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慧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慧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慧敏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號對面UBIKE微笑單車站停放處,拾獲謝欣婷不慎遺失之 紙袋1個(下稱本案紙袋,內裝有眼科使用顯微鏡1台,價值 新臺幣9萬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紙袋侵占入己。嗣謝欣婷發現本案紙袋 遺失,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欣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慧敏(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27頁、第41至42頁);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 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撿拾本案紙袋,惟矢口否認涉犯 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在那裡開停車單每天走7、8趟, 撿本案紙袋時真的不知道紙袋裡面是什麼東西,怎麼會覺得 是我,我覺得莫名其妙,我看到籃子裡有個大袋子放裡面, 在那邊翻,有東西飛走,我看裡面就沒有東西等語(本院卷 第27頁、第43至44頁)。
二、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陳:我在111年11月9日9點10分許至 庫倫街上UBIKE站騎車到公司上班,但因悠遊卡餘額不足, 所以沒騎,但我的深藍色紙袋放在原本要騎的單車車籃裡, 我忘記拿走,同日9點40分發現我遺失紙袋,紙袋內裝有醫 療用顯微鏡,眼鏡中間有1個照明燈,鏡片上各有1個鏡筒, 價值新臺幣10萬4,500元,之後我報案到警局調閱監視器, 發現有個女生要騎我原本要騎的那台UBIKE,她把紙袋放在 插停平台上,後來有風吹把紙袋吹到地上,然後有個男生接 近,那男生沒有把東西拿出來,走的時候手是空的,背包也 沒有移到前面,他拿起來翻看時飄出來的黃色物品是擦拭顯 微鏡的眼鏡布。到被告過來前中間有3個多小時,我看很多 次。我們找到被告時,她是說給她3天時間找一下那袋東西 ,結果就沒消息,問她袋子去哪裡,她都講不清楚,只說忘 記了,又改稱袋子裡沒有東西,但監視器看起來是有重量的 ,而且前面也沒有人把顯微鏡拿起來,她為何要只拿一個空 袋子走等語(偵字卷第31至33頁、第91至95頁)。告訴人就 其所見監視器畫面內容所證,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重慶派出所警員潘思翰偵查報告所載情節相符(偵字卷第 9頁)。
㈡本院勘驗臺北市承德路3段與庫倫街東南角監視錄影畫面所示 :⒈畫面時間09:25分許在播放時間00:00:00至00:00:3 5期間,有1名男子出現在本案紙袋放置之臺北市○○區○○街00 號對面微笑單車站停放處,將放置在地上之本案紙袋以右手 拿起,取出袋中物品查看時有一亮黃色片狀物自袋中飄出, 該男子嗣翻看袋中物品,之後以左手將紙袋放回地上,由畫 面上方離開,該男子除後背包外,走路時雙手在身體兩旁自 然晃動,手中未見拿取物品,之後跑步穿越斑馬線及進入捷 運站出入口外之身障坡道進入捷運站期間,均明顯可見手未 拿物品。⒉畫面時間11:30分許,播放時間00:00:00至00 :01:09期間,被告自畫面下方出現,走向上方即前開微笑 單車站,斯時被告右手未持任何物品、左手持1約手掌大小 之長方型開單機器;被告行向由道路路肩機車格側進入機車 間隙,走到前方人行道邊緣之上開微笑單車停放處,彎腰以 右手撿起放置於單車站地上之本案紙袋後,持該紙袋走出機 車間隙回到路肩後,沿著路肩繼續前行,同時一邊翻看紙袋 內之物品、一邊有回頭張望之舉動,隨後被告停在經過的第 1台路邊小客車,按壓小機器開停車單後,繼續前行離開畫 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可稽(本院卷第40 至41頁、第47至51頁)。由上開勘驗所示可知,被告確曾於
上開時、地拾取本案紙袋逕行離去,告訴人就此部分所述與 前揭勘驗結果亦合,此部分亦為被告所承(本院卷第43至44 頁)。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曾攜走本案紙袋乙情,已堪認定 。
