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建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建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5 月12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000○0號(即如翊健康 診所)前,徒手竊取郭金城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台(價值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本案自行車),得手後即騎乘 本案自行車離開現場。嗣郭金城發覺遭竊後報警,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郭金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及被告方建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本院易字卷第67 頁至第7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 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上揭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去偷 自行車,監視錄影畫面拍到的人不是我等語。經查:(一)告訴人郭金城於110年5月12日17時5分許,騎乘本案自行 車,將該車停放於臺北市○○區○○○○000○0號前,之後離開現 場,該車於同日17時10分許遭某位男性騎走,經警於告訴 人報案該車失竊後,循線追查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而後於111年2月14日14時許,經如翊健康診所聯絡警方表 示該車停放回臺北市○○區○○○○000○0號前,嗣通知告訴人到 場領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110偵15536卷 第27頁至第28頁、第231頁至第234頁),並有贓(證)物 領據(110偵15336卷第2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郭金城單車尋獲案(案件編號:000000000-000)之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10偵15336卷第259頁至第281頁)、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110偵15336卷第55頁至 第6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1 0偵15336卷第215頁至第2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1192號扣押物品清單【膠帶、鑰匙 、紙條】(110偵15336卷第28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 ,堪先認定。
(二)經勘驗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與相關截圖資料,其中之 檔案(一)「0000-00-00 00-00-00」(LAID087-01中山 北路6段405巷45弄9號),檔案時間於00:00至00:06時 ,畫面右方可見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褐色齊膝短褲, 腳著黑白色鞋子,右手拿著紅色提袋之男子(下稱甲男) 行走移動【圖1】;其中之檔案(二)「0000-00-00 00-0 0-00」(LAID077-01中山北路6段405巷80號前交叉口), 檔案時間於00:00至00:08時,甲男騎乘一輛自行車(前 車頭處設有籃子、籃子內擺放紅色提袋,下稱A車)由畫 面右方出現,並於路口處觀望左右來車後,踩踏A車朝畫 面下方騎行移動【圖5】;其中之檔案(三)「0000-00-0 0 00-00-00」(LAID078-01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轉 角路),檔案時間於00:00至00:08時,甲男騎乘A車自 畫面右方出現,其左手扶持車把,以右手抓撓左前臂,再 抓撓頭部並繼續騎行移動【圖7】。檔案時間於00:09至0
0:14時,甲男騎乘A車繼續往畫面下方騎行移動,其改以 右手扶持車把,並伸出左手抓撓左前膝處,此時可見甲男 左前臂紋身,外觀略呈「長形狀」,左大腿處亦刺有紋身 【圖8】;其中之檔案(四)「台北榮總110.05.12~13竊 盜案」資料夾內所附截圖,畫面時間16時50分09秒,可見 甲男出現於醫院內走廊處,其左手拿著紅色提袋,臉部帶 有深色及白色花紋相間之口罩,左手前臂處可見刺有「長 形瓶狀」之紋身,右手前臂露出部位無明顯紋身【圖11】 ;其中之檔案(五)「00000000如翊健康診所(快約莫1 分鐘)」,檔案時間於00:50至01:00時,甲男騎乘A車 自畫面下方出現,並轉頭看往畫面左方之黑色二輪車輛【 圖19】。檔案時間於01:01至01:05時,甲男騎乘A車繼 續往畫面上方移動,隨後朝右轉頭看往畫面右方停放之B 車(即告訴人遭竊之本案自行車)【圖20】。檔案時間於 01:17至01:38時,甲男騎乘A車於原地佇立未動,其視 線看往畫面右方之B車,隨後朝畫面右下方張望,隨後有 一名行人經過,甲男以左腳蹬地滑移A車至B車旁,再度看 往畫面右方停放之B車【圖22】。檔案時間於02:16至02 :51時,甲男戴上口罩後先往畫面右方移動離開監視錄影 畫面,隨後走回出現於人行道上,再往畫面又方移動離開 監視錄影畫面,又走回出現於人行道上,並繼續往畫面下 方步行移動,可見甲男口罩樣式與前開臺北榮總醫院內所 戴之樣式相同【圖25】。檔案時間於02:52至03:00時, 甲男持續往畫面下方移動,隨後轉身快步朝畫面右方停放 之B車靠近,可見其左手前臂紋身呈「長形狀」【圖26】 。檔案時間於03:01至05:27時,甲男接近B車並看往B車 後,緩慢跨步往畫面左方移動,期間仍注視打量B車,隨 後往畫面右方觀望,站立於B車後方注視B車,再靠立於一 旁叉手於胸前,而於B車、人行道上及畫面右下方來回張 望,其後看往一旁往畫面上方步行移動,隨即繞回至畫面 右下方朝停放之B車走近【圖27】。檔案時間於05:28至0 5:33時,甲男背身持續接近B車,隨即以半蹲姿勢伸出右 手握住座椅桿,將B車車身扶正後,再伸出左手握住車把 ,並將B車與人身一同轉向畫面下方【圖28】。檔案時間 於05:34時,甲男左腳撐地,左手持續握住車把,將右手 撐扶椅墊,並抬起右腳跨坐上B車,再以右手握住車把【 圖29】。檔案時間於05:35時,甲男雙手握住B車車把, 低頭確認腳踏位置,隨後騎乘B車往畫面下方移動,並離 開監視錄影畫面【圖30、圖31、圖32】;其中之檔案(六 )「0000-00-00 00-00-00」(LAJB138-01振興街33號對
