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08號
SLDM,111,易,408,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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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
第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榮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呂志榮房日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員工,其於民國110年1 2月1日16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因其公司主管要求其幫忙洗車,其應注意其公司與藍武彊所 居住之房屋1樓共用廊柱上,設有藍武疆使用高壓清洗機之 抽水洗車馬達開關,而啟動後若無關閉電源,機器將持續運 轉,且若未開啟水龍頭,讓高壓清洗機空轉易造成機器馬達 過熱而有起火燃燒之危險,竟疏於注意,貿然在未開啟水龍 頭之狀態下,開啟藍武疆所有上開高壓清洗機之馬達電源開 關,導致藍武疆所有放置在2樓陽台處之高壓清洗機因空轉 過久起火燒燬,並延燒至藍武疆所有之窗簾、鋁門窗沙發 、冷氣、天花板等物品而受損,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藍武疆 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武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呂志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獨任法 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第104頁至第10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藍武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111偵4729卷第7 頁至第9頁、第67頁至第71頁)大致相符,且有火災後之現 場照片(111偵4729卷第33頁至第34頁)、監視器錄影光碟 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4729卷第35頁、光碟於偵卷光 碟存放袋內)、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2月7日北市消調字 第1113005227號函、111年3月23日北市消調字第1113007827 號函及所附火場紀錄表、火災現場照片、大同分隊火災出動 觀察紀錄(111偵4729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37頁至第43頁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2月9日北市消調證第0000000 號火災證明書(111偵4729卷第27頁)、大同區大同段一小 段485建號(門牌號重慶北路3段113巷47號)之建物所有 權狀【所有權人:藍黃金霞藍仁宏】(111偵4729卷第29 頁至第31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0月3日北市消調字 第1113029044號函及所附說明(本院易字卷第12-3頁至第12 -4頁)、告訴人112年3月8日庭呈馬達燒黑照片及室內相關 照片共3張(本院易字卷第51頁至第55頁)、告訴人112年3 月8日庭呈之111年2月9日馬達報價單(本院易字卷第57頁) 、告訴人於112年3月9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高壓清洗 機品牌、喬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影本、公司資料查詢 列印(本院易字卷第61頁至第67頁)、喬旺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5月26日函覆說明暨所附德國製高壓清洗機原文說明書( 本院易字卷第85頁至第8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另起訴書就被告 本件之失火行為有延燒至告訴人所有窗簾、鋁門窗沙發、 冷氣、天花板等物品而受損一節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事實 既與起訴之失火燒燬高壓清洗機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亦有將相關證據資料進行 調查,被告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0頁至第104 頁),是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在未開啟水 龍頭之狀態下,貿然開啟藍武疆所有之高壓清洗機之抽水洗 車馬達電源開關,致藍武疆所有之高壓清洗機因空轉過久起 火燒燬,致生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8萬元且均履行完畢,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供承在卷,並有本 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0-1頁至第90-3頁)、告訴人出具之 收據(本院易字卷第107頁)、112年6月12日陳報狀所附之 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本院易字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易字卷第111頁)各1份在卷可考,併考 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撫養母親及2 名正在就學之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工地粗工,月薪約2萬至3 萬元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106頁),復參 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易字卷第109頁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情節、造成法 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09頁),本次 因過失肇生火災,致生公共危險,行為固應非難。然本件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款項完畢 ,詳如前述,其顯有懊悔之意,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從輕處理、緩刑之機會等情(本院易字卷第106頁),本院 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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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房日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