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韻中
被 告 高誌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 年度毒偵字第573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湖簡字第218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
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訊問中復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誌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並補充被告高誌陽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10 年10月4 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應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初期雖會 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然若長期 使用,則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對個人 身心有害無益,是以被列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隨意 施用,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此次再度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 遠離毒害,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 毒品已深,一般的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 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屬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
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犯罪類 型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 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被告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此次係因自願採尿送驗而 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危及他人 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於本院 訊問中坦承犯行,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 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