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正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
年度執聲字第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正義前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審原簡字第3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10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1月18日、108年2月25日更犯 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18日以110年度原易緝字 第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12年3月23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郭正義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號 5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向本院提 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 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 」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 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
明。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07年10月24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犯侵占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審原簡 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10年10月1 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0年10月14日至113年10月13 日(下稱甲案);另於緩刑期前即108年1月至同年0月間 更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18日以110年度原 易緝字第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於112年3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等情 ,有前開各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固堪認定屬實。
(二)惟受刑人先於108年1月至同年0月間實施後案犯行,再於1 10年8月31日受前案緩刑之宣告,足認被告先實施後案犯 行後,始受前案緩刑宣告,本即難期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 ,可得預期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則是否能據此逕認其對 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已有疑問;且受刑人於上開 甲案中坦承犯行,與甲案之告訴人張淑紅調解成立,並於 獲得緩刑後,依照緩刑所附條件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完畢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可見受刑人確有積極 彌補其行為致生損害之具體作為,足認受刑人並非毫無悔 悟之心。又受刑人所犯前案為侵占罪,後案則犯詐欺取財 罪,二案罪名並不相同,其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主觀 犯意、行為態樣、危害程度、所侵害法益類型等節,亦彼 此殊異,兩案彼此關聯性尚屬薄弱,尚難僅憑其後另因詐 欺取財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 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之情形。除此之外,聲請人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 質要件,本院尚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乙案之案件 ,而在緩刑期內均受6月以下刑之宣告一節,即將其前案 即甲案之緩刑宣告撤銷。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情,認本件猶不足認受刑人甲案之 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尚未達有執行甲案刑罰必要 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而撤 銷受刑人於甲案所受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