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韋帆
選任辯護人 楊瀚瑋律師
廖于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韋帆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韋帆及陳映良均為址設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之 「四季之旅」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住戶,陳映良原擔任本 案社區第4屆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社區管委會)監察委員 。周韋帆及陳映良均為由本案社區住戶組成之通訊軟體LINE 「四季芳鄰」群組之成員,周韋帆因不滿陳映良就其他住戶 於上開群組質疑關於檢舉建商二工拆除等事之回應態度與言 論,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 1月6日0時12分許,在成員人數達330人之上開群組中,以暱 稱「帆星無影-韋帆」發表:「別忘了你是第四屆的監委, 做監委的爛到被委員們全票通過給唾棄霸免掉還想死賴著霸 佔監委位置不走的你~~我長這麼大活了40幾年還是第一次看 過有臉這麼厚的人,真是開了我的眼界」(下稱本案言論) 等具有侮辱性質之不雅文字及不實言論,足以毀損陳映良名 譽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映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周韋帆(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頁、第146至148頁), 核屬物證、書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 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LINE「四季芳鄰」群組發表本案言論,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意旨略以 :我發表本案言論是針對告訴人陳映良(下稱告訴人)擔任 社區監委遭被罷免之事而為評論,住戶認為監委沒有善盡職 責,當初開會表決通過有問題採購的委員,有的已卸任或再 選時沒選上,後來管委會開會時有委員提案請告訴人釐清, 有委員就勸說告訴人是否要辭去監委職務,告訴人拒絕,後 來變成由委員提案罷免;「第一次看過有臉這麼厚的人」這 句話不是在指告訴人,是在指事件,當時用字可能比較情緒 化,但還是針對討論的事情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當 時社區群組告訴人與住戶在討論二工被拆的問題,在質疑告 訴人與檢舉人的關連,直到被告發表本案言論這一連串討論 脈絡,告訴人認為二工被拆除管委會應該負責,管委會則認 為告訴人與檢舉二工的檢舉人私下有關連,雙方發生爭執, 被告始於參與討論時因一時情緒而為較激烈言論,但本質上 本案言論仍是針對告訴人是否真心為社區利益考量之評論, 而告訴人確因於管委會例會時遭罷免改選,被告認知其所述 是事實,並無誹謗犯意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在LINE「四季芳鄰」群組以暱稱「帆星 無影-韋帆」發表本案言論,除據被告迭於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訛(他字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36頁、 第150至151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提出之上開群組對話截 圖照片可稽(他字卷第17至29頁、本院卷第89至130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 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 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 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另行為人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 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 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 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 性或可能性即屬之。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 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 罵;後者係對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 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 件。基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
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 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 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 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 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性問題 所做裁判的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 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準此,如表意人 為達貶損他人的目的,對於明知與事實不符,或僅為自我揣 測而未經證實的傳聞,故意迴避合理的查證義務,率以發表 文字言論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應認 為其有惡意,不得阻卻違法,應成立誹謗罪。
