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4年度,41號
TCDM,94,自,41,200511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41號
自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乙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號刑事卷第三六、三七頁所示之和解書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均沒收;又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號刑事卷第三六、三七頁所示之和解書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乙○前因積欠甲○○新臺幣(下同)二百十六萬元票據債 務,經甲○○對乙○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七五 號判決甲○○勝訴,乙○應給付甲○○二百十六萬元,並於 九十年六月五日確定,甲○○因而取得對債務人乙○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乙○為逃避債務,遂於前揭民事訴訟判決前 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街四 十二巷十七號及臺中市○○路○段一五六之三號六樓之房地 (下簡稱系爭房地),以贈與之方式,分別移轉登記予其前 妻丙○○及其子李沐函,嗣為甲○○發現,乃於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六日提起撤銷前揭贈與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 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判決甲○○勝訴 而撤銷前揭贈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判決確定;乙○ 明知丙○○與陳祖杰間實際上並無因借貸所生之債權、債務 關係,恐因系爭房地遭甲○○聲請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與丙○○、陳祖杰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甲○ ○債權之犯意聯絡,將系爭房地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或 之前某日,分別虛偽設定二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予陳祖杰而處分系爭房地,並由丙○○一次持至臺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普通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使該公務員將此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不實事項,於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系爭房地其土 地登記謄本暨建物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管 理不動產抵押設定之正確性及甲○○本人;俟被告乙○、陳 祖杰、丙○○為圖掩飾前揭假借款,即由乙○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前某時,以其不知情之客戶郭信誠所交付用以 支付貨款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陳祖杰背書後,由 陳祖杰在合作金庫臺中分行提示兌現後,再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轉入丙○○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 ,以製造陳祖杰借款予丙○○之假象;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郭信誠因須支付乙○一百三十二萬元貨款,乙○ 又再行指示不知情之郭信誠陳祖杰名義匯款至丙○○之前 揭帳戶內,再次製造陳祖杰借款予丙○○之假象;待甲○○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前開撤銷贈與行為之民事判決確定 後,取得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欲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時, 始悉系爭土地為陳祖杰等人設定普通抵押權之情,並提出告 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二九一一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乙○成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損害債權罪,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 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在案,乙○不服,提起上訴,乙○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當庭表示希望與甲○○有成立和 解之機會,而甲○○亦當庭表示願意與乙○成立和解,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諭知辯論終結,並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 日下午四時宣判。乙○明知實際上並未與甲○○達成和解, 竟為達獲取緩刑之機會,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先擅自 偽刻甲○○之印章一枚,再偽造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成立之 「和解書」一份,填載其與甲○○以一百九十七萬元解決債 務,甲○○不再追究刑責,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等 不實內容,偽造甲○○名義之簽名一枚及偽蓋甲○○名義之 印文二枚後,即於前開刑事案件宣判前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 日提出刑事陳報狀檢附該偽造之「和解書」持以行使遞交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收狀處,以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承辦法官誤認乙○與甲○○達成和解,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 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 緩刑二年確定,足以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嗣經甲○○獲 知判決結果,因而查悉上情。
