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90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為興燦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 所有支票於民國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在臺中市○○市○○路 遺失,並經掛失止付,嗣該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辦理 歇業,同年清算完結,並向法院呈報,詎被告於不詳時地取 得已掛失止付之支票相關資料影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至告訴人住處索討票款,告訴人 向家人表示該票據遺失經過並囑付家人不可付款,被告始未 得逞。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律師充之;自訴人 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 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 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案件有起訴 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 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 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於九十四年十 一月十八日收受前開裁定,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惟自 訴人迄未為前開裁定所命應補正之行為,另具狀稱係誤向本 院投遞告訴狀,狀末誤載臺灣臺中地方法刑事庭公鑒云云。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劉渙文
法 官 陳 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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