㈢稽諸被告發表本案言論所示之文字「爛到被委員們全票通過 給唾棄霸免掉還想死賴著霸佔監委位置不走的你」、「還是 第一次看過有臉這麼厚的人,真是開了我的眼界」等語,「 爛」字一詞,屬貶抑、蔑指他人人格低劣之語,「罷免」一 詞,更係指涉擔任經選任職務之人,因違紀、失職或其他私 德不彰等情事,經由決議、表決等程序將之撤免其職,因撤 免職務涉及個人重要身分權益,通常「罷免」程序多有法令 規章明文規定,以障公義及維護權利,程序多屬嚴謹,故經 由「罷免」程序遭到撤免職務之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 多係因該人涉較為嚴重之違法失職、道德瑕疵等情事;而「 臉皮厚」、「賴著不走」一語,一般也多係貶損他人不知羞 恥、毫無反省之心之負面評語。被告以本案言論具體指摘告 訴人因擔任監委期間之工作所為使其遭罷免職務,並以「臉 皮厚」、「賴著不走」帶有鄙視、不屑之意味甚明,堪認本 案言論已貶損告訴人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使告 訴人難堪。
㈣依被告提出之110年9月24日本案社區管委會九月份例行會議 紀錄所示(按有15位管理委員出席),其中案由十關於「管 理委員違反規約及相關規定違法亂紀討論案」,其中說明事 項有以下內容:「⒉......現任陳監委及前財委也未經把關 查證即付款給予廠商,有明顯失職行為。⒊......現任陳監 委及前財委也未經把關查證即付款給予廠商,有明顯失職行 為。」決議事項有以下內容:「⒊......監察委員未善盡監 督之責予以制止,故不適任監察委員一職。」循上固足知本 案社區管委會於上開日期之會議中,曾決議認為告訴人未善 盡監督之責而不適任監察委員,惟依該會議紀錄所載之臨時
動議案由一「提案改選該屆監察委員」所示,同日係「11票 通過改選」、「12票通過推選管文忠委員擔任監察委員」, 可見當日管委會委員更換告訴人所擔任監察委員一職之程序 ,係進行改選,而非罷免之程序;而依該會議紀錄所示,並 無告訴人於改選程序中堅持不卸職、不交接等情事,亦難認 有所謂「賴著不走」之事實。被告擔任第四屆管理委員,也 參與當天之會議進行,對於管委會更換監察委員一職之程序 係改選而非罷免等情,應知甚明,縱使因此而知悉當日係因 有管理委員就告訴人擔任監察委員之表現有所不滿與負面評 價等始末因由,如欲將此事在高達幾百人之通訊群組中發表 ,仍應據實將當日情形予以說明後,再為相關解釋與評論, 然被告捨此不為,於本案言論中逕以「罷免」、「賴著不走 」、「臉皮厚」等語述之,顯有使群組內之住戶成員誤認告 訴人係因事實之虞。職是,被告明知本案社區改選第四屆監 察委員始末情事,仍為本案言論之發表,堪認係基於惡意所 為,而具誹謗罪之犯意甚明。
㈤被告固辯稱其發表本案言論,係因認知告訴人乃遭全票通過 不適任,以為就是罷免,且當時大家討論到二工遭檢舉之事 ,一時情緒激動脫口而出,但都為了社區利益著想云云。辯 護人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二工遭檢舉之討論,一時情 緒較為激烈而發表本案言論,仍係為社區利益考量,並無誹 謗犯意等語。惟本案言論既有前揭貶抑人格之意,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直承用字比較情緒化、不當等語(本 院卷第36頁、第152頁),故本案言論具針對性之事實指摘 ,已非單純以情緒用語可為卸責推諉。縱被告藉由貶損告訴 人並製造難堪之舉,而以本案言論抒發內心不滿情緒,既已 因貶抑告訴人而侵犯其之名譽權,自不得謂仍在法律保護言 論自由之合法範疇內,無從率予免責;遑論本案言論內容中 ,關於指摘告訴人擔任監察委員職務遭改選之事,難謂與事 實相符而得認該言論係足維社區利益之意,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本案言論僅為情緒激動發言而無 誹謗犯意云云,益難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 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自以行為人客觀上未指摘具體事實
,僅有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之情,始克當之。而行為人倘若除 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外,復同時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語 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或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 ,然倘行為人係在指摘具體事實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 主觀且與該誹謗事件「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該意見或 評論所使用之詞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仍屬同 一誹謗事件之範疇,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是核被告發表本 案言論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發表本案言論之「還是第一次看過有臉這麼厚的 人」,乃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依前所認 ,此部分屬同一誹謗事件而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然此部分 行為若成罪,與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 重誹謗犯行部分,因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故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理性 溝通,在高達330人可共見共聞之「四季芳鄰」LINE群組上 ,公開發表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本案言 論,令告訴人名譽受損、人格貶抑,所為殊不值取;兼衡其 犯後否認犯行、因告訴人拒絕而無法協調和解獲取諒解等犯 後態度,及其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以在通訊軟體群組中 發表文字誹謗之手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 素行(本院卷第155至164頁)與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1頁),暨刑法第57條規 定所示之其他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