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4年度,46號
TCDM,94,自,46,200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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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46號
自 訴 人 久鄉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建國
代 理 人 陳慶祥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任職自訴人久鄉建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開設之「永春不動產崇德加盟店」之店長,並兼房 屋仲介之業務,自訴人係以經營不動產仲介為主要業務,因 常有業務員為貪得仲介獎金,而向購買房屋之客戶誇稱所買 得之房屋可超額貸款,致影響公司信譽,自訴人乃對從業人 員三令五申不得對客戶承諾可超額貸款,並於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份第三次副理級以上會議再度重申,作成會議記錄公告 於店中,被告身為崇德加盟店之店長,應無不知上開禁令之 理,詎被告為自訴人處理仲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並損 害自訴人之利益,明知於仲介中,不得承諾客戶可為其買受 之房屋超額貸款,竟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 十八日為案外人賴明仁仲介其坐落於臺中縣大雅鄉○○○段 一七七之三七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雅鄉○村路 九之三三號房屋出售予證人丙○○時,被告為急於成交上開 房地以取得仲介佣金,而向證人丙○○承諾,如以新臺幣( 下同)四百零五萬元之價格買下上開房地,其可為證人丙○ ○超額貸款五百萬元,致證人丙○○信其所言,而以四百零 五萬元買下上開房地,並給付案外人賴明仁五十萬元訂金, 不料,上開房地經由銀行估價,無法如被告所言得超額貸款 至五百萬元,證人丙○○即表示不願購買,而要求自訴人退 還其五十萬元之訂金,自訴人為顧及商場信譽,即由自訴人 代表人劉建國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與證人丙○○達成和解 ,將證人丙○○所支付之五十萬元訂金退還,並由證人丙○ ○將其對案外人賴明仁之買賣債權讓與自訴人代表人劉建國 ,因而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 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 ,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著有判例。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 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 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三十 年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可資憑參。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  罪嫌,係以九十四年五月份第三次副理級以上會議記錄一份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支票二紙 、債權讓與同意書一份、合作金庫本行支票一紙,為其主要  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原為自訴人所開設之「永春不動產  崇德加盟店」之店長,曾參與仲介案外人賴明仁與證人丙○ ○間就本案房地的買賣事宜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背  信犯行,辯稱:其向丙○○說明,向銀行辦理貸款的額度須  視個人條件而定,如果貸款額度不足,須以現金補足購買本 案房地之差額,其未對丙○○承諾本案房地可以辦理超額貸 款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乙○○即自訴人所開設之「永春不動產西屯加盟店」 業務員到庭證述:其任職永春不動產西屯加盟店一年多, 就其經驗,在仲介上開房地買賣之前,曾有銀行評估貸款 人資格及房地價值,而有貸款金額超過買賣房價之情形, 但此為銀行依其放款標準所為評估後之核定,非屬業務員 所得爭取範圍;自訴人以前未有員工不可對客戶承諾超貸 行為之規定,係於仲介上開房地事件之後,自訴人方於九   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開會而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公告不   得告訴客戶可以超貸等語明確,參以自訴人所提出之五月   份第三次副理級以上會議記錄,日期係填寫九十四年五月   三十日一節,有上開會議記錄一份存卷可稽,而自訴人復   無法提出其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前即有禁止員工對   客戶承諾超貸行為之規定,則自訴人主張於九十四年五月   三十日以前即三令五申不得對客戶承諾可超額貸款云云,



   即屬可疑。
(二)又證人乙○○到庭證述:上開房地由其負責行銷,在丙○ ○看屋之前,就有他人表示欲購買上開房地,那時遠東商 業銀行行員童鈺祥評估後表示,在各方面都屬最優條件下 ,可以房貸搭配信用貸款貸得五百萬元,而銀行是以客戶 個人償債能力及房屋價值決定貸款金額,其中前者占百分 之六十之比例,後者占百分之四十之比例,嗣丙○○欲購 買上開房地,並表示希望不要拿出現金就可以購得,其將 丙○○所提供之貸款人資料送遠東商業銀行審核時,行員 童鈺祥以電話向其表示,初審認為最高可以貸得五百萬元 ,丙○○在旁邊有聽到其與童鈺祥之對話內容後,就比較 安心,並決定要購買上開房地等語綦詳,且證人丙○○亦 到庭證稱:其確有聽到乙○○與銀行行員對談關於上開房 地銀行初審認為最高可貸得五百萬元一事無訛,顯見證人 乙○○雖曾向證人丙○○表示上開房地可貸得五百萬元, 然此係依據銀行行員初審評估後之決定內容,如實轉述, 且經證人丙○○在場聽聞,並無捏造之處。
(三)再本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簽約後,將證人丙○○所 指定貸款人之資料送至遠東商業銀行進行審核,遠東商業 銀行詳細調查後,認為該貸款人於二年前曾有送件貸款未 核准之情形,因而認為該貸款人信用有瑕疵而不核准本案 貸款,證人丙○○隨即再覓他人作為貸款人,但遠東商業 銀行都未核准,遠東商業銀行最後甚至表示連一毛錢都無 法貸給證人丙○○所覓之貸款人等情,業據證人乙○○到 庭證述明確,並經證人丙○○當庭表示證人乙○○所證述 貸款過程為真無誤,足見房貸是否核准及核准額度,操控 權是在銀行,而非房屋仲介人員,而本案證人乙○○向證 人丙○○說明上開房地可貸得五百萬元,係根據銀行人員 依證人丙○○所提供貸款人資料試算結果後之評估,並非 證人乙○○自行憑空保證,是證人乙○○應無施用詐術誤 使證人丙○○陷於錯誤認為上開房地確可貸得五百萬元之 舉。
(四)證人乙○○證述:上開房地屬於永春不動產加盟店聯賣的 產品,由其負責行銷,且依久鄉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規定 ,如果本店的業務過於繁忙或議價能力不高,可請它店幫 忙議價,因上開房地離崇德店較近,且甲○○議價能力較 高,所以請甲○○幫忙議價等語屬實,足見被告於本案只 是幫忙證人乙○○議價而已。又證人丙○○亦證述:於簽 約日在地主還未抵達前,其與甲○○、乙○○及店內工作 人員聊天時,甲○○本來只是向其表示,會儘量將貸款拉



