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政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
度偵字第617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士簡字第264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2 年度審易字第711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廖政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關於「111 年8 月14日19時許起,接續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 之4 居所」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 犯意,於111 年8 月14日19時54分許起至同年10月3 日10 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4 居所內」。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 至7 行關於「留言『笨 狗臭襪子呢裝死嗎?』、『MASA杜正彥』、『笨狗去哪裡了快出 聲阿』、『臭襪子迷因小丑王、『汪汪汪笨狗杜正彥』等語,以 此方式詆毀」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網路遊戲聊天室,留言『笨狗臭襪子呢裝死嗎?』、 『笨狗去哪裡了快出聲阿』、『臭襪子迷因小丑王』、『汪汪汪 笨狗杜正彥』、『臭狗杜正彥快出來吠兩聲汪汪汪叫』、『杜正 彥又在汪汪汪了』等文字訊息,以此方式公然侮辱」。 ㈡證據部分: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關於「通聯調閱紀錄」之記載 應刪除之。
⒉補充「被告廖政傑於警詢、本院民國112 年6 月14日準備程 序時所為之自白」、「告訴人杜正彥於警詢時之指訴」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所稱之「侮辱」,係指行 為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 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 ;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所稱之「誹謗」,則係指對於 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公 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別,在於是否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 倘僅為抽象謾罵,並未指摘具體事實,應評價為公然侮辱行 為,然若已指摘或傳述事實,則屬誹謗罪之範疇。查本案被 告係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網路遊戲「天堂II- 革命」凱恩伺服器內,以遊戲帳號「天堂唯一公道伯」、「 舒坦的香氣」,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遊戲聊天 室中留言「笨狗臭襪子呢裝死嗎?」、「笨狗去哪裡了快出 聲阿」、「臭襪子迷因小丑王」、「汪汪汪笨狗杜正彥」、 「臭狗杜正彥快出來吠兩聲汪汪汪叫」、「杜正彥又在汪汪 汪了」等語,觀其留言內容,乃對告訴人杜正彥為抽象之謾 罵、嘲弄,並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所 為自僅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加重誹 謗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 院復已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 711 號卷112 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使當事人 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 以審理。
㈢又被告於前開時地,先後多次在前開網路遊戲聊天室內留言 侮辱告訴人,乃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公然侮辱 罪。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宿怨,即恣意以網路留言方式公 然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法治觀念容有未足, 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被告無前科、 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需扶養父母 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引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余秉甄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78號
被 告 廖政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政傑與杜正彥前有宿怨,111 年8 月14日19時許起,接續 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4 居所,以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後,復登入網路遊戲「天堂II-革命」凱恩伺 服器內,以遊戲帳號「天堂唯一公道伯」、「舒坦的香氣」 ,留言「笨狗臭襪子呢裝死嗎?」、「MASA杜正彥」、「笨 狗去哪裡了快出聲阿」、「臭襪子迷因小丑王、「汪汪汪笨 狗杜正彥」等語,以此方式詆毀使用遊戲帳號「五歲被廣志
臭襪子薰暈的野原新之助」之杜正彥。
二、案經杜正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政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杜正彥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網路遊戲「天堂II-革命」遊戲擷取頁面數頁,網石棒辣 股份有限公司角色資訊、通聯調閱紀錄、Whois查詢列印 資料等,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景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