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自字第77號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駱威文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邦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 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 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 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係兄弟,且分別為 友力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友力興公司)之代表人及股東 ,渠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聯絡,共 同於民國93年12月中旬至94年2月間,由被告乙○○以友力 興公司代表人名義出面陸續向自訴人丙○○調借金錢,並代 表友力興公司簽發支票(其上有被告乙○○、甲○○之蓋章 背書)予自訴人,作為擔保及清償工具,自訴人不疑有他, 陸續交付借款予友立興公司,友力興公司迄今共積欠自訴人 債務約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自訴人執有被告乙○○以 友力興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簽發且均有被告二人之蓋章背書, 金額分別為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之支票二張,惟該二張支票 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被告二人屢遭自訴人催討時,竟委 由被告甲○○辯稱:「友力興公司向自訴人借款沒錯,但我 沒有背書,是公司裡面原來的職員傅永清欠我們公司的錢, 然後用公司的票向自訴人借款,還給公司」等語抵賴,拒絕 還款,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均涉犯詐欺取 財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以友力興公司代表人名義所 簽發且均有被告二人之蓋章背書,金額分別為三百萬元、二 百萬元之支票二張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及被告二人經自訴
人催討債款時竟否認有背書之行為為其依據。然訊之被告乙 ○○、甲○○,固坦承分別為友力興公司之代表人及股東, 友力興公司確實尚積欠自訴人借款五百萬元,及前揭二張支 票後面之「乙○○」、「甲○○」印文,係渠二人之背書等 事實,惟均否認有詐騙自訴人之故意,均辯稱:友力興公司 自90年間即開始陸續向自訴人調錢一直到94年,最後一筆借 款六百萬元,本來約定是94年5月要還,但因當時友力興公 司之上游廠商移至大陸,訂單驟減,造成友立興公司營運困 難,而無法清償對自訴人之欠款,惟渠二人並未逃避債務, 仍由被告乙○○偕同案外人傅水清與自訴人商量如何償還所 欠金額,商討結果,雙方同意由友立興公司先償還自訴人一 百萬元,另五百萬元延期換票,即換本件之前揭二張支票, 友立興公司並給付自訴人延期換票之利息三十四萬二千四百 元,而目前因友立興公司已完全停止營業,財產遭其他債權 人聲請法院查封,故尚無法償付該五百萬元之票款等語。四、經查,自訴人於94年11月22日在本院陳稱:「(問:是被告 兩個人跟妳有借貸關係,還是友力興公司跟妳借貸?)兩位 被告說是友力興公司要借款」、「(問:友力興公司有常常 跟妳借款?)不算常常,陸陸續續從91年以後就開始借款, 有時候一百萬元、有時兩百萬元都是不一定,都是用友力興 的票去跟我調現」、「(問:本件所告的是最後一次借款? )是的」、「(問:友力興公司以票向妳調現退票,除了本 案這兩張票退票外,以前向妳調現的票有沒有退過?)沒有 」、「(問:友力興公司跟妳調現期限多長?)有二十天、 三十天不等都有,甚至也有三、五天的也有」、「(問:友 力興跟妳調現,利息怎麼算?)利息都是大家同意的,有時 也沒有拿,年息差不多二十一點六左右」、「(問:本件告 兩位被告還積欠妳五百萬元未還?)是的」、「(問:五百 萬元是否是因之前友立興公司跟妳借款六百萬元,還妳一百 萬元本金,還有三十多萬元的利息之後,還差五百萬元的本 金,才開這兩張票給妳?)是的」、「(問:友力興公司每 次跟妳調現,是妳拿去公司還是公司派人去跟妳拿?)每次 都是他們先開好票且後面有背書給我,印象中每次都是被告 二人背書,我再從銀行將錢匯到友力興公司的帳戶」、「( 問:友力興公司這次跟妳調多少?)之前是分兩次調,各調 三百萬元,一共六百萬元,後來快到期之前林政煇他說還要 再借,我就說那就先還我一百萬元,另外五百萬元繼續借, 所以我就將原來的支票還給他們,被告二人再開了卷附兩張 支票給我」、「(問:你有無收到友立興公司一百萬元及三 十四萬二千四百元的匯款,提示匯票二紙?)有,有收到錢
」、「(問:妳借給友力興公司三百萬元、三百萬元的時間 ?)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匯入一百五十萬元,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匯入一百五十萬元,都是扣除利息之後匯入的,所以帳 面都不是一百五十萬元,一月十二日匯入一百四十二萬四千 四百元,二月二日匯入一百四十四萬九千六百元,另外三百 萬元是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匯入二百八十四萬八千八百元 ,這也是扣除利息之後匯入的,二月二日是借四十二天,一 月十二日是借六十三天,另外三百萬元的是借兩個月,我全 部的錢都是用匯款的」、「(問:妳為何會提起本件訴訟? )因為我有發支付命令,被告二人異議說錢是他們公司借的 ,甲○○在庭上否認他有在支票後面背書,所以我才告他們 的」(參本院卷該日訊問筆錄)。綜自訴人上揭所述,足徵 友立興公司以支票向自訴人調借現金之情形,已長達三、四 年之久,除本件兩張支票未予兌現外,以前調現所開立之支 票均有兌現,且調現利息之利率高達年息百分之二十一點六 左右,本件五百萬元係因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四年 一月十二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連續借款六百萬元(先扣 年利率約百分之三十之利息),僅還一百萬元所剩之餘額, 被告二人並已預先支付該五百萬元之展期利息三十四萬二千 四百元。茲①自訴人與友立興公司之金錢借貸往來已有三、 四年之久,方式完全一樣,被告二人於最後六百萬元之三筆 借款,並未使用其他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甚明,又 自訴人借款獲取高利,友立興公司因營運週轉需要向自訴人 調借現金,均是社會常有之事,非能因支票不獲兌現,即遽 認借款當初有詐騙之故意,何況友立興公司對於自訴人高額 之利息,三、四年來除本件五百萬元外,均有依約償還本息 ,亦顯示該公司原來是有還款之支付能力,借款信用良好, 且自訴人以如此高利出借款項,當時必有風險之評估與預見 ,其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②被告二人調借最後六百萬元之 款項時果有詐騙自訴人之意圖,當係於借款屆期後不予置理 ,設法逃避,焉有償付一百萬元本金及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元 展延利息之理,至本件之五百萬元,係自訴人同意前揭六百 萬元餘額展延之結果,非被告二人另外設法使自訴人再為給 付之行為,是以本件二張金額計五百萬之支票,雖不獲兌現 ,亦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自訴人雖提出其 起訴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該二張票款之民事案件審理筆錄,以 證明被告甲○○在該案審理中否認有在該二張支票上背書, 然因訴訟中當事人為免遭敗訴之判決而為不實之陳述,乃所 在多有,甚為常見之事,也因此法院審理案件,往往需要冗 長之時間調查證據,以釐清事實,是以尚非能以被告甲○○
在該民事案中之否認背書行為,而認被告二人於借款當時有 詐騙自訴人之故意。綜上本院認被告二人所辯堪以採信, 本件應僅為兩造間之民事糾葛問題,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相繩。此 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行,既為犯罪嫌疑不足,依前揭條文規定,自應為駁回自 訴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秋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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