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79號
KLDV,112,訴,379,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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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袁志豪


被 告 謝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 25日,先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辦理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補發、金融卡補發及網路銀行密碼重 置,復於110年6月1日,再至國泰世華銀行臨櫃申辦「開啟 」線上約定帳戶設定後,並於110年6月1日至6月7日間之某 時許,將其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用戶代號及密碼等資料,寄出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容任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國泰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掩 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
(二)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 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起,在社群軟體IG、LINE通訊



軟體向原告詐稱:「在利與國際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須匯 款投資」云云,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7日1 3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 年5月26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 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 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 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申辦之 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於日 後可能遭他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有所認識及預見,仍抱持僥 倖心態提供予詐欺集團,嗣後詐欺集團果將被告帳戶供作犯 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 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之 上開行為,使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將100萬 元之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與被 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2年2月7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肆、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併予敘明。
陸、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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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