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蔡大宇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蔡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與其一、二樓之增建範圍,暨其上坐落未辦保存登記之第三層增建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後開不動產,因後開不動產位在本院轄區 ,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坐落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已辦保存登記建物)與其一、二樓 之增建範圍(下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一、二層增建),暨 其上坐落未辦保存登記之第三層增建建物(下稱系爭未辦保 存登記之第三層增建)(按:系爭已辦保存登記建物、系爭 未辦保存登記之一、二層增建、第三層增建,倘無分拆說明 之必要,即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乃兩造共有,且無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兼以兩造 無從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乃提起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訴,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已辦保存登記建物乃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此首有系爭已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考。其次,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一、二層增建與第三層增建 ,或屬系爭已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外圍擴建(即一、二樓範圍 ),或坐落於系爭已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上(即第三層增建範 圍),且均與系爭已辦保存登記建物「相連互通」,並一致 仰賴系爭已辦保存登記建物進出,此亦經本院職權調取111 年度司執字第21250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並經本院當庭向 原告確認在卷;是承此建物現狀,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一、 二層增建及其第三層增建,與「系爭已辦保存登記建物」顯 然無從割裂使用,換言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一、二層增 建及其第三層增建,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客觀 上必須依附於系爭已辦保存登記建物,常助於該已辦保存登 記建物之效用。按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 ,兼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者,則其固屬獨立之建物而得成為物 權之客體,惟增建之建築物,倘未備構造上之獨立性,或雖 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 一體利用,以致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者,則為「不具獨立性 而依附於獨立之原建築物」之建築,不符合建築物獨立性之 要求,不得成為物權之客體;且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 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 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 用上之獨立性,必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 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 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9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 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 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 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 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 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 ,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僅止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 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 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方非原建 築所有權範圍所能擴及之附屬建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 一、二層增建及其第三層增建,客觀上未備獨立之經濟效用 (不能脫離系爭已辦保存登記建物而為獨立之使用),僅為
「附屬物」而不得作為物權之客體,是依民法第811條規定 ,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一、二層增建及其第三層增建,均已 「附合」而屬於系爭已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一部,並應由系爭 已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即本件兩造,按彼等就系爭已辦 保存登記建物之應有部分,取得該擴建或增建建物即未辦保 存登記部分之所有權。是本件不僅系爭已辦保存登記建物乃 兩造共有,即令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一、二層增建及其第三 層增建,亦因「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之擴張(民法第811條) 」,而應歸於系爭已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兩造共有 ,且其應有部分亦同如附表所示。
㈡承前㈠所述,系爭不動產乃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 所示;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迄今未就系爭不動產 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有系爭已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乃兩造共有,且兩造既 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不動產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乃各共有人得 隨時以單方之意思表示,請求他共有人終止共有關係之權利 ,故原告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結果,不僅足使他共 有人負有與之協議分割方法之「義務」,於共有人不能或不 為協議分割之情形下,原告更可進而「以訴請求」法院定其 分割方法,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各共有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共有物。」學說上稱此為「分割之自由」,因相較 於單獨所有而言,共有關係無疑妨礙「共有物用益、管理之 圓滑進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看),並且 有害於「共有物之自由流通」(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參看 ),是為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立法者乃明文允許共有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故「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 既不須徵求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其他共有人亦無拒絕分割之 餘地。基此,原告因兩造不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共識,以致系 爭不動產迄今無從辦理協議分割,乃訴請本院就系爭不動產 裁判分割(定其分割方法),自屬適法而無不當,其他共有 人亦無從挾其個人意志,阻止原告分割共有物之本件訴求。 ㈢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因裁判分割共有物 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第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 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 1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 既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物時, 除因該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 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共有物分配與 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應符合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兼求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裁量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均衡)原則、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格、分割後之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9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88年度台上 字第219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判決意旨參照),以為分割方案之妥適決定。經查: ⒈系爭不動產雖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承前㈠所述,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一 、二層增建及其第三層增建僅為「附屬物」,不得作為物權 之客體,故其當然不得與系爭已辦保存登記建物分離而為移 轉,且參酌系爭已辦保存登記建物僅止申設「一個門牌號」 之現狀,亦可推知其一、二樓已辦保存登記之部分,尚屬「 相連互通」而仍係一戶(按:門牌編訂乃以「一戶一號」作 為原則),故系爭已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一、二樓,客觀上亦 不宜分離而為單獨之移轉。
⒉承前所述,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一、二層增建及其第三層增 建,不得與系爭已辦保存登記建物分離而為移轉,至於系爭 已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一、二樓,客觀上亦難分離而為單獨之 移轉,兼之原告倡儀變價分割,顯見原告並無取得「原物」 之需求,而被告則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考量系爭不動產難 以按其樓層「原物割裂」,其各樓層面亦非廣袤,是倘依共
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而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僅能分得「結 構遭破壞、可能全無出入門戶、各樓層面積狹隘」之不完整 建物,影響所及,不僅有害於系爭不動產之整體價值,系爭 不動產亦難再為通常之使用,換言之,若予原物分割,分割 後之不動產(建物)勢將嚴重欠缺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而堪 認本件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因系爭不動產「原物分割」尚非 可行,倘捨「原物分割」而逕為「變價分割」,被告若有取 得「原物」之需求,於第三人出價未逾被告能力範圍之情形 下,被告仍可行使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藉此繼續保有本 件分割標的之所有權,而共有人或第三人於系爭建物變價過 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增益本件分割標的變現之價值 ,從而提高各共有人所可能獲配之金額,是於考量共有物性 質、型態、用途、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情形下, 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之結果,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併期周全系爭不動產(建物)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濟效益 ,基此,本院認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其所得價金再按 附表所示比例,均分予各該共有人。爰採變價分割之方式,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是被告之應訴,實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 況且,原告既因兩造洵無分割共識,方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 割,是自客觀以言,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 事理之公允,爰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 ,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附表 編號 稱 謂 姓 名 應 有 部 分 ①① 原 告 蔡大宇 1/2 ②② 被 告 蔡錦堂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