二、又乙○於甲○○取得民事訴訟勝訴判決並對其提出前開損害 債權之刑事告訴後,為阻攔甲○○強制執行其所有之財產, 明知甲○○並無詐欺或侵占之犯行,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意 圖使甲○○遭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具狀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侵占、詐欺之刑事告 訴,捏造「乙○擔任聯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之董事,於八十 五年間起,與甲○○有業務合作往來,聯儐公司於八十九年



七月間委託甲○○拍攝產品廣告影片,拍攝費用六十萬元, 甲○○要求支付定金十八萬元及提供保證支票,因聯儐公司 短期內無多餘資金支付定金,甲○○乃遊說乙○以提供客票 再由其協助調借現金之方式支應,乙○乃將竹堤國際行銷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竹堤公司)所簽發面額二百十六萬元之支 票一紙交付予甲○○,事後甲○○表示支票面額過鉅僅調借 到部分金額,要求將該支票暫時交由其保管,待支票屆期, 再由甲○○向銀行提示兌現,詎該支票遭列為拒絕往來經提 示退票不獲兌現,乙○原欲對竹堤公司提出刑事詐欺告訴, 要求甲○○返還該支票,惟甲○○卻佯稱若乙○在支票背面 背書,就可以在臺中地區之法院提出訴訟,催討債款,以避 免其他危險為由,致使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在該支 票背面背書,事後乙○擔心補背書會有刑責問題,於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四日再與甲○○聯繫,甲○○乃告知期後背書可 以否認效力等語,事後卻又以法律見解錯誤為由,遊說乙○ 前往高雄地區法院訴訟,獲得民事勝訴訴訟,甲○○復要求 乙○不要提起上訴,強調追索之目標是發票人,且甲○○以 擁有聯儐公司廣告母帶與業務機密相脅,乙○於九十年八月 間,向甲○○要求返還該支票及聯儐公司委託甲○○拍攝之 廣告影片母帶,甲○○卻以該支票導致其夫妻失和為由,要 求乙○簽發面額二百十六萬元之本票,以交換前開支票及代 墊之十八萬元定金,以取回影片母帶,乙○乃同意加計利息 一萬元,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交付面額十九萬元之支票予甲○ ○,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交付面額二百十六萬元之本票予 甲○○,事後乙○向甲○○索回前開支票未果,自九十一年 二月間起,甲○○揚言請討債公司以四六分帳方式,向乙○ 追討債務,迄今仍不返還乙○所簽發之本票而侵占入己」等 不實事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傳喚甲○ ○到庭,進行偵辦後,始獲悉上情。
三、案經自訴人甲○○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之犯行, 辯稱:該和解書確實係自訴人甲○○與伊簽立,伊亦有依約 簽發支票交付自訴人甲○○,自訴人甲○○因質疑伊之財務 狀況,認為支票票期過長,恐有兌現困難之虞,乃對於和解 條件反悔,而提出自訴;又伊當初確實認為自訴人侵占伊支 票,以及詐騙簽發本票,才會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伊並無行 使偽造私文書或誣告之犯意及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對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提出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所成立之和解書一份 等情,業據自訴人甲○○指訴明確,被告亦不否認, 並有被告在另案中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各一份 為憑(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 第二九七號刑事卷第三五頁、第三六至三七頁),復 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 第二九七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因此,本案之重點僅 係在於該和解書是否為被告所偽造一節,合先敘明。 2、首先,本院將該和解書連同自訴人甲○○在前開案件 中本人親自所為之簽名一併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進行筆跡鑑定之結果,認為該和解書上「呂玉 輝」之簽名筆跡有不自然扭曲及停滯現象,無法認定 是否為偽造,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 九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940125595號函一份(參照本 院卷第一0七頁)在卷可稽;而該和解書上「甲○○ 」之簽名,經以肉眼比對結果,似與自訴人甲○○之 簽名隱約相仿,但仔細核對之結果,亦可發現與自訴 人甲○○之本人簽名筆跡有所不同,該和解書上「呂 玉輝」之簽名,明顯可見係刻意書寫而成,該字跡缺 乏一般人書寫時所呈現之筆畫流暢感,雖可質疑其真 實性,然在無其他情況佐證之前提下,尚難僅以肉眼 比對判斷其真偽;因此,被告辯稱由自訴人甲○○在 前案中之簽名筆跡及被告提出之支票存根聯上之簽名 筆跡,即得以認定係屬自訴人甲○○本人之簽名,洵 屬無據,尚無從採信。
