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郭致良
被 告 簡阿美
簡偉帆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簡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簡清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按被代位人簡國財、簡才富及被告簡阿美、簡國禎、簡偉帆應繼分比例即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依據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查原 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告代位人債務人簡國財、簡才富 等二人,請求與被告等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之應繼承比例分配 」,嗣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民事聲請狀,將前開訴之聲 明變更為「原告代位人債務人簡國財、簡才富等二人,請求 與被告等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房屋及存款, 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中追加 被繼承人簡清其之存款為遺產分割之標的部分,與原聲明之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中 有關分割方式之變更,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代位人簡國財、簡才富連帶積欠原告本息未 為清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42611號債權 憑證可佐。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下稱系爭遺產)原 為訴外人簡清其之遺產,訴外人簡清其死亡後,由被代位人 簡國財、簡才富及被告簡阿美、簡國禎、簡偉帆所繼承,而 為其五人公同共有。原告雖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土地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然因系爭遺產現為被代位人簡國財、簡才富 及被告簡阿美、簡國禎、簡偉帆公同共有尚未分割,致執行 法院無從對於系爭遺產進行拍賣進行取償,本院民事執行處 遂通知原告代位簡國財、簡才富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而系爭 遺產經被代位人簡國財、簡才富及被告簡阿美、簡國禎、簡 偉帆繼承後,遲未進行分割,簡國財、簡才富顯怠於行使分 割之權利,致使原告未能就其應繼分進行受償,是原告乃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 訴,並聲明:簡國財、簡才富及被告簡阿美、簡國禎、簡偉 帆就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之答辯:
渠等希望能夠保留被繼承人的遺產。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遺產原為訴外人簡清其所有,簡清其於110年12月7日死 亡後,系爭遺產即由被代位人簡國財、簡才富及被告簡阿美 、簡國禎、簡偉帆所繼承,並為其五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 則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迄未辦理遺產分割,故原告遲 遲不能就被代位人簡國財、簡才富之應繼分執行取償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42611號債權 憑、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第一、二類 謄本、被繼承人簡清其之除戶謄本、被代位人簡國財、簡才 富及被告簡阿美、簡國禎、簡偉帆等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 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確認無誤。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而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 物則無所謂之應有部分,蓋應繼分僅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 比例,繼承人如欲終止彼此間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 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且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 於繼承關係而來,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 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 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肯認其乃「財產權」且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而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俾期辦妥遺 產分割後,再為強制執行之拍賣。第按債權人行使前開代位 權,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 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 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 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 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 ,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94年度 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債權人之債權倘有 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即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所謂「 保全」,乃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 以清償債務而言。承前所述,原告乃被代位人簡國財、簡才 富之債權人,並已就簡國財、簡才富取得執行名義,礙於系 爭遺產迄未經全體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導致原告遲遲不能 順利就簡國財、簡才富之應繼分執行取償;此外,被代位人 簡國財、簡才富除因繼承系爭遺產外,並無足夠財產得以清 償其債務,此有原告被代位人簡國財、簡才富於110年之財 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由是以觀,當可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 簡國財、簡才富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即其責任財產已經無 法確保原告之旨揭債權,並可認原告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簡國財、簡 才富對其他繼承人及被告簡阿美、簡國禎、簡偉帆請求分割 遺產之權利,尚屬於法有據,而無不當。
㈢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再「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 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本件被繼承人簡 清其之遺產為被代位人簡國財、簡才富及被告簡阿美、簡國 禎、簡偉帆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及存款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按附 表二所示被代位人簡國財、簡才富對其他繼承人及被告簡阿 美、簡國禎、簡偉帆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即不動產部分, 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部分,應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方法,始為適當。四、綜上所述,被代位人簡國財、簡才富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 ,且簡國財、簡才富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 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及存款,並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及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簡國財、簡才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雖於法有據,惟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且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 認為訴訟費用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而應由 原告按被代位人簡國財、簡才富之應繼分比例,其餘被告亦 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一 :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財產數量 備註 1 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土地 1/12 11,380 單位:平方公尺 2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4 1,057 單位:平方公尺 3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2 395 單位:平方公尺 4 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土地 1/12 3,186 單位:平方公尺 5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2 717 單位:平方公尺 6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2 1,783 單位:平方公尺 7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2 274 單位:平方公尺 8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1 6,638 單位:平方公尺 9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 1/12 107 單位:平方公尺 10 新北市○○區○○里○○段○○○○段0地號土地 1/12 2,046 單位:平方公尺 11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 1/12 1,853 單位:平方公尺 12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 1/12 2,077 單位:平方公尺 13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 1/12 34 單位:平方公尺 14 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土地 1/3 5,635 單位:平方公尺 15 新北市○○區○○里○○00號房屋 1/1 16 中華郵政公司萬里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04,281元 幣別:新臺幣 17 新北市金山地區農會萬里分部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1,617元 幣別:新臺幣 附表二:
共有人 負擔比例 簡國財 1/5 簡才富 1/5 簡阿美 1/5 簡國禎 1/5 簡偉帆 1/5