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417號
SLDM,112,審簡,417,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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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83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2 年度審易字第598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建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Phone14 Pro Max 128GB紫色手機(序號:LDLPFOHC7L)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建宏於 本院民國112 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 本案前5 年內有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 完畢之紀錄(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 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且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度冀望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 淡薄,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然 尚未與告訴人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 物價值,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人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598 號卷112 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之iPhone14 Pro Max 128GB紫色手機(序 號:LDLPFOHC7L)1 支,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37號
  被   告 賴建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 年12月23日13時4 分許,在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 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德誼數位台北京站門市 」,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拔取裝設於店內展示機上之防盜 裝置,竊取展示用手機(品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 ro Max 128GB、顏色:紫色、序號:LDLPF0HC7L、價值:新 臺幣3 萬8,900 元)1 支,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該店店 員因聽聞防盜裝置聲響,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隨即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及周遭路段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建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賴建宏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張馨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前揭手機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現場及周遭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手機1 支,隨即逃離現場,乘坐客運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 被告竊得之手機1 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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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