體,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安全,此本為社 會通念,告訴人顏杏容對於被告揮擊球棒之舉動亦因害怕而 閃躲或關門,且被告亦承認其揮擊球棒之舉動,會使人驚嚇 乙情,可見該舉動係屬對於生命、身體加惡害之通知,被告 對於其揮擊球棒之舉動係屬對於生命、身體加惡害之通知亦 知之甚詳,堪以認定。
⒊又查被告夫妻與告訴人夫妻素來不睦,告訴人夫妻前於110 年8月2日因傷害被告之妻蕭家蘤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 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有罪在案,該案件經檢察官 及告訴人夫妻提起上訴,於本件案發時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11年度上訴字第4093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9至121頁),且被告係因認告訴人鄭宗坤 對其妻於案發當日又有騷擾行為,始為上開揮擊球棒之舉動 及對告訴人夫妻出言前開言語,是被告在新仇舊恨交錯、積 怨已深之情況下,對告訴人夫妻出言:「你就不要落單、落 在我手裡」、「我就把你殺死」、「我要打你又怎樣!你給 我出來!」、「打死你都有,發抖」、「法官!我先打死你 ,法官…」、「法院見?我叫你去地獄見啦,法院見…」、「
地獄見啦」等語,依被告與告訴人夫妻間關係及當時情境, 自係對告訴人夫妻之生命、身體將加以惡害之惡害通知行為 ,而非單純之吵架言語或情緒紓發。又被告於告訴人夫妻回 以:「我有錄影」、「我告你恐嚇」、「我就告法官說你要 打死我」、「法院見」等語時,係以前開言語回應告訴人夫 妻,可知當告訴人夫妻對被告聲稱要將被告之言行錄影後採 取法律行動時,被告尚揚言要殺死、打死告訴人、地獄見等 語,已令聽聞者感受到被告無視於法律禁令也要加害告訴人 夫妻之惡意及決心,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前開言語已足使 一般人感受到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嚴重威脅而使人心生畏怖 。再參以告訴人鄭宗坤、顏杏容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高舉 球棒之舉動和前開言語和都讓我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 36至37頁),足認告訴人夫妻因被告上開惡害通知之言行已 心生畏懼無訛。又被告自承其上開言行之的用意是要阻止告 訴人夫妻趁我太太落單時再對我太太不利乙節,足見被告主 觀上亦認為其上開言行對告訴人夫妻有威嚇之效果,益徵其 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⒋至告訴人顏杏容、鄭宗坤於聽聞被告上開要殺死對方的言語 後分別稱:「好啊,沒關係」、「來啊」,或告訴人顏杏容 關門後再有開門與被告對話之舉動,衡以一般人於聽聞對方 恐嚇言語後,為避免對方認為自己勢弱而進一步逼威,仍強 作鎮定而當場表示沒在害怕之意,亦所在多有,且告訴人夫 妻開門後多是在表示其等有蒐證、要和被告法院見等語,是 告訴人夫妻又開門與被告對話可能係聽聞被告前開言語後感 到憤怒、害怕後,為表明其等尚有司法途徑為後盾所為,實 難以此逕認告訴人夫妻當時未達心生畏懼之程度。至告訴人 夫妻於案發後是否仍持續有到被告住處門前窺伺、拍照、放 置紙箱、點火,或在被告電梯進出口處堆置垃圾之行為,僅 係能說明被告夫妻與告訴人夫妻因為比鄰而居之生活摩擦而 生之糾紛,仍尚未結束,與告訴人夫妻是否因被告上開恐嚇 言行而心生畏懼之認定無涉。又被告前開話語已足使告訴人 夫妻生畏怖心,不因被告是否真有傷害、殺死告訴人夫妻之 意而有異,更不須有實際加害之行為,則被告辯稱只是吵架 的對話、嘴巴講講云云,仍無從解免其恐嚇罪責。 ⒌另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現場監視器影後,雖可見於案發前 蕭家蘤有大聲呼叫:「唉呦,爸爸他碰我!你騷擾!」、「 你襲胸!」、「你再碰我看看!你再碰我!」之情形,惟並 未見蕭家蘤確有遭告訴人鄭宗坤碰觸身體、襲胸或騷擾之影 像,尚難逕認告訴人鄭宗坤當下有對蕭家蘤為侵害之行為; 且縱若被告所稱告訴人鄭宗坤於案發當日有侵害蕭家蘤之舉
措為真,亦屬已過去之侵害,被告理應另尋正當民、刑事法 律途徑追訴告訴人鄭宗坤之犯行或請求損害賠償,待侵害結 束後,被告至告訴人夫妻住處門口所為上開恐嚇言行,不能 認為被告所為係屬正當防衛;更遑論告訴人夫妻前於110 年 8月2日傷害蕭家蘤更屬過去之侵害,蕭家蘤業透過司法訴訟 程序保障自身權利,業如上述,是在案發當時並無「現在進 行中之不法侵害」存在,被告無透過自力救濟(即前開恐嚇 言行)而捍衛其權利之必要,是此部分僅係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實難認被告可以此為理由,即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夫 妻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 採。
㈢綜上,被告所為恐嚇犯行洵堪認定,其前揭辯解,均屬事後 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舉動、言語恫嚇告訴人夫妻, 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同一舉動、言語恫嚇告訴 人夫妻2人,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另起訴書就被告基於恐嚇犯意,對告訴人夫妻恫稱之言語內 容,固未記載「落在我手裡」、「我就把你殺死」、「我要 打你又怎樣!你給我出來!」、「打死你都有,發抖」、「 法官!我先打死你,法官…」、「法院見?我叫你去地獄見 啦,法院見…」、「地獄見啦」等語;惟此部分內容與起訴 書所載「打死你們」、「不要落單」均為被告時間密接下所 接連說出之言語內容,綜合觀察該等言語內容,足認被告所 稱「落在我手裡」、「我就把你殺死」、「我要打你又怎樣 !你給我出來!」、「打死你都有,發抖」、「法官!我先 打死你,法官…」、「法院見?我叫你去地獄見啦,法院見… 」、「地獄見啦」,亦係出於恐嚇犯意所為,屬於該次恐嚇 行為之一部,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無其他犯罪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因與 鄰居間之糾紛,未思以理性溝通,竟持鋁製球棒作勢攻擊並 以言詞恫嚇告訴人夫妻,致告訴人夫妻心生恐懼,實有不該 ,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原因、手段、對告訴人夫妻所生
危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夫妻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夫妻到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4 至85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 有1名成年子女、從事牙醫師之工作、準備要退休、月收入 約新臺幣5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夫妻之鋁製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