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462號
SLDM,112,審交易,462,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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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揚嶺
被 告 宋宗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宗詮於民國111 年10月21日上午9 時 19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 西路(起訴書誤載為民生西)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 段與雙連街之交岔路口,欲行左轉往雙連街之際,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羅揚傑騎乘000-00 0號普通重機車,沿民生西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至,因閃 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髖與 左膝挫傷併左股骨大轉子撕裂性骨折及左膝開放撕裂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 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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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