㈢依告訴人於本院陳稱,其置於本案紙袋內之醫用顯微鏡,為 戴在眼鏡上之眼鏡式顯微鏡,是牙醫診療使用,置放於紙盒 內,盒內除放置上開顯微鏡外,尚有充電線、頭燈、工作器 材等配件,紙盒大小長度約20公分、寬度約12公分、高度約 8公分(本院卷第27至28頁),依此,本案紙袋內置放眼鏡 式顯微鏡暨配件之紙盒,雖非大件或沉重之物,但如以手持 之,仍非不能一眼即見,更幾乎無法直接塞進褲袋內。參核 上揭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所示,足知告訴人遺落本案紙袋離 去後,在被告抵達本案紙袋旁前,無人將該紙袋攜走或自袋 內取出物品;曾伸手進袋內翻看物品之男子,於離去時亦未 見其雙手持有物品,或有自袋內取出物品置入其後背包內之 舉,其離去前往捷運站之路程中是以跑步方式前進,益見該 男子不可能將本案紙袋內之紙盒放在褲、衣袋內跑行而不掉 落,故告訴人證陳在被告抵達本案紙袋旁前,上開顯微鏡紙 盒仍在本案紙袋內乙情,尚非無據。是依前所認,被告於上 開時、地所攜走之本案紙袋內,應仍置有裝載上開告訴人所 陳之醫用顯微鏡暨配件之紙盒。
㈣被告固迭為辯稱其拿走之本案紙袋中並無物品云云。查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因為當時我鞋帶脫落要綁鞋帶,當時就看到 地上有一個紙袋,我就去撿起來看,裡面是空的,剛好一陣 風吹過來就把紙袋吹走,我不知道裡面有什麼東西等語(偵 字卷第11至1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辯解:我有撿到一個藍 色紙袋,裡面沒有放東西,我拿起來就被風吹走,我沒拿紙 袋翻,是我的包包跟開單的PDA在手上等語(偵字卷第59至6 3頁)。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謂:我有看到那個藍色紙袋, 但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沒有拿起來看,我沒印象有 看到藍色紙袋,我之所以走到機車格是那邊比較涼所以走過 去,或是因為看到那邊有東西走過去看等語(本院卷第26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拿起的紙袋確定沒東西,我好 像是東西不見才在那邊找,那天我看到的是那籃子是有個大 袋子放前面,在那邊翻,有個東西就飛走了,我拿走到一半 它就飛走,是風太大被吹走,我忘記是拿在手上還是背在肩 上被吹走等語(本院卷第41頁、第43至44頁)。核上以觀, 被告自看到本案紙袋是否撿起、為何走進機車格間隙拿起本 案紙袋、有無翻找本案紙袋內物品、本案紙袋之後是被其攜 走或被風吹走等節,前後供述反覆不一,遑論其曾辯稱未撿
起或未翻找本案紙袋,及本案紙袋被風吹走等情,均與本院 勘驗所見全然不合,則其辯稱其翻看本案紙袋時其內並無物 品云云,已然難信。
㈤按侵占遺失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為必要,而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 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亦即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就他 人之物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 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本案 紙袋暨其內裝有上開顯微鏡暨配件之紙盒,係告訴人不慎遺 落於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之UBIKE單車停放處,有告訴 人指證、前揭勘驗筆錄暨勘驗畫面擷圖可參,客觀上顯非遭 人拋棄之無主物,被告自無任何得擅自將之取走據為己有之 正當權利或事由。被告將本案紙袋及其內放置裝有顯微鏡暨 配件之紙盒攜走,據為己有,業經前析,經告訴人報請警察 調閱監視器查知犯行,於警局與告訴人協商和解時,仍拒絕 返還上開物品,復有告訴人前揭與證人蔡世軒偵查中結證相 符之證述可考,益徵被告就上開遺失物主觀上具易持有為所 有之侵占不法犯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委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執行開立停車繳費單職 務之際,行經上開地點拾獲告訴人遺失裝有眼鏡式顯微鏡暨 配件紙盒之本案紙袋1只,竟未思交予警方處理,反全數侵 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誠應非難,兼衡其就本案犯 罪手段、動機、目的,其犯後於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53至54頁 ),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44頁),暨刑法第57條所定其他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 示財物,均屬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附表:
物品 偵字卷第121頁照片所示眼鏡式顯微鏡、頭燈、手術用放大鏡及配件等物各1件,暨裝有上開物品之黑色紙盒1個,及放置上開黑色紙盒之偵字卷第121頁照片所示「PENTAX」紙袋1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