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8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 年度審訴字第300 號),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宗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簽章)」欄內偽造之「謝麗卿」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至7 行關 於「私文書上址房屋租賃契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上址房 屋租賃契約,並在該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簽章)』欄內 偽造『謝麗卿』之署名1 枚」,第7 至10行關於「持往臺北市 ○○區○○路○段000 號4 樓臺北○○○○○○○○,向不知情之戶政人 員行使之,申請將戶籍遷入上址房屋,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 ,將楊宗誠之戶籍遷入上址」之記載更正為「持上開偽造之 房屋租賃契約,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 臺北○○○○○○○○○,持向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 使,以申請將其戶籍遷入劉謝麗卿之上址房屋,經該承辦公 務員形式審查後,誤將楊宗誠係因租賃關係而居住在上址房 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且將楊宗誠之戶籍遷 入上址,足以生損害於劉謝麗卿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 正確性」;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宗誠於本院民國112 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房屋租 賃契約上偽造「謝麗卿」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原戶籍遭遷出, 竟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 房屋租賃契約書,持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遷入登記,致不知 情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所為不僅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並足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且並未因此獲取利益,暨考量其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未婚、需 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30 0 號卷112 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若已交付予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被告冒用告 訴人名義所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固係其犯罪所生及所用之 物,然業經被告持向臺北○○○○○○○○○承辦公務員行使,已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至 被告在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簽章)」欄上偽 簽之「謝麗卿」署名1 枚,係偽造之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9號
被 告 楊宗誠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誠與劉謝麗卿互不相識,自民國108 年11月16日起,借 住在高中同學陳國銓向劉謝麗卿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 段 00巷00號3 樓房屋,因接獲臺北市士林區公所通知將其戶籍 自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遷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 租賃期間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之私文書 上址房屋租賃契約,再於109 年2 月6 日16時許,持往臺北 市○○區○○路○段000 號4 樓臺北○○○○○○○○,向不知情之戶政 人員行使之,申請將戶籍遷入上址房屋,使不知情之戶政人 員,將楊宗誠之戶籍遷入上址,嗣劉謝麗卿於111 年11月25 日發現上情,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謝麗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宗誠之供述 被告原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房東將被告除戶,被告借住在證人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遂偽造租賃契約,至臺北○○○○○○○○○,辦理戶籍遷入。 2 告訴人劉謝麗卿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國銓之證言 被告自108 年11月16日,借住證人向告訴人承租之上址房屋為期4 個月。 4 臺北○○○○○○○○函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居住查實申請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1 行
為觸犯上述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被告在 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位所偽造之告訴人署押,請依同法 第219 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爾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