3、次以,依據該和解書之內容記載:被告願意償還自訴 人甲○○一百九十七萬元,簽訂和解書同時給付現金 二十七萬元,另開立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⑴票號為BYA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 元、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⑵票號為BYA0 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六月三 十日、⑶票號為BYA0000000號、面額二十五萬元、發 票日為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⑷票號為BYA0000000 號、面額二十五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⑸票號BYA0000000號、面額四十萬元、發票日為 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⑹票號為BYA0000000號、面額 四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六 紙,並提供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屯區○○○ ○街四二巷十七號及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五六之 三號六樓等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甲○○,此有該



和解書一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 上易字第二九七號刑事卷第三六至三七頁)在卷可稽 ,經本院向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查詢前開六張支 票之兌付情形,結果發現票號BYA0000000號至票號BY A0000000號之支票六張,並未經提示,此有臺灣土地 銀行西臺中分行九十四年七月七日94西存字第094000 0328號函所檢附之支票使用情形明細表一份(參照本 院卷第七五、七七頁)在卷可稽,自訴人甲○○之目 的,既然係為獲取債務之清償,何以自訴人甲○○未 將前開六張支票提示兌現,自訴人甲○○若果真持有 前開六張支票,按理應該會按期提示,不可能持有被 告支付債款之支票卻捨棄權利不提示,則自訴人呂玉 輝否認收受前開六張支票之情,即有合理之可能性; 復以,本院再依照和解書內容,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 務所調閱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北屯區○○○○街四二巷 十七號、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五六之三號六樓等 建物之抵押權設定資料,查詢結果,發現被告並未依 約將前開二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甲○○,此有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中正地所資 字第0940009452號函所檢附之前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各一份(參照本院卷第七九至八三頁)在卷可稽, 被告既未依照和解書內容履行,自訴人甲○○如何可 能與被告成立和解。再者,和解書中提及當場交付二 十七萬元現金部分,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收據或證明資 料,且以被告與自訴人甲○○間之債務糾紛,已經進 入訴訟程序之狀態,雙方往日合作之友好關係已不復 存在,而以被告在商場上之經驗,當應更加小心謹慎 ,對於現金清償債務之部分,應該會要求自訴人呂玉 輝書立收據或清償證明之類之文件,或是直接在和解 書上註明當場收訖之文字,然被告卻未為此動作,則 被告主張已經與自訴甲○○達成和解之情,更令人懷 疑。至於被告辯稱支票部分係自訴人甲○○自己未提 示,而設定抵押權部分被告已經依照自訴人甲○○之 要求申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申請書欲交予自訴人呂 玉輝辦理抵押權登記,僅因該不動產已經自訴人呂玉 輝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登記, 無法辦理登記云云;然自訴人甲○○訴訟之目的,無 非就是要取回款項,而被告手頭無現金可以支應之情 況,亦為自訴人甲○○所知悉,自訴人甲○○顯不可 能在取得支票後,不持以兌現,以獲得清償,且依照



和解書之內容,第一張支票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五月三 十一日,自訴人甲○○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提出本 件自訴,若係自訴人甲○○確實有收受前開支票,大 可以先將第一張支票提示兌現,何以捨棄支票權益而 再行訴訟?又一般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應當係由債權 人與債務人共同前往辦理,非得任由債權人單獨辦理 ,蓋債權人若虛偽設定超出實際債權額之抵押權設定 ,豈不侵害債務人之權益,因此,債務人不太可能會 縱容債權人自行辦理設定登記,況且,依據被告所言 ,該不動產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經自訴人呂玉 輝聲請強制執行為查封登記,自訴人甲○○之債權已 有所保障,何以會同意被告提出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 為擔保之和解條件,被告之辯解,顯然與一般人認知 之情況大相逕庭,實在難以令人置信。
4、續以,對於和解書上「甲○○」印文之真正,被告辯 稱該印文係自訴人甲○○親自蓋用云云,並以八十八 年間聯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支付證明單上受款人簽章 欄之「聯輝影視傳播有限公司」、「甲○○」之印文 ,及簽發交付予票號BYA0000000號至票號BYA0000000 號六張支票存根上之「甲○○」印文,均與該和解書 上「甲○○」之印文相同為據,此有被告提出之聯儐 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 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六月 十一日支付證明單六份(參照本院卷第六六至六八頁 )、臺灣土地銀行票號BYA0000000號至票號BYA00000 00號之支票存根六份(參照本院卷第六九頁)附卷為 憑。惟經本院調閱聯輝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 事項卡,自訴人甲○○係於聯輝影視傳播公司擔任董 事職務,而經以肉眼比對該公司登記事項卡與被告提 出之聯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支付證明單上「聯輝影視 傳播有限公司」及「甲○○」印文之結果,可以發現 :自訴人甲○○於聯輝影視傳播有限公司所使用之印 章,關於「呂」之刻製方式完全不同,且印文字體之 筆畫粗細亦明顯不同,且聯輝影視傳播有限公司登記 使用之公司章字體,亦非被告提出之聯儐國際興業有 限公司支付證明單上所使用之字體,此有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九十四年七月六日經中三字第09430923460-號 書函所檢附之聯輝影視傳播公司登記事項卡一份(參 照本院卷第八五頁、第九三至九七頁)在卷可按,則 被告提出之前開支付證明單上「聯輝影視傳播有限公



