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霂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2
49、19352、19764、22716號、111年度偵字第2231、2260、3683
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8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
字第219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霂芸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陳霂芸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重要表徵,一般人 如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要,可以自己之名義檢附身分證明文 件至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何困難之處,以臨櫃或至 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自己所開立金融帳戶之款項均無特 殊限制,並能預見從事詐欺等特定犯罪之人為掩飾或隱匿詐 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以規避檢警之查緝,常取得他人名義所開 立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與陳錦榮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為3人以上或其知悉為3人以上犯之),提供其所有之郵局 帳號244130XXXX2284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及淡水 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472XXXX6840號帳戶(以下簡稱:淡 水一信帳戶)資料提供予陳錦榮。嗣陳錦榮所屬之詐騙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陳霂芸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向如附表所示之鄭妍玲、林玉珊、易恩隆、施勇 志、陳東山、黃心瀅、林雅楸、練羿宏等8人,各以附表所 示詐騙方法對上開人等施用詐術,致鄭妍玲等人均因此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再由陳霂芸提領後交予陳錦榮,以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且 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交 易明細(偵19249卷第21至39頁、偵19352卷第39至45頁、偵
22716卷第91至103頁)、淡水一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偵2260卷第13至17頁、偵3683卷第33至35頁),並有 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妍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相符(偵19249卷第61、62頁),並有鄭妍玲之郵局存簿 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成功訊息擷圖(同上偵卷第85至87頁) 、鄭妍玲與詐欺集團成員「芸頂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 同上偵卷第89至9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19249卷第67、79、83、91頁)存卷可查。 ㈡附表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相符(偵19352卷第11、12頁),並有卷附台新銀行網路 銀行轉帳明細(同上偵卷第66頁)、林玉珊與詐欺集團成員 「澳門葡京」、「一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 65至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47、51、59至63頁)可 參。
㈢附表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易恩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相符(偵22716卷第43至47頁),並有郵政匯款申請書( 同上偵卷第69頁)、易恩隆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假投 資網站擷圖(同上偵卷第72至89頁)在卷可稽。 ㈣附表編號4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勇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相符(偵19352卷第23至26頁),並有網路銀行交易成功 訊息擷圖(同上偵卷第1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23至127、133、141頁)在卷 可查。
㈤附表編號5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東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相符(偵19764卷第21至29頁),並有卷存華南銀行匯款 回條聯(同上偵卷第47頁)、陳東山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 錄擷圖(同上偵卷第33至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 上偵卷第49至53頁)可佐。
㈥附表編號6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心瀅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相符(偵2260卷第21至23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憑證(同上偵卷第87頁)、投資詐騙網站頁面及自稱王偉 晨之擷圖(同上偵卷第89至9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 1、75至77、107至109頁)在卷可證。 ㈦附表編號7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楸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相符(偵3683卷第15至18頁),並有卷存新光銀行匯款申 請書(同上偵卷第17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 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偵卷第43、49、77、125頁)可查。 ㈧附表編號8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練羿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相符(偵21915卷第27至33頁),並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65頁)、練羿宏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 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131至157頁)、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 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55、95至101頁)存卷可證。 ㈨基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8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482號移送併辦所載之被害人施勇志,與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與被騙金額均相同,顯係同一 案件,本院自應併予以審酌。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 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然查:被告對其各次提領後交付款項之對象,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時均供稱:我每次提領的款項都是交付給 「阿龍」或受陳錦榮之託等語明確,則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 財犯罪之行為人是否均達3人以上,尚屬可疑,且公訴人復 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法認 定參與本案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此從 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書均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即明,而本院於準備及審理時均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陳明。
㈡被告與陳錦榮間,就附表所示之8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⑵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為累犯之事實,亦未就構成累犯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或指出證明方法,自不就被告上 開犯行遽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㈤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 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洗錢犯行, 被害人均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與陳錦榮並非熟識,竟草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 陳錦榮,導致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鄭妍玲等8人,造成被 害人等財產上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及情節、素行(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便當店上班,時薪180元,未婚, 沒有需要撫養的人,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迄 今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尚有類 此案件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證,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況,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
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 行刑,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其提領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受騙之款項因此獲有報 酬(本院金訴157卷第40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 提領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受騙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上開款項已由被告 交予陳錦榮,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思吟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嘉宏、郭騰月、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金 額 匯入帳戶 宣 告 刑 1 鄭妍玲 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7月28日14時14分許 4萬元 郵局帳戶 陳霂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玉珊 佯稱可參與賭博網站獲利等語 110年7月28日11時51分許 1萬元 同上 陳霂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易恩隆 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7月27日14時32分許 19萬5千元 同上 陳霂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施勇志 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 110年7月27日11時33分許 10萬元 同上 陳霂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東山 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7月29日某時許 42萬元 淡水一信帳戶 陳霂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黃心瀅 同上 110年7月29日某時許 10萬元 同上 陳霂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雅楸 同上 110年7月29日某時許 25萬元 同上 陳霂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練羿宏 店商服務推廣商品獲利云云 110年7月29日9時37分許 同時38分許 5萬元 2千3百元 同上 陳霂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