面),檔案時間於00:00至00:08時,甲男騎乘B車自畫 面左方快速出現,並持續往監視器畫面左下方騎行【圖33 】;其中之檔案(七)「0000-00-00 00-00-00」(LAJB1 59-01榮華一路1號〈往西〉),檔案時間於00:00至00:19 時,可見著深色短袖上衣及左上臂刺有紋身之甲男,臉戴 口罩自畫面左下方快速移動經過【圖35、圖36】;其中之 檔案(八)「0000-00-00 00-00-00」(LAID063-01北市 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405巷、磺港便),檔案時間於00:06 至00:10時,著深色短袖上衣、褐色短褲,腳著黑白色相 間鞋子之甲男,自畫面右下方以跑步姿勢,持續往畫面上 方跑動【圖37、圖38】;其中之檔案(九)「0000-00-00 00-00-00」(LAID073-01中山北路6段405巷45弄口), 檔案時間於00:00至00:08時,甲男自畫面右下方跑動出 現,並持續往畫面上方跑動,自黑色自小客車後方經過時 ,舉起右手與行人揮手示意【圖39】;檔案時間於00:27 至00:37時,甲男走近一旁並拉開門後進入,將門拉近後 ,即未見甲男身影【圖41】,有本院於112年8月29日審理 時當庭勘驗前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之勘驗筆錄、相關截圖 與附件照片附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58頁至第61頁、第77 頁至第103頁)。而依上開各監視錄影光碟檔案之勘驗筆 錄、相關截圖與附件照片(共9個檔案),其於各個監視 錄影畫面中或截圖之甲男,均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褐色齊 膝短褲,腳著黑白色鞋子,身形類似(【圖1】、【圖5】 、【圖8】、【圖11】、【圖21】、【圖27】、【圖33】 、【圖35、圖36】、【圖37、圖38】、【圖39】),部分 監視錄影畫面亦可看見甲男之口罩樣式相同(【圖11】、 【圖25】),且左前臂或左上臂均有紋身(【圖8】、【 圖9】、【圖10】、【圖11】、【圖26】、【圖35、圖36 】),是各個監視錄影畫面中或截圖之時間接續、地點相 近,其中甲男身形、穿戴衣物等外徵,均十分相似,且紋 身位置亦相同,故可認上開各個監視錄影畫面中或截圖之 甲男應屬同一人。而甲男亦有於110年5月12日17時10分許 ,騎走B車(即告訴人之本案自行車)而離開現場之事實 ,有前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之勘驗筆錄、相關截圖與附件 照片在卷可資佐證(主要案發過程為【圖25】至【圖32】 ),是本件告訴人之本案自行車,確實由前開監視錄影光 碟檔案之勘驗筆錄、相關截圖與附件照片中之甲男所竊取 ,應可認定。
(三)被告固否認自己不是上開各個監視錄影畫面中或截圖之甲 男。然依被告於110年1月26日因毀損案件遭警方查獲所拍
攝之照片,同樣在左上臂、左前臂刺有紋身,與前開監視 錄影光碟檔案之勘驗筆錄、相關截圖與附件照片之甲男紋 身位置相符,而被告另於110年8月16日遭警方拘提到案, 雖於左右臂均有新增多組紋身圖案,但仍可清楚辨識其左 上臂、左前臂之固有紋身,有被告因另案於110年1月26日 為警拍攝之身形特徵採證照片(110偵15336卷第66-1頁) 、醫院內監視器拍攝照片(110偵15336卷第237頁至第239 頁)、被告身體刺青拍攝採證照片(110偵15336卷第237 頁至第251頁)與前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之勘驗筆錄、相 關截圖與附件照片附卷可憑。而再對比前開被告於110年1 月26日遭警查獲所拍攝之照片(110偵15336卷第66-1頁、 第241頁至第243頁)、於110年8月16日遭警拘提所拍攝之 照片(110偵15336卷第245頁至第251頁)、於110年11月1 5日偵查中所拍攝之照片(110偵15336卷第167頁至第181 頁),其可看出被告於左前臂是刺有「長形瓶狀」之紋身 ,且為幾何圖案,更與甲男於110年5月12日16時50分09秒 出現在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內走廊時,其左手前臂之紋身內 容(見前開勘驗筆錄、相關截圖與附件資料【圖11】,11 0偵15336卷第237頁至第239頁、本院易字卷第88頁)相符 。
(四)再者,於本案事發時間之110年5月12日,被告之母親有因 病住院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並供 稱從其中山北路6段405巷住處去榮總,也會經過診所(即 本案自行車之遭竊地點臺北市○○區○○○○000○0號前、如翊健 康診所前)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6頁、第73頁),是被告 如有於上開期間就近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亦未與常理相 違。再依前開勘驗筆錄、相關截圖與附件照片,甲男於竊 得本案自行車後,有跑動並走近一住處並拉開門後進入等 情(見前開勘驗筆錄、相關截圖【圖41】,本院易字卷第 103頁),而被告於審理時亦表示前開中山北路6段405巷 住處為其父母家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又 被告於本案事發時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本 案自行車遭竊之時間前後,其基地台位置顯示在臺北市○○ 區○○街00號12樓頂,而該基地台涵蓋之發受話點,更包含 本案自行車遭竊之地點(即臺北市○○區○○○○000○0號),有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10偵15336卷第 129頁至第13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 司110年10月13日行維三字第1100000581號函及所附基地 台地址及有無涵蓋受話點資料(110偵15336卷第149頁至 第151頁)在卷可查。是可確認本案自行車遭竊時,被告
