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緝字,112年度,15號
SLDM,112,審金訴緝,15,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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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韻中
被 告 李明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
750 號、第133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珅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 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騙時間、方式、金錢欄所載 「22時14分匯入1萬4992元」為「22時01分、05分、14分 匯入4萬9999元、4萬9876元、1萬4492元」(見110 年度 偵字第11750 號卷第45頁);
  2.補充被告李明珅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 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 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案被告雖僅在110 年4 月22日、23 日為詐欺集團兩次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尚無 證據證明其有直接參與該詐欺集團詐欺王羿晴等起訴書附 表所示6 人及各該次洗錢之犯行,然其在警詢中經警員詢 以:「你於109 年11月至110 年1 月間,多次因詐欺案遭 移送,其中包含多次與本案相同手法之詐欺取簿案件,並 有在其他詐欺案中擔任提款車手、收水車手等角色,對於



詐欺集團詐欺手法應有一定程度之認知,為何本次仍要聽 從阿風指示取簿」等語時,答稱:「我這次是因為缺錢急 用…」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7頁),此並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自己在檢察官偵查中也 坦稱略以:伊有幫詐欺集團領包裹,知道包裹裡面是提款 卡,領1 個包裹1000元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54 頁),堪 信被告對此類詐欺手法的運作模式與集團分工,有相當的 認識,據此推之,被告對本案為詐欺集團取來之提款卡, 將會用於後續的詐欺、洗錢等犯罪,甚至其領取包裹所得 之報酬,也多半來自該詐欺集團前述犯罪之不法所得等情   ,委難諉為不知,至此,被告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而 參與前開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可認定,依 上說明,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次詐欺、洗錢犯行, 自仍應以共犯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中負責詐騙被害人,及居中指揮, 向被告收取提款卡等數名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該詐欺集團在遣 人持被告領得的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各個被害人款項時,既係在完成各次詐欺取財的犯罪,也 同時著手於各該次之洗錢行為,亦即每次之詐欺、洗錢犯 罪,於此提款階段,行為均有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按此計算,被告共犯附表所示之6 個3 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該6 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應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 、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僅因貪圖 小利,不惜為詐欺集團從事本案之詐欺、洗錢犯罪,不僅 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並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 幕後集團,平添破案困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因缺 錢花用(同上偵查卷第16頁),並無特別可憫,犯罪手段 亦有可議,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王羿晴等被害人 達成和解,另考量王羿晴等人個別所受之損失,被告之年 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共犯6 個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該6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分 論併罰,本院除再次綜合審酌上述的各項量刑因素外,並 考量被告實際上不過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揮下,於兩天



內分次領取人頭帳戶之信用卡,並未分擔該6 次詐欺、洗 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 前開數罪間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此外,上述各罪在個別 量刑時,均有因犯罪手段而依法加重處罰之情形,並均需 評價被告的人格及犯後態度,故如逕行以累加其各個宣告 刑之方式定執行刑,不免有過度或重複評價前述量刑因子 ,致使罰過其罪,而有過苛之虞,另參酌本案之被害人合 計6 人,損失金額合計則約僅37萬元,被告自身所分得之 不法獲利也僅有2000元(詳下述),另參酌被告日後服刑 時,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等情,酌定其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據被告在偵查中所述,其2 次領取包裹,各可獲得1000元之 報酬(同上偵查卷第154 頁),按此計算,其前後領取曾珮 瑄、呂佳珍寄出內有提款卡之包裹,兩次共可獲得2000元之 不法報酬,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被 告前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主文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 處罰主文 1 詐騙被害人王羿晴114876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李明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詐騙被害人王宏育29985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謝政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詐騙被害人王韻惠11256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謝政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詐騙被害人賴明琪29985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謝政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詐騙被害人魏毓男169970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 謝政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詐騙被害人劉安祺18981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 謝政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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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