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2年度,4號
KLDV,112,輔宣,4,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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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乙○○因罹有自閉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相對人於就 讀私立嘉南藥理大學期間,遭同校同學騙取金錢,累計金額 達數十萬元,期間至少1年以上,相對人家人於民國112年5 月初發現後向校方通報,加以該行騙同學曾以各種名目要求 相對人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銀行帳戶等,為免相對人後續 產生違法情事,爰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 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法院裁定某人為監護之宣告,需該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始得為之;法院裁定某人為輔 助宣告者,則需該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始得為之。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 宣告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 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本 文、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聲請於輔助宣告事件亦準用之 ,同法第178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惟經本院在鑑定人即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 隆維德醫院精神科葉紅秀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外觀 正常,對本院詢問之問題均能切題應答,亦對其自身財產損 失情況清楚知悉,並表示日後會堅持拒絕遭強迫推銷買賣物 品等情,有本院112年7月21日訊問筆錄及相對人照片2張在 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對相 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行為 觀察,晤談及測驗結果,個案(即相對人)無明顯情緒障礙 症狀,僅有輕微不信任他人傾向,應與其所遇欺騙事件有關 。根據身心狀態評估及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個案符合輕度自 閉症之診斷,智力功能落於中下程度,但未達智能不足之標 準。雖個案語言概念形成及推理能力落於臨界範圍,但未達 障礙之程度,且可經由事件反覆教導來學習,認個案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未達「顯 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00 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 在卷可按。
㈡本院綜合上情,認相對人雖罹患「輕度自閉症」,惟其無明 顯認知功能達障礙之情,尚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其可透過具體教導以累積學 習效果,進而增進未來各階段生活之適應,故認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未達顯有不 足之程度,自未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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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