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永弘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201號),被告就被訴強制部分於準備程序自白犯
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韓永弘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韓永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與告訴人姜錦圓為前配偶關係,此除據其等二人一致 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11頁)外,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按,彼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罪,即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應依刑法 之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被告被訴 涉有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 之判決,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與告訴人因對房屋所有權 有糾紛,致生衝突,竟即徒手拉扯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自由 離去之權利,實有不該,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與 告訴人間之房產問題亦有所處理,告訴人並具狀表明不再追 究,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足見悔意之態度,併斟 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再婚,有2名成 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已坦承犯 行,而告訴人亦具狀表明不再追究,見有悔意,已如前述,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 勵來茲。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