至五百萬元,後來聽到乙○○說銀行那邊貸款已經沒有問 題了,才改說貸款確可貸得五百萬元等語明確,則綜觀證 人乙○○、丙○○證詞,可知貸款之事,均由證人乙○○ 與銀行接洽,縱被告有向證人丙○○表示上開房地確可貸 得五百萬元,亦係基於信任證人乙○○所述與銀行接洽之 結果,尚難認此即可遽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且證 人乙○○與銀行接洽之過程,證人丙○○均有聽聞參與, 足見證人丙○○當不至於因被告於簽約時,聽聞證人乙○ ○表示上開房地可貸款五百萬元之說辭後,向證人丙○○ 為相同之表示,即可使證人丙○○陷於錯誤而與之簽約甚 明。
(五)證人丁○○即代書到庭結證: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就 上開房地簽約時,其有向丙○○表示若貸款不足支付房地 買賣價金時,要以現金補足,當時丙○○沒有講話,也沒 有提出異議等語屬實,顯見證人丙○○對於上開房地若在 無法貸得五百萬元之情況下,貸款不足買賣價金之部分, 應自行以現金補足一事,應有認識,況證人丙○○自承本 身已從事房屋投資一年多等語,則其對於上開情事應無不 知之理,參以事後發生上開房地無法貸得五百萬元之情形 ,係起因於證人丙○○所找之貸款人資格不符合銀行之要 求,並非自訴人所稱被告或證人乙○○等房屋仲介人員有 無信口開河濫行保證可以超貸五百萬元之行為,益徵證人 丙○○於簽約時,應明白若上開房地無法貸得五百萬元, 應自行將不足部分以現金補足,而不應怪罪房屋仲介人員 ,方是正途。
(六)再證人乙○○證稱:本案上開房地若仲介成功,佣金是由 其個人取得,甲○○並無取得佣金等語甚詳,並為自訴人 所不爭執,則被告既不因仲介上開房地而可取得佣金,應 無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情形,是無自訴人指稱 被告係「為急於成交上開房地以取得仲介佣金,而向證人   丙○○承諾上開房地可以超貸至五百萬元」之情節,顯屬   虛妄。
(七)又房屋仲介人員的工作,本即希望委託買賣之房地可以成 交,則被告信賴證人乙○○與銀行接洽之結果,而為上開 房地議價,並促使本案簽約,應符合自訴人之開設房屋仲 介公司之期待,且所謂「意圖」,乃構成要件故意外之特 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其要件除「知悉」外更強調「意欲 」,即著重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特定犯罪動機而持續努 力實現之主觀心態,並非對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未必故意」所可比擬,準此,背信罪之損害本人意圖,



必須行為人所為之違背職務行為出自以損害本人利益為目 的而為之,自訴人既無法證明被告具有此意圖,即難以事 後證人丙○○因自覓的貸款人不符合銀行核貸標準而無法 取得貸款後違約,即驟論被告主觀上有損害自訴人本人利 益之故意或未必故意。
(八)況證人丙○○事後反悔不欲購買上開房地而要求自訴人退 還訂金後,由自訴人退還五十萬元予證人丙○○,並由自 訴人代表人承受上開房地,且經自訴人與證人乙○○於九 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簽署協議書,由證人乙○○負擔五十萬 元之其中二十五萬元,並自證人乙○○每月薪資淨佣收攤 提百分之二十,現上開房地開價五百三十八萬元至五百二 十八萬元間出售,但尚未售出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之債權 讓與同意書一份、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一紙、協議書一 份,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則上開房地既未售出 ,現無法得知售出價格,如何能認定自訴人受有損害。(九)承前各節所陳,被告之仲介行為,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自訴人本人利益之意圖,且非屬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自訴人復無法證明其受有損害,應不符合背信 之構成要件,是自不得僅以被告於簽約時,曾信賴證人乙 ○○所言,而向證人丙○○表示上開房地確有貸得五百萬 元等情,即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有何自訴人指摘之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 公允。至於被告雖請求再傳訊劉建國童鈺祥及參與上開 房地協調的人到院作證云云,應本案認定已明,核無必要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周瑞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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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鄉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