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2年度,25號
SLDM,112,侵訴,25,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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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傑



指定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6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一)禁止對告訴人AW000-A111508號(真實姓名詳卷)實施騷擾、恐嚇、傷害、妨害性自主等不法侵害行為;(二)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 實
一、呂俊傑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石碇區某宮廟內, 結識與其友人傅詩涵一同前來參拜之代號AW000-A111508號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得知A女 感情與家庭狀況不順遂之情況後,向A女表示其有能力可以 處理。嗣A女於同年9月底某日因身體不適,向呂俊傑求助時 ,呂俊傑竟利用A女身體狀況不佳及對宗教之敬畏心理,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於111年9月28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語音通話,向A女佯稱:A女被其前男友下 桃花符,需要用雙修即與呂俊傑性交,方能化解等語;又於 同年10月間某日,以LINE語音通話,向A女佯稱:A女友人傅 詩涵之母,也曾經被下過桃花符,所以才感情不順云云;復 於同年10月25日某時許,以LINE語音通話,向A女佯稱:其 有放一個替身在A女身上,知道A女會被放桃花符、家中感情 不睦、運勢不佳等情況,都是因為有冤親債主跟著A女,其 已經與冤親債主溝通,冤親債主同意由其使用雙修方式處理 ,如果其沒有做到,其與A女都會完蛋云云;再於同年10月2 6日凌晨,以LINE語音功能及文字訊息,向A女佯稱:A女的 生理期混亂,就是因為被下符,身上的經血已經透過替身, 從其身上流走,已經可以進行雙修云云。A女因此信以為真 ,因懼怕未在3日內與呂俊傑雙修,而遭冤親債主糾纏,即 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性自主決定權遭到呂俊傑 話語壓制之情況下,撥打呂俊傑電話,與呂俊傑相約進行雙 修。呂俊傑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A女 上班地點搭載A女後,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入住址設臺北



市○○區○○路00號之探索汽車旅館122號房。呂俊傑於進入房 間並梳洗完畢後,即將身上衣物褪去,並要求A女坐於其身 旁,以手觸碰A女背部,並不帶姓氏呼喊A女性名,著手進行 性交行為。A女此時方因呂俊傑未攜帶任何法器進入房間而 察覺有異,即先編造藉口請呂俊傑稍為等待,再趁此時機, 以LINE向傅詩涵求證傅詩涵之母有無曾向呂俊傑求助,於傅 詩涵回覆其根本無呂俊傑聯繫方式時,始驚覺受騙,並即以 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聯繫其友人白馨茹、白馨淇求助 ,而趁呂俊傑下樓抽煙之際,逃離該房間,呂俊傑始未能得 手而未遂。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呂俊傑對A女所犯之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 性交未遂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本 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之身 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 予以隱匿,而以代號代稱A女,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5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第74頁),核與A女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白馨茹、白馨淇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 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90號卷【下 稱偵查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119頁至第127頁、第177頁 至第183頁),並有被告與A女間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A 女與證人白馨茹、白馨淇間微信對話記錄擷圖照片、A女與



其友人傅詩涵LINE對話記錄照片、探索汽車旅館112號房111 年10月26日入房車輛登記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輛資料詳細報表等證據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頁至 第33頁、第35頁至第48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89頁至 第197頁、第211頁、第2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及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皆 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性交等親密行為必須絕對尊重 他方之意願,無論出於法文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之非和 平方法,抑或催眠術之和平手段,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 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是倘利用藥劑或以怪力亂神為藉 詞,致使他人任令或聽從而性交,無異壓抑或剝奪他人之性 自主權,違反他人原始意願,該當於「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之構成要件。亦即,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 害之任何手段,如施以詐術或出之宗教迷信等方法均與之相 當。再者,人之智識各有不同,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 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 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 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 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 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 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或身體接觸 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歡女愛之性行為,而屬 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又所謂未遂犯,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 而不遂,或不能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而著手係指實行犯意 ,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 行。亦即實行與犯罪行為具有一貫性之密接行為,客觀上足 以顯現其犯意,且隨時能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而言。 ㈡本案A女在身體不適及家庭狀況不睦之情況下結識被告,被告 利用A女上開脆弱無助狀態,以桃花符、冤親債主等科學上 無法即為印證之話術,使A女身心困境雪上加霜,承受莫大 心理壓力,而無法理性思考,其意思決定自由已遭被告以前 揭宗教話術營造之假象所壓制,為求健康及家庭健全,僅能 任由被告以「雙修」之名行強制性交之實,被告之行為手段 ,應足以評價為刑法第221條之違反意願之方法。再者,被 告已利用上開宗教話術,將A女帶入無其他旁人之汽車旅館 房間內,並已褪下自身之衣物,裸露自身身體,要求A女坐



於其身旁,欲行性交行為。此時依照被告之犯罪計畫,其已 經是在從事與「雙修」具備密切關連性之舉動,客觀上足以 顯露其犯意;且從保護法益即A女之性自主法益而言,A女已 經被帶入別無旁人之私密空間中,更已順從被告指示,坐於 被告身旁,任由被告撫摸其背部,被告不需要額外的再對於 A女施以宗教話術或其他強制舉動,即可遂行構成要件行為 ,若非A女即時自行醒覺,被告已既遂其性交行為,A女之性 自主法益在此種處境下,已因為被告之舉措而產生直接危險 性,具有時間、空間之緊鄰關係,而可評價為強制性交罪之 著手階段。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 罪。
 ㈣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之犯行,惟尚未完成性交行為,俱如前 述,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為逞一己性 慾,並無任何可資同情之處。又被告犯罪手段雖非使用暴力 性之強暴手段,對A女為強制性交,然其利用A女身心脆弱之 際,以宗教信仰之話術,使A女信以為真而心生畏懼,而相 約與被告進行「雙修」,其手段亦應值非難。再考量雖於被 告著手性交行為之際,因A女即時醒覺而未能得逞,然被告 之行為業已造成A女身心受創,此由證人白馨淇、白馨茹於 偵訊時所證稱於接應A女離開汽車旅館時所見A女不斷哭泣、 表示害怕之反應即可得知(見偵查卷第181頁),其犯罪所 生損害仍非輕微,其責任刑範圍本應從中度刑之範圍予以考 量。惟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 與A女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記載,給付A女損害賠償,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1頁、第81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積 極填補A女所受損害,可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再審酌 被告本案前並未有任何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 足認其素行良好,亦足以為被告從輕量刑之因素。復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 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宣告: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A女成立調解,顯現思



過誠意,已如前述。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 告原本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且我國 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在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犯行之加害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31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就上開治療輔導之執行期間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3項)、評估有無施以治療輔 導必要之內容、基準、程序與治療輔導課程之內容、程序及 後續成效評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之罰則(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50條)等項,均設有相關完整規定可資因應,於治 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更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36條,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 進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由此可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對性侵害加害人處遇治療及再犯預防之規範,要屬周密完備 ,且為免中期、短期自由刑之弊,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4年,以加強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2.被告於案發時故意對A女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刑法第221 條第2項、第1項罪名,而該罪亦為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所列 之罪,為督促被告確實改過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 院認尚有命被告禁止對A女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及賦予其接受 法治教育等負擔之必要,爰併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禁止對A女實施騷擾、恐嚇、傷害、妨害性自主等不法侵 害行為,及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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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