司」及「甲○○」之印文,顯非自訴人甲○○在聯輝 影視傳播有限公司所提出;再者,依據被告提出之聯 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自訴人 甲○○曾經在被告擔任董事期間,擔任股東職務,此 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經授中字 第09433194060-號函所檢附之聯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一份(參照本院卷第一四四至一五三頁) 在卷可稽,由該聯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資 料中自訴人甲○○在股東同意書上所蓋用之印文(參 照本院卷第一四七、一五0、一五一頁),均係標楷 體文字,明顯與該和解書上所使用之印文字體不同, 則該和解書上之印章,顯非自訴人甲○○所稱在擔任 聯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股東期間委託被告代刻保管之 印章;復以,自訴人甲○○提出之印模單中,詳列自 訴人甲○○個人平日使用之全部印章及聯輝影視傳播 有限公司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均無與該和解書相 同之印文,此有自訴代理人提出之印模單一份(參照 本院卷第一四0頁)為證,則自訴人否認該和解書上 印文之真正,應堪採信。至於被告提出之前開六張支 票存根上面蓋有與和解書相同之自訴人甲○○名義之 印文,然自訴人甲○○既然否認該印文之真正,而被 告亦無從提供相關佐證,以供本院查證該印文之真正 ,依據現有事證,既無法認定該印文確屬自訴人呂玉 輝所蓋用,自無法藉由該支票存根上面之印文據以推 論確係自訴人甲○○簽收支票而蓋用,且自訴人呂玉 輝並未在支票存根上簽名,照理說,簽名應該比蓋章 更加方便,何以被告不要求自訴人甲○○簽名,況且 ,依照一般商業習慣,支付支票應當會要求對方簽立 收據或支付證明,而非僅係於支票存根蓋章,此由被 告提出之聯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支付證明亦可知悉, 被告平日之交易習慣,亦係要求對方在支付證明單上 簽收,以供日後作為憑證,何以被告對於總額高達一 百五十萬元之付款支票,未要求自訴人甲○○簽立收 據,僅係以支票存根蓋章為據,被告之行徑,愈發令 人質疑該和解書之真實性。
5、綜上所述,自訴人甲○○否認有簽立和解書之情事, 本院經調查結果,既無從認定該和解書確為自訴人呂 玉輝所簽名、蓋章,亦無從確認被告有依照和解書之 內容履行之行為,而該和解書為被告所提出,被告又 無法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供本院查證該和解書之真正



,則依據現有事證,本院僅能認定該和解書係由被告 所偽造並提出行使,而無其他可能之情形存在。至於 被告辯稱自訴人甲○○簽立和解書後,認為前開六張 支票票期過長,恐有兌現困難之虞,因而反悔,才會 提起本件自訴云云。自訴人甲○○既否認簽立和解書 ,何來收受支票之情事,因此,被告所辯,亦無從據 以採信。是以,被告為求獲得緩刑之宣告,未經自訴 人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甲○○名義之印章 ,並偽造自訴人甲○○之簽名及偽蓋自訴人甲○○之 印文,以完成偽造自訴人甲○○與其達成和解之和解 書一份,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甲○○之權益,業已該 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二)被告被訴誣告部分:
1、在被告告訴自訴人甲○○涉嫌詐欺、侵占之案件中, 對於被告指訴自訴人甲○○要求先行支付十八萬元定 金,被告無力支付,自訴人甲○○乃以協助調借現金 為由,被告乃將竹堤公司所簽發面額二百十六萬元之 支票一紙,持以交付自訴人甲○○,自訴人甲○○未 調借到同面額之現金,乃要求被告將該支票交由其保 管提示,嗣該支票屆期提示,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不 獲兌現,被告要求返還該支票以利其對於發票人進行 民事求償,然自訴人甲○○卻以夫妻失和為由,要求 被告另行簽立同面額之本票一紙以換回該支票,之後 ,自訴人甲○○又佯稱為方便自訴人甲○○在臺中地 區進行提起民事訴訟且是期後背書沒有責任為由,要 求被告在該支票背書,致使被告誤認係期後背書不用 擔負票據責任而為背書行為,事後,被告要求自訴人 甲○○返還該支票及本票,自訴人甲○○卻不願返還 等情,被告僅以錄音帶及錄音譯文為證,並未提出其 他相關事證以資佐證。而被告提出之錄音帶及錄音譯 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無證據能力,不得做為證據使用,應予排除,況且, 由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主要內容均係以被 告提出問題誘導之方式,而自訴人甲○○多數係以「 嗯」、「喔」等語應答,自訴人甲○○並未完整陳述 ,自難以此資為有利於被告之具體事證。是以,在排 除該傳聞證據之後,被告對於告訴自訴人侵占、詐欺 之罪嫌,並無任何積極或消極之具體證據或情況佐證 足以說明。
2、次以,對於被告與自訴人甲○○間之債務金額,自訴



甲○○主張為三百二十九萬元,被告已支付一百十 三萬元,剩餘之二百十六萬元係以前開支票支付尚未 兌現,而被告則辯稱為六十萬元,已支付十八萬元定 金,剩餘四十八萬元云云。對此,自訴人甲○○於承 辦檢察官偵查中業經提出請款明細、中國電視廣告託 播單影本、中國電視公司預付託播廣告繳款單影本、 廣告費支付明細及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廣告託 播單影本,並經承辦檢察官發函向前開電視公司確認 無訛(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二三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第十四頁之理由 第六項),自訴人甲○○提出證據資料,累計已超過 被告指稱之六十萬元,且被告供稱委託自訴人甲○○ 拍片及廣告託播之費用合計六十萬元,業已先行支付 十八萬元定金,按理應該剩餘四十二萬元,何以被告 卻稱為四十八萬元,對此,被告亦未能提出各項債目 明細以供核對,相較於自訴人甲○○,自應以自訴人 甲○○之陳述內容,較為可信。因此,自訴人甲○○ 主張其與被告間有二百十六萬元之債務存在等情,應 堪認定。
