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江山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
年8月30日判決提起上訴。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原判
決附表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上訴狀附表漏載土地部分)所設
定之新臺幣(下同)4千萬元(上訴狀誤載為1千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於「擔保物之價額
」與「所擔保之債權額」二者之中,擇其價額較低者計之。參酌
卷附原告與鑫利賀企業有限公司簽訂之「陽明山後花園渡假銀髮
養生村合作合約書」第二條「標的價值:甲乙雙方共同認定本案
未修繕前之價值為新台幣柒仟萬元整。」,堪認擔保物即系爭房
地之價值並未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4千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4千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
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46,000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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