即在附近活動之事實。
(五)從而,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被告於110年1月26日因毀損案 件遭警方查獲所拍攝之照片,同樣在左上臂、左前臂刺有 紋身,與前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之勘驗筆錄、相關截圖與 附件照片中甲男之紋身位置相符,且被告及上開甲男之前 開其中之1個紋身係「長形瓶狀」,為幾何圖案,並非常 見之圖案,具有相當程度之辨識性,且被告及上開甲男上 開幾何圖案紋身之位置亦相同,已如前述(均在左前臂) ,在一般情形下,實難認會有其他人於相同位置紋身相同 之圖案。且於本案事發時間之110年5月12日,被告之母親 有因病住院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而當天16時50分09秒,與 被告同樣左手前臂有紋身之甲男又恰巧出現在於榮總醫院 內走廊。再觀諸甲男於竊得本案自行車後,最後跑進被告 之父母住處,以及本案自行車遭竊時,依被告之手機門號 基地台位置,被告即在附近活動等情觀之,本於推理作用 ,依一般經驗法則,前開甲男應即為被告本人甚明,是被 告確實有竊取告訴人之本案自行車之事實,而構成本件之 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六)被告又辯稱其早在110年3月至4月間就去刺更多刺青,故1 10年5月12日時雙手都有刺青,本件並非其竊取自行車( 被告之意應為甲男僅有左手紋身,並非雙手都紋身)等語 (110偵15336卷第165頁、本院易字卷第74頁)。此部分 證人林致瑋於111年1月10日偵查中證稱:是3、4年前有為 被告刺青,110年並沒有跟被告聯絡過,110年也沒有幫被 告刺青過等語,但之後又改稱在110年3月有幫被告刺青, 當時被告兩手都有刺青等語(110偵15336卷第203頁、第2 09頁)。是證人林致瑋前後之證述內容,實有極大差異( 從原先提及於100年並未為被告刺青,更改說法為110年3 月有幫被告刺青),而有相當程度之瑕疵,自難採信,亦 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前開辯稱,亦未再提出 其他證據以供調查。且觀諸被告於110年8月16日遭警方拘 提到案,雖於左右臂均有新增多組紋身圖案,但仍可清楚 辨識其左上臂、左前臂之固有紋身,而與前開監視錄影光 碟檔案之勘驗筆錄、相關截圖與附件照片內甲男(110年5 月12日)之紋身位置相符,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手上或 身上新增之紋身,應為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所為,故被告之 前開辯稱,亦難採信。
(七)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有於111年2月14 日14時接獲如翊健康診所來電,稱告訴人於110年遭竊之 本案自行車現停放在遭竊地點即臺北市○○區○○○○000○0號前
,經員警到場發現留有「失物歸還」等紙條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承辦員警111年2月21日職務報告1 份在卷足憑(110偵15336卷第221頁至第229頁)。然被告 已否認本案自行車為其所歸還等語(110偵15336卷第297 頁),而與被告無涉。是上開尋獲本案自行車之過程,對 於被告構成本件竊盜犯行不生影響,附此敘明。(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本院易字卷第7頁至第13頁),已難認其素行端正 ,又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卻為本案竊 盜犯行,足見其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被告始終 否認犯罪,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手段 、所得與現已將本案自行車發還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暨被 告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要撫養父親 、現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平均2萬元等家庭經濟一切情 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本 案自行車,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110偵15536卷第231頁至第234頁) ,並有贓(證)物領據(110偵15336卷第235頁)在卷可 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膠帶1個、鑰匙1個與紙條1張,係員警於111年 2月14日,在臺北市○○區○○○○000○0號前尋獲告訴人本案自 行車而發現之物,而被告已否認為其所有(110偵15336卷 第297頁),且亦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亦毋庸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