3、再就被告與自訴人甲○○歷來之訴訟爭端:緣起竹堤 公司基於代理聯儐公司「海燕減肥氣丸」商品鋪貨至 各藥局,促成聯儐公司與各藥局間成立貨品銷售賣賣 契約,由竹堤公司向聯儐公司收取締約銷售之報酬, 而由竹堤公司簽發該支票並交由王國珍與陳文欽背書 後,竹堤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執交面額各二百十 六萬元之支票五紙,做為竹堤公司日後必將基於代理 合約所示代收貨款權而向藥局收取款項全數交回予聯 儐公司之契約義務履行擔保中之支票之一,且上開五 紙支票發票日各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 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而被告指訴自訴 人甲○○侵占之標的,即為該帳號000000000-號、票 號A0000000號、面額二百十六萬元、付款人為華信商 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之該張支票(參照本院卷第十七頁所附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二號不 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告訴意旨)。被告卻於八十九年 七月間,轉交自訴人甲○○收受,該支票屆期提示遭 拒絕往來退票,不獲兌現,自訴人甲○○乃於九十年 間,以發票人竹堤公司、背書人王國珍、陳文欽及被



告為共同被告,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之民事訴訟,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七五號民事判決竹堤公司、王國 珍、陳文欽及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訴人甲○○票款二百 十六萬元,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判決確定在案(參照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七五 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被告於九十年間 以聯儐公司負責人身分對竹堤公司負責人吳玄章及王 國珍、陳文欽、李華銘提出詐欺自訴,經本院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六三號刑事判決 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 七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參照本院九十年度自 字第二六三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 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五號刑事判決),而被告卻於 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遭自訴人甲○○催討之後,竟於 九十年五月九日將登記被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等不動 產,分別以贈與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予其前妻丙○○及 其子李沐函,經自訴人甲○○對被告及丙○○、李沐 函提起請求撤銷贈與之民事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 九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民事判決撤 銷被告與丙○○、李沐函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參照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民事判決), 自訴人甲○○不甘被告始終未能清償票款,又於前開 民事判決勝訴後,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將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予陳祖杰,致其遭受重大損失,憤而於 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二九一一號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公訴,經 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 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而被告則係於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日具狀告訴自訴人甲○○詐欺,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以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照 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一號刑事判決、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 二號不起訴處分書)。
4、依據被告與自訴人甲○○間之訴訟過程可知,被告於 自訴人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給付票款之民



事訴訟之時,已自認其與自訴人甲○○間有業務往來 關係,該支票為其交付予自訴人甲○○收執,而自訴 人甲○○係將被告同列為訴訟之相對人,按理被告亦 當知悉身為民事被告敗訴之責任,而被告卻未當庭提 出任何辯解,亦未提起上訴,事後卻以自訴人甲○○ 不返還該支票為由,提出侵占告訴,該支票既係被告 基於業務關係而交付,則自訴人甲○○持有該支票既 係本於合法正當之原因關係,被告並無任何理由要求 執票人返還,因此,被告在無正當權源之前提下,要 求自訴人甲○○返還該支票,自訴人甲○○不願返還 ,並無任何侵占罪之成立可言;又對於被告在該支票 背書之問題,不問被告究係在發票日前背書或是期後 背書,均不影響自訴人甲○○對於被告之民事求償權 ,僅係請求權基礎有所不同而已,被告均須對自訴人 甲○○負擔該筆債務,無法置身事外,則自訴人呂玉 輝於持有該支票後,為保個人權益,而於事後要求被 告為背書之行為,亦屬合乎情理之舉動,何來詐欺之 有,且被告本身亦係從事商場交易之人,依照一般商 業習慣,為保票據往來之流暢,均會要求交付票據之 人為背書行為,以符合背書連續之規定,方便日後求 償舉證之用,被告對此亦當有所知悉,否則竹堤公司 所交付之前開支票,又何須找來王國珍、陳文欽背書 後才交付被告持有,可見被告對於在支票背書之責任 歸屬問題,事先應當有所知悉,而無誤認之虞,在此 情況下,自訴人甲○○與被告既係正常生意往來,自 無所謂施用詐術之可言。再者,自訴人甲○○於前開 支票退票後,要求被告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一紙,以換 回該支票,更係正當合法之債務處理方式,被告對於 自訴人甲○○負有債務,而自訴人甲○○要求被告簽 立本票,以供為債權之擔保,亦屬合理,該本票既係 作為債權擔保,則在被告清償積欠自訴人甲○○之債 務前,被告自無任何理由可以要求索回前開本票;因 此,自訴人甲○○既有合法正當之權源,持有該本票 ,則被告在未清償債務之前,即要求自訴人甲○○返 還該本票,洵屬無據,自訴人甲○○沒有歸還之理由 ,更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5、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 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 不得謂非誣告。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 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



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 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 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 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 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 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 字第六一二0號著有裁判)。又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 ,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 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 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 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 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 ,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 第二九五一號著有裁判)。被告對於前開支票及本票 之事,既經親身參與,且該事件均係發生於被告與自 訴人甲○○間,被告對於事實之真相,理應不致有誤 會或懷疑之問題;又被告對於自訴人甲○○提出告訴 之時間,係在被告遭到偽造文書及詐害債權之案件起 訴後,始對自訴人甲○○提出告訴,距離自訴人呂玉 輝取得前開支票、本票之時間,已有相當時日,被告 若堅信遭受自訴人甲○○之侵占、詐欺,何以拖延至 一、二年後始提出告訴,且選擇在自訴人甲○○對其 提出詐害債權之告訴後,可見被告確有誣告自訴人呂 玉輝使其遭受刑事處分之犯罪故意,被告所辯僅係主 觀認為遭受侵占、詐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 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行使偽造和解書以求獲取緩刑宣告之 判決,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甲○○之權益,及意圖使 自訴人甲○○受刑事處分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遞狀提出告訴,致使自訴人甲○○受有刑事處分之 危險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所辯,洵屬無據,尚難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㈠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未經自訴人甲○○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造自訴人 甲○○名義之印章一枚,再偽造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成立之 「和解書」一份,虛偽填載其與自訴人甲○○已達成和解, 自訴人甲○○不再追究刑責,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 等不實內容,並偽造自訴人甲○○名義之簽名一枚及偽蓋自 訴人甲○○名義之印文二枚後,隨即提出該「和解書」以行 使遞交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收狀處,以致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承辦法官誤認被告與自訴人已達成和解,而判決予 以宣告緩刑二年確定,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權益,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署押、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應為偽造 和解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和解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和解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㈡被告意圖使自 訴人甲○○遭受刑事訴追處分,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具狀誣告自訴人甲○○侵占、詐欺等事實,致使自訴人甲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傳喚到庭,進行 偵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㈢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誣告罪二者間,其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為 圖獲取緩刑之利益,竟思以偽造和解書之手段,提出法院, 致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承辦法官誤認確實已經達成和解 而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之行為,藐視國家公權力,任意操 弄司法制度,枉費刑事立法給予緩刑自新機會之美意,其行 較諸一般偽造文書犯行,更值非議,又被告因為與自訴人甲 ○○間之債務糾紛,不知循求正當途徑解決,欲藉由刑事司 法程序,藉以脅迫自訴人甲○○就範,因而觸犯誣告罪責, 被告之行為,顯然無視於法律之規範,致使司法之威